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约》框架下的强制调解制度具有诸多局限,一方面是由于《公约》对强制调解制度的规定过于原则性,导致现实中该制度的运行缺乏具体规则的指引,另一方面源于强制调解制度本身并未摆脱传统调解的本质,并保留其难以克服的缺陷。但是,作为《公约》规定的争端解决机制中的重要一环,在某些情况下,强制调解制度可能是争端双方运用制度化争端解决程序解决争端的最后机会和途径。若争端双方在国家实力、国际影响力和话语权等方面处于不对等状态,该制度可迫使双方重启谈判,为当事国更为灵活地解决争端提供有利契机。弱势当事国可利用《公约》提供的这一具有经济性、弱对抗性且更能体现双方立场和主张的方式,在和谐、友好的氛围下解决争端。因此,相较于仲裁或诉讼,强制调解制度具有独特的优越性。为使该制度在之后的国家实践中更好地发挥作用,本文认为以下三方面对策有助于突破强制调解制度的局限,进一步补充和完善《公约》中关于该制度的原则性规定,使其充分发挥解决国家间海洋争端的作用。
一、当事国应合作推动调解程序顺利进行
强制调解虽名为强制,但是本质上仍为调解,当事国对调解程序具有较大的控制权和掌控力。因此,无论在程序开始前、进行中还是程序结束后,尊重、协调并凝聚双方意愿是确保调解顺利进行的关键因素和现实基础,能够保证最终的调解结果得到双方的接受和执行。1.程序开始前 第一,应采取多种措施打消双方尤其是非启动方对强制调解程序的疑虑和担忧,提高其运用该制度解决争端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具体而言,当事国应就既存争端进行充分磋商,廓清争端的具体范围,明确双方争议焦点,并确定提交调解的争端事项。在一方提出强制调解的通知和主张时,充分磋商有助于该方谨慎评估委员会管辖权的确定以及对方在调解过程中的配合程度,从而确立合理预期,从源头上避免出现一方不接受调解的情形,提高调解的有效性和成功率。此外,当事国应采取多种调解前措施,致力于增进双方政治互信,确保调解在和谐、友好、合作和非对抗的氛围下顺利开展,从而更可能针对争端事项达成妥协。即使调解最终并未成功,双方在调解过程中表现出的诚意也将影响下一阶段的程序,为彻底解决争端奠定良好基础。 第二,在合理期限内,双方应针对强制调解的具体规则和程序达成一致。详尽、明确、具体且切实可行的调解规则和程序将从实体和程序两方面保证调解结果的合法性、公平性和公正性,这是调解顺利推进的最重要保障。对此,双方应在调解员的指定、委员会的工作方式及其职权、调解事项、调解程序及其保密性、最终调解报告的内容、调解时限及终止、调解失败后如何处理等关键事项上取得共识,并将之体现在具有实操性的调解规则和程序规定中。尤其是在调解失败后的具体安排上,双方应明确达成共识:或维持原状,避免失败的调解结果使矛盾升级;或重启双边谈判,在调解结果的基础上进一步探索解决争端的可行路径;或提交司法或仲裁程序,以彻底解决争端。 2.程序进行中 相较于诉讼或仲裁,强制调解更具灵活性,无论是对程序的掌控,还是对调解结果的采纳,当事国均有较大的自主选择权。尽管该程序的启动门槛和成本相对较低,但在程序启动直至结束的过程中,当事国仍将面临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的消耗。因此,为避免强制调解的灵活性导致当事国由于无法解决争端的核心问题而致使程序被迫终止,或委员会提交的调解报告无法取得当事国的认可而使之前的努力最终归于失败,一旦进入调解程序,当事国就应以解决争端为目标和导向,秉承善意原则,以最大的诚意积极参与程序,不得从事破坏调解的活动,或单方退出调解程序使调解陷入僵局而无法推进。 其次,调解应围绕双方争端的核心问题展开,不断凝练争议焦点,力图争端双方在委员会的协助下顺利完成调解程序。面对涉及双方核心利益的争端,当事国应与委员会通力合作,尽最大努力寻找双方的利益交汇点,不断扩大共识,减少矛盾和冲突,按照调解规则扩展双方的利益交汇点和共识。对此,当事国应全盘综合考量法律、政治、经济、外交和国际政治背景等多种因素,力求在最大程度上、最大范围内寻找双方的共同利益,提高对方进行妥协的意愿,以达成令双方均满意的结果。
二、 委员会应明确自身定位及职权范围
