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BNJ协定视阈下通过融入海洋科研自由革新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原则

发布时间:2026-02-09

举世瞩目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下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区域海洋生物多样性的养护和可持续利用协定》(以下简称“BBNJ协定”)2023920日正式开放签署,这是《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下称《公约》)的第三个执行性协定,标志着国际海洋法的发展取得重大突破,必将深刻地影响全球海洋治理格局。中国目前已经正式签署了该协定,站在BBNJ协定开放签署的历史节点,展望未来国际社会执行该协定的前景,可以对百年未有之大变局有更加深刻的体悟和思考,对国际法制度性话语权的构建有更加清晰的认识和筹谋,对中国未来参与BBNJ协定的执行有更加理论化的设计与创新。

一、在坚持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原则的同时,对内涵进行重大改进

尽管BBNJ协定第7条“一般原则和方法”同时规定了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原则和公海自由,但是由于深海遗传资源的法律地位是该协定的根本议题,所以BBNJ协定在执行阶段不得不渐进地对此予以明确。

值得说明的是,虽然BBNJ协定似乎倾向于将深海遗传资源开发作为海洋科学研究,但是这并非意味着该协定明确地采纳了欧盟及一些国家主张的所谓“第三条道路”——缔约方通过援引《公约》关于海洋科学研究的诸多规定可以为BBNJ协定的核心制度(主要是资源获取和惠益分享)提供一般性框架。不过,这本质上是一种政策层面的妥协或权宜之计,绝非理论上的进步。从长远来看,假如我们试图通过所谓“第三条道路”永久回避国家之间的分歧,始终不明确深海遗传资源的法律地位,那么这是不现实的。因为若不在理论上有所创新,则国家在执行BBNJ协定的过程中将不可避免地和持续不断地出现种种冲突。

笔者认为:理论创新之路是在将深海遗传资源的法律地位界定为人类共同继承财产的同时,逐渐对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原则进行重大改进,从而最终结束BBNJ协定在这个根本议题上目前模棱两可的局面。

1893年白令海海豹仲裁案到1995年《鱼类种群协定》,一百多年的实践说明:海域类型划分与生物资源养护之间的矛盾既缘于海域类型的划分无法较好地兼顾生物的迁徙性和生态系统的整体性,也缘于《公约》将生物资源的法律地位与海域类型捆绑在一起,即前者依后者而定。如果走分而治之的老路,那么上述矛盾必然会重现。若基于生物的迁徙性和生态系统的整体性,要更好地养护深海遗传资源,并且实现可持续利用,则BBNJ协定要开辟一条新路,即将深海遗传资源的法律地位与海域类型松绑。换言之,公海和国际海底区域的深海遗传资源的法律地位应当是统一的。

显而易见的是,资源过剩时代形成的“共有物”理论已经落后。雨果·格劳秀斯和许多追随他的学者们主张公海自由的主要前提之一是公海的资源取之不尽,用之不竭。因此,相比公海自由原则所蕴含的“共有物”思想,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原则具有明显的先进性。更重要的是,在新的历史条件下,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原则可以成为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重要体现。

然而,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原则在过去几十年的实践中遭遇种种挫折。同时,发达国家从自身利益出发坚持公海自由原则的法律传统,既有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作为依据,也有强大的技术和资金实力作为保障。这意味着BBNJ协定语境下的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原则显然不应该照搬原来的理论内涵,而是应当有所改进,与时俱进。

二、通过兼顾机会均等和效率优先,适当融入海洋科学研究自由

基于上述考虑,在BBNJ协定的语境下,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原则的内涵应当在资源获取和惠益分享两个方面进行重要改进。

在资源获取方面,无论是在谈判阶段,还是根据获得通过的最终案文,BBNJ协定采用公海保护区等划区管理工具是缔约方的重要共识,以便科学合理地调整各国对深海遗传资源的获取行为。尽管美国、俄罗斯等海洋强国反对全球模式,但是2023年获得通过的最终案文采取了更加突出缔约方大会地位的混合模式。实际上,无论BBNJ协定采取何种模式,划区管理工具的初衷是一致的,即在养护深海遗传资源的同时,保障缔约方拥有获取资源的均等机会,不能对任何缔约方进行不合理的排斥,更不能将公海保护区异化为新的海域类型。

