在判断能否对《海洋法公约》进行演化解释时,首先需要看它是否符合上述提到的第一部分关于条约整体的要件,即《海洋法公约》是否无限期,在考察的过程中,需要考量该公约的目的与宗旨。
一、演化解释与《海洋法公约》
许多学者指出,《海洋法公约》全面规范了海洋法律关系,对海洋法进行了前所未有的大规模编纂,建立了多元结构的新海洋制度,因此被誉为“海洋宪章”。《海洋法公约》是否无限期的问题与其“海洋宪章”的属性紧密相关。一般而言,对于这种宪章性法律文件,如《联合国宪章》,其解释过程中都要考虑条约缔结之后出现的新发展,以适应不同的新情况。在这层意义上,许多学者将《海洋法公约》称为“活文书”(living instrument),意指它能随着时间的变化而不断生长。
关于《海洋法公约》的目的和宗旨,在公约的序言中就明确了《海洋法公约》的制定体现了缔约各国通过该公约“为海洋建立一种法律秩序”“解决与海洋法有关的一切问题”的愿望。《海洋法公约》诞生于20世纪80年代,距离现在已经近40年。它虽然内容丰富、涵盖面广,但其不能穷尽所有海洋法问题,特别是近40年来出现的新问题。为了实现解决与海洋法有关的一切问题的愿望,对条约的解释必须纳入新发展的考量。
《海洋法公约》的属性及其目的、宗旨赋予了解释者很大程度上的灵活性。但是,为了确保《海洋法公约》构建的海洋法律秩序的稳定性,并非对所有的条款都可以进行演化解释。比如说,对《海洋法公约》中确立领海、专属经济区宽度等的条款,进行演化解释将会导致整个海洋法律秩序的紊乱。对哪些条款能进行演化解释需要进行个案分析。在分析的过程中,需要结合上述提到的关于术语的“一般性”和相关条约准备资料进行判断。
二、对《海洋法公约》的演化解释与联合国BBNJ谈判议题的关系
如同本文开篇所提及的,本文另一个重要的着眼点在于联合国BBNJ谈判议题。因此,笔者将探讨通过演化解释1982年的“旧公约”(《海洋法公约》)中的某些具体条款是否能对“新问题”(联合国BBNJ谈判中的争议问题)的解决提供法律基础或选择。之所以需要探讨《海洋法公约》条款对BBNJ谈判议题的影响,是因为联合国有关这次BBNJ谈判政府间会议的决议中已经明确说明,谈判的成果必须与《海洋法公约》中的相关条款保持一致。
BBNJ谈判涵盖“海洋遗传资源”“划区管理工具”“环境影响评价”“能力建设和海洋技术转让”等多方面的问题。考虑到篇幅的限制,本文将主要讨论关于国家管辖范围外海洋遗传资源获取与惠益分享的制度构建问题。目前各国对该问题的争议仍然非常明显,特别是要不要对获取行为进行管制,如果要管制,该如何管制,以及是否要对利用这些资源产生的惠益设立惠益分享的义务,如果需要,是设立货币性惠益分享义务还是非货币性惠益分享义务等。为了解决各国不同立场的冲突,一些国家和地区提出以《海洋法公约》中与海洋科学研究有关的条款为基础进行下一步谈判的建议。在此种背景下,进一步分析《海洋法公约》中海洋科学研究的相关条款是否可适用于海洋遗传资源获取行为;以及如果可以适用的话,会产生什么结果。
三、演化解释与《海洋法公约》中的“海洋科学研究”术语
为了回答上述问题,首先需要探讨的是《海洋法公约》中有关海洋科学研究条款在海洋遗传资源原生境获取(in situ access)活动上的可适用性问题。《海洋法公约》虽然没有给出海洋科学研究的定义,但通过对公约相关条款的解释得出的结论是,海洋科学研究是可以服务于商业目的的,但前提是商业利用不能是唯一的目的。海洋科学研究这一术语的通常含义和《海洋法公约》的上下文表明,在《海洋法公约》语境下的海洋科学研究还必须服务于“增进关于海洋环境的科学知识”的目的。由于海洋遗传资源的原生境获取活动一般是既服务于科学目的又服务于商业目的的,所以该活动可能被大致纳入海洋科学研究的范畴。
然而,在考量该活动到底能否被纳入海洋科学研究的范畴时,还需要回答对海洋科学研究这一术语的内涵能否进行演化解释的问题。这是因为对国家管辖范围外海洋遗传资源的获取与利用在《海洋法公约》谈判时是不在缔约者的预期内的活动。如果对海洋科学研究的内涵不能进行演化解释,其含义自谈判到现在处于一成不变的状态,那么海洋遗传资源的获取这种新活动就不能被纳入海洋科学研究的范畴。
笔者认为,对《海洋法公约》中海洋科学研究的含义是可以进行演化解释的。首先,海洋科学研究属于“一般性”术语。海洋科学研究的开展离不开科学技术的运用,其目的也是为了通过增进科学知识、解决社会问题。根据上文关于“一般性”术语的认定标准,可以推定海洋科学研究这一术语具有一般性的特征。
其次,《海洋法公约》的谈判资料表明,在该公约谈判时各国无法达成有关海洋科学研究含义的共识。最终妥协的结果是删掉《海洋法公约》草案中关于海洋科学研究定义的条款,并在《海洋法公约》中加入第251条,将关于定义的问题交由国家在该公约缔结之后,通过制定一般准则和方针的方式解决。
基于上述两点,可以推断《海洋法公约》缔约者意图赋予海洋科学研究这一术语一种随着时间而不断变化的含义。因此在本文的语境下,关于海洋遗传资源获取的活动可以纳入海洋科学研究的范畴。《海洋法公约》中有关海洋科学研究的条款因此也能适用于这种活动。
四、对国家管辖范围外海洋遗传资源获取与惠益分享的启示
首先,根据《海洋法公约》中海洋科学研究的相关条款,在国家管辖范围外海域,也就是公海和海底区域,各国有权自由开展海洋科学研究活动。因此,在BBNJ新文书中,对国家管辖范围外海洋遗传资源的原生境获取(in situ access)活动不应当设立事先知情同意(prior informed consent)义务或通知(notification)义务。但是,根据《海洋法公约》第240条和第244条有关海洋科学研究的一般条款,开展上述活动,相关国家需要履行环境保护义务,以及情报、知识的公布和传播的义务等。
其次,《海洋法公约》第244条关于情报和知识的公布和传播义务为在BBNJ新文书中设立有关活动的非货币惠益分享义务提供了法律基础。因为一般而言,知识的传播也算是非货币分享的一种重要形式。《海洋法公约》中关于海洋科学研究的条款没有为缔约国创设任何货币惠益分享的义务,因此各国对国家管辖范围外海洋遗传资源的利用也不负有货币惠益分享义务。
文章来源:节选自《演化解释与<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发展——结合联合国BBNJ谈判议题的考察》,原刊于《北京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1年03期,转载请注明由中国海洋发展研究中心编排
作者:秦天宝,武汉大学环境法研究所教授,中国海洋发展研究中心研究员;虞楚箫,武汉大学环境法研究所特聘副研究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