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晏瑲等:地中海区域海洋生态环境治理模式提出的背景

发布者:陈嘉楠发布时间:2022-08-10

地中海区域海洋环境复杂且易发生冲突,制约着生态环境治理工作的开展,在没有理想的治理模式的情况下,地中海各国根据地区特点发挥区域优势,在海洋治理和资源养护等方面积极展开合作。

一、海洋区域生态环境治理的优势

海洋生态环境保护问题逐渐被世界各国所重视。由于海洋的流动性等特点,国家间的海洋生态环境治理合作成为必不可少的内容。海洋生态环境治理合作在国家层面的模式有三种,即全球化合作、区域性合作、双边国家间合作。全球化合作以《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以下简称《公约》)为原则,但由于条文规定过于宽泛、模糊,缺少强制力和执行力,对参与国难以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当今国际社会上的某些大国不受《公约》约束,甚至公然违背《公约》对国家权利义务的规定,同时各国对相关规定理解也存在偏差,这些问题导致了海洋生态环境全球化治理存在困境。当前不少国家的海洋生态环境治理合作采取的是双边合作模式,比如中越之间的海洋保护区双边性网络。尽管双边合作具有强制性高、易于合作等特点,但是面对宽泛的海洋环境问题,显然难以协调多国之间的利益冲突。海洋环境保护的区域性合作实践始于“托雷—坎永号”溢油事故,为对抗油污污染,区域性合作应运而生,成为地中海地区海洋治理的选择。区域性合作可以更好地协调地中海沿岸国之间的利益,更好地考虑到地中海南北两岸不同国家的发展情况。因此有不少专家认为,由于全球层面的经济、政治、人文、地理等因素大不相同,解决海洋环境的全球性问题,首先要做好区域性合作工作。

二、国际海洋生态环境治理合作制度的不健全

地中海海域的生态环境问题日益严重,但对于如何进行地中海海域的环境治理,国际法上并没有一个切实可行的机制和对策。第一,国际法上的制度以缺少强制执行力的公约为主,惩治机制和奖励政策不健全,制度政策的公信力不强。另外由于参与国国内的制度建设和经济环境也相去甚远,在执行上不可避免地出现不一致的问题,各公约的义务规定通常不会被完整地贯彻落实。第二,尽管有模糊的国际性规定,但是由于国内法与国际制度并没有形成很好的衔接,在实施过程中,存在削足适履或互相矛盾等弊端,从这点上讲,应该把强制力较差的公约、条约的内容纳入具有执行力的国内法体系中为宜。而对于法律制度健全、执行严格的国家来说,若将这些公约的规定纳入国内法,反而会对国内法造成打击。正是由于国际海洋环境保护制度的缺陷,使得一国难以在国际海洋生态环境保护问题上单独执行,同时基于地中海区域各国相似的国际环境,区域合作成为切实可行之举。

三、认知共同体与利益共同体理论的提出

“认知共同体”理论被认为是在特定的领域内由相关专业技术人员以及具有理论知识权威的专业研究人员构成的共同体。该理论作用于地中海区域生态环境治理问题是由于地中海各国海洋污染情况不同,又采取各自的环境监测等保护工作,对于综合的地中海生态环境治理问题缺少一个宏观的统一的认知。因此,“认知共同体”的存在加强了各国之间的交流与沟通,帮助决策者界定议题,制定行动方案。例如阿尔及利亚政府最终加入《保护地中海免受污染公约》与“认知共同体”的努力是分不开的。共同体的科学家积极地进行环境监测,将科学的数据分析和环境政策制定方案提供给阿尔及利亚政府,使阿尔及利亚政府最终认可了这些科学成果,对地中海环境保护问题的态度发生了转变。“认知共同体”的存在也与一国的经济实力和长远发展密不可分,发达国家“认知共同体”更加注重长远的问题,而在发展中国家可能更加强调目前的经济发展。

“利益共同体”最先是由自然法学派的德国学者施勒特魏因在 1785 年基于自然法思想提出的。他认为跨界河流是“所有沿岸国的共同财产,……任一国家均不得自称对该河流享有特权,任何国家也不得剥夺其他国家对该河流的使用或航行权”。这一理论的提出被认为是国际水法上“利益共同体”理论的萌芽或者雏形。虽然该思想是基于河流的主权限制提出的,但可以理解为由于沿岸国之间存在着相互依存关系,每一沿岸国对其主权之下的自然河道不能享有完全的主权,需要所有沿岸国之间采取协调行动。此理论同样也适用于区域海洋问题的解决,各海洋沿岸国也有为促进该区域可持续发展而进行生态环境治理的义务。地中海沿岸国相较其他地区矛盾冲突少,同时各国对生态环境治理问题有着较强的合作意识,为“利益共同体”理论的应用提供了便利。

  

文章来源:节选自《地中海区域海洋生态环境治理模式及对我国的启示》,原刊于《浙江海洋大学学报(人文科学版)》2020年第6

作者:张晏瑲,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海洋发展研究中心研究员;初亚男,山东大学法学院硕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