在惠益分享方面,从缔约方在谈判阶段表达的各种意见来看,公海自由原则与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原则之间的冲突十分明显。根据BBNJ协定第14条,公正和公平分享惠益成为缔约方的基本共识。不过,在执行阶段,要将这个共识落在实处,仅靠BBNJ协定本身的规定似乎是不足的。缔约方需要在执行阶段进一步补充和完善相关制度,尤其是在海洋技术转让方面。作为对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原则的重大改进,BBNJ协定语境下的惠益分享应当采取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它应当为开发者提供更多的激励,从而更有效提高人类对深海遗传资源使用价值的利用效率。

基于上述两个核心要义,即机会均等和效率优先,对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原则的内涵进行重大改进本质上是适当融入海洋科学研究自由的部分内容。

海洋技术的发展和转让的基础是海洋科学研究,否则所谓发展和转让无从谈起,甚至会本末倒置。基于《公约》充分的法律依据,重大改进之后的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原则通过适当融入海洋科学研究自由的部分内容之后,既要保障机会均等,又要坚持效率优先,在深海遗传资源开发法律秩序变革的绵长博弈中,渐进地实现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原则的宗旨,即为全人类谋福利。换言之,BBNJ协定将深海遗传资源法律地位整体界定为人类共同继承财产,既不能放弃公益的本质,尤其是推动海洋技术转让,也要基于现实需要,在初级阶段循序渐进,较好地保护开发者的积极性。因此,从本质上讲,BBNJ协定的根本任务是在公益与私利之间进行平衡和弥合,即集众人之私,成人类之公。

深海遗传资源开发法律秩序变革将是一个绵长的博弈过程,公海自由的形成与发展经历了上百年的时间。于是,通过适当融入海洋科学研究自由,对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原则进行重大改进也不可能一蹴而就。在国家之间分歧较大的情况下,制定和完善软法是争夺制度性话语权的可行方案。在兼顾机会均等和效率优先的基础上,探索理论创新之路是提高软法自身理性程度的重要方向。因此,在BBNJ协定的执行阶段,中国应当积极推动“软法之治”框架下革新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原则,成为新秩序的理论奠基者,从而在BBNJ协定的执行阶段进一步构建制度性话语权。

从我国在BBNJ协定执行阶段构建制度性话语权的具体路径来看,至少包括以下主要方面:首先,通过积极参与缔约方大会有关执行性文件的制定,可以努力廓清深海遗传资源的法律地位,并且革新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原则。这条路径的可行性可以得到《生物多样性公约》缔约方大会成功实践的佐证;其次,通过积极参与BBNJ协定缔约方大会附属机构的工作,推动前文所述的理论创新,推动制度性话语权的构建——根据BBNJ协定最终案文第15384649515255条,获取和惠益分享委员会、科学和技术机构、能力建设和海洋技术转让委员会、由秘书处管理的信息交换机制、财务委员会以及执行和遵守委员会等附属机构相继建立;再次,除了BBNJ协定缔约方大会及其附属机构,在该协定框架之外的重要国际组织与平台对于BBNJ协定的未来发展能够产生重大影响。最后,与BBNJ协定执行相关的全球、区域、次区域和领域机构对于“软法之治”以及制度性话语权的构建能够起到间接影响。这种间接作用在BBNJ协定最终案文第58条中得到了明确地体现,并且最终案文第15条第5款也要求获取和惠益分享委员会的工作应当以与全球、区域、次区域和领域机构协商作为前提之一。


来源:节选自《论BBNJ协定视阈下国际法制度性话语权的构建》,原刊于《交大法学》2025年第3期。

作者:张磊,系华东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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