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凡:化解新冠疫情对南极条约体系实施与遵约制度冲突的国际合作路径

发布时间:2022-06-21

在当前南极条约体系的框架下,要应对所指出的种种冲突,首先需要各国善意履行义务、行使权利,包括南极条约体系下的权利义务以及国际卫生条约下的权利义务。其次,还需要各国通过各项南极国际合作治理机制,在南极防疫、抗疫上更为积极地开展合作与协调。国家海洋局2017年发布的白皮书性质的《中国的南极事业》已提出打造南极人类命运共同体的目标,面对全球疫情,习近平主席提出了共同构建人类卫生健康共同体的倡议,这也为中国分别从国内措施与国际合作两条路径应对南极疫情及其对南极条约体系的挑战提供了指引。

中国在国际合作路径上可采取的措施

个体防疫需要减少接触甚至隔离,但全球疫情需要国家间合作应对。面对新冠疫情,既有的南极国际治理机制尚未发挥应有的作用。原定于2020年5月25日至6月4日举行的第43次南极条约协商会议因疫情原因延期至2021年6月,致使国际社会就新冠肺炎疫情对南极各方面影响的认识与反应严重滞后。国家南极局局长理事会(Council of Managers of National Antarctic Programs)虽针对新冠肺炎疫情制定了指南,但仅向成员开放,也未见实效。中国以共建人类卫生健康命运共同体与南极人类命运共同体为宗旨提出南极抗疫合作的倡议,具体包括:倡议进行新冠病毒在南极特殊自然条件下生物学规律的合作研究,分享研究成果;倡议各国在疫情背景下善意行使南极条约体系下的各项权利;倡议通过南极合作治理机制协调各国在南极活动上的防疫政策与措施,合作应对疫情对南极条约体系的挑战。中国可采用的具体措施有如下几项。

第一,推动制定适用于南极活动的共同防疫措施指南,共建公共卫生应急处置合作机制。国家防疫措施与各项南极条约体系实施与遵约制度的冲突中,最难应对的表现形式是由所涉双方防疫措施与标准不统一所导致的冲突。因此,制定共同防疫措施指南不仅是新冠肺炎疫情大流行下的当务之急,也是在南极活动复苏期间保障南极条约体系实施与遵约的必要措施。中国应在南极条约协商会议、南极生物资源养护委员会会议等国家间平台上推动制定适用于南极活动的共同防疫指南。在具体制定过程中,可建议邀请世界卫生组织、粮农组织、国际海事组织等联合国专门机构,以及国际南极旅游组织协会等非政府组织参与,维护南极国际合作治理格局的开放性不因疫情受损。面对疫情的长期化趋势以及南极地区医疗卫生条件有限的现状,中国还可推动共建应对突发疫情的南极公共卫生应急处置合作机制。该合作机制的建设应当深度挖掘中国既有合作实践中在请求与响应机制、共同防疫措施的遵守、能力保障与建设、经费支持与费用分配等方面的经验。

第二,推动制定前述南极条约体系下实施与遵约制度在疫情下的替代性执行办法。在国际科学观察员制度的适用上,中国可建议南极海洋生物资源委员会借鉴美洲间热带金枪鱼委员会所适用的个案审批豁免程序。在《国际科学观察方案文本》框架下,国家防疫措施对适用国际观察员制度的影响可通过指派方与接收方事先约定予以应对。对于仍可能出现的因指派方限制旅行的国家防疫措施而造成国际科学观察员不能成行的情况,通过个案审批豁免配置国际科学观察员,同时以本国国民出任的观察员作为补充的方式足以克服。美国提案中要求全面提升港口国检查标准的替代性措施,存在风险与应对措施“不成比例”之嫌。

在检查制度上,中国可建议采取以下替代性措施:一是鼓励适用《检查制度文本》第III段中既有的通过指派方与船旗国双边协议将检查员配置于船上的实施方式,以此事先化解因指派方与船旗国防疫措施不统一而引发的问题。二是加快空中检查等既有实践的规范化进程,探索其他非接触性的检查手段。《养护公约》缔约国之间已出现通过飞机空中监视渔船的实践,但因这种检查手段欠缺明确的规范依据,俄罗斯等国曾提出质疑。在疫情背景下,空中检查作为登临检查的替代性方式显然在防疫上具有优势,但若广泛适用,则需先行制定规范,明确其程序与效力。

在视察制度上,首先《南极条约》第7条第4款规定的空中视察应不受疫情影响,中国可明确提出将之作为疫情下实施视察的主要方式。其次,如“南极视察清单”所表明的,视察活动中相当一部分工作是通过问询方式收集被视察方在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实践信息,因此中国可提出在因疫情导致视察制度难以适用的背景下,各南极条约协商国应通过明确提供查询信息渠道等方式,提升履行信息分享义务的力度。

第三,面向全球疫情好转后的南极活动恢复期,推动完善南极条约体系实施与遵约制度。新冠肺炎疫情对南极条约体系下实施与遵约制度造成了挑战,同时也揭露、放大了这些制度的既有不足。除前述替代性措施外,中国还应以共建南极人类命运共同体为宗旨,着眼于如下关涉到南极条约体系实施与遵约制度中国家执行与国际合作治理平衡的问题,并提出“中国方案”:

一是如何推动非缔约国的遵约。《南极条约》第10条明确规定:“每个缔约国承诺作出符合联合国宪章的适当努力,以达到任何人都不在南极洲从事违反本条约的原则或宗旨的任何活动的目的。”对该条款的实施是应建立在“缔约国”与“非缔约国”的身份划分之上,还是建立在进一步改革南极国际治理机制、削弱其“俱乐部”性质的基础之上?

二是如何进一步实施与完善《环保议定书》规定的由南极条约协商会议指派观察员的集体视察方式。由此指派的观察员是代表南极条约协商会议这一国际治理机制,还是观察员国籍所属的国家?三是在南极条约秘书处的基础上,南极条约体系机制化发展的过程中,是否应设立“遵约委员会”等机构?若设立,其职权又应如何设置?


文章来源:节选自《新冠肺炎疫情对南极条约体系实施与遵约制度的挑战及其应对》,原刊于《中国海商法研究》2022年第1期

作者:郑凡,四川大学中国西部边疆安全与发展协同创新中心副研究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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