为实现调解程序的顺利推进并达到彻底解决争端的目的,委员会需要与当事国通力合作,推动争端双方积极、有效地参与调解程序,合理合法、公平公允、灵活机变地解决争端。1.避免解释和适用法律产生后续的不利影响 无论是确立管辖权,还是在调解报告中阐释理由,委员会将不可避免地对相关法律进行解释和适用。然而委员会既非司法机构,也非仲裁机构,为避免对后续程序产生不利影响,也为打消当事国对委员会过早、过多承担“准司法”职能的担忧和顾虑,委员会应对法律的解释和适用持相当谨慎的态度。第一,委员会应将调解报告解释和适用的法律严格限制在争端所涉及的法律范围内,避免对无关的法律进行阐释。第二,尽管委员会应保持独立,中立地对法律加以解释和适用,但也应援引并参考国际司法和仲裁机构的类似判例,以增强调解报告的权威性和说服力,提升各方的接受程度。第三,事实上,争端的产生可能正是由于当事国在相关法律的解释和适用问题上存在分歧。委员会即使再行解释和适用法律,也极有可能由于当事国一方不接受报告中的阐释和说理而导致调解失败。为解决争端,在解释和适用法律时,委员会可在充分考虑各方利益和可接受程度的基础上,灵活地纳入其他考量因素(如经济、地理等因素),以寻求更多的利益共同点,从而促进争端双方共识的达成。然而,委员会此举实属为避免调解陷入僵局的无奈之举,这种灵活性的解释也仅针对于为解决争端而应适用的法律规则,并不涉及无关的法律规则。这就要求委员会首先要精准识别争端的本质问题和症结所在,以及各方的核心利益诉求,由此框定争端焦点与核心,以确定需要解释和适用的具体规则,避免其职权范围的不当扩大。 2.综合考量和灵活运用各种因素以解决争端 委员会在调解中要处理好适用法律与加入其他考量因素之间的关系。一方面,调解过程无法完全剥离法律因素,如调解员的指定、管辖权的确定、调解程序的运行等仍必须在《公约》框架下展开,以确保调解程序在合法的基础上运行。另一方面,如前文所述,在某些情形下,适用法律甚至会取得适得其反的效果,增加调解的难度和复杂性;在双方均可接受的范围内,适度纳入其他考量因素,可使双方更容易接受调解结果。因此,委员会要在这两者之间取得平衡,在确保程序运行合法性的基础上,综合考量各种因素,促使双方在争议事项上达成合意。 3.通过正式和非正式磋商弥合双方利益分歧 相较于仲裁庭或法院,委员会有着更广泛的发挥空间,既可以按照调解程序进行常规的调解,也可以通过与双方开展各种正式和非正式磋商和交流,对双方立场和主张形成更全面、深入和广泛的认知和理解,以更好地弥合双方利益分歧,协助双方寻求更多的利益交汇点以达成妥协。
三、 避免失败的调解结果产生不利影响
如果调解成功,当事国可在调解报告提出的建议基础上,通过谈判方式达成正式协议,最终解决争端。而一旦调解失败,委员会作出的调解报告虽对双方无法律约束力,但是由于其中包含与争端事项有关的事实或法律问题的结论(如对所涉事实的查明、对《公约》相关规则的解释等),不可避免地将会对双方后续为解决争端采取的其他措施产生影响。对此,在调解失败后,双方均应充分重视调解报告可能产生的消极影响,防止对己方不利的调解报告形成国际舆论和政治压力,为后续程序设置障碍和阻力。调解失败后,尤其当调解报告涉及对本国不利的《公约》规则的解释时,当事国可在各种官方和非官方场合(如联合国大会、政府间谈判、国际会议和论坛等),通过各种方式和渠道重申本国立场和主张,以抵消调解报告对本国产生的可能不良影响。 此外,《公约》并未对调解失败后解决争端的方式作出明确规定。比较两种可行的途径,双方应重启谈判以在争端事项上达成一致。虽然再次达成合意的现实可能性较小,但重启谈判却是消除调解失败给双方带来严重对立和分歧的最有效的方式,而在强制调解失败后直接将争端提交强制性程序很可能使双方的矛盾延续并进一步发展。对此,双方应尽力回归谈判,以一种双方均可接受的方式达成谈判结果。
文章来源:节选自《<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强制调解制度的适用、局限及对策》,原刊于《中国海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5年第1期,转载请注明原出处、作者信息及由中国海洋发展研究中心编排
作者:黄影,天津外国语大学国际关系学院副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