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海洋局关于建立县级以上常态化海岛监视监测体系的指导意见

时间:2015-01-09浏览:805

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厅(局),各分局:

为贯彻落实《海岛保护法》,保护海岛生态环境,合理开发利用海岛自然资源,建立海岛监视监测体系,逐步摸清我国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环境基本情况、变化趋势和潜在危险,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依法履责统领海岛监视监测工作

(一)充分认识海岛监视监测工作的重要意义。海岛监视监测是《海岛保护法》确定的一项重要制度,是依法获取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环境状况的基础性工作,是建设海洋生态文明的重要手段,是维护国家海洋权益的重要抓手,是促进海岛地区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支撑。依法建立县级以上常态化海岛监视监测体系,对于掌握我国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系统的基本情况、变化趋势和潜在危险,提升海岛综合管控能力具有重要意义。《海岛保护法》实施以来,依托全国海域海岛地名普查等工作,基本建成了海岛监视监测基础数据库,为海岛监视监测体系建设打下了良好基础。但是,当前部分地区存在海岛监视监测工作相对滞后、机制不够健全等问题,与法律赋予的职责和海岛保护规划的要求还不相适应,海岛监视监测体系亟待完善。因此,各级海洋主管部门必须进一步提高对海岛监视监测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加快推进海岛监视监测工作,为建设海洋生态文明、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大局和维护国家海洋权益提供决策支持。

(二)明确建立海岛监视监测体系的总体目标。全面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深入贯彻实施《海岛保护法》和《全国海岛保护规划》,以科学监视监测与评价为导向,逐步形成覆盖我国全部海岛的监视监测网络和监视监测技术支撑体系,摸清我国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环境基本情况、变化趋势和潜在危险。

(三)准确把握海岛监视监测工作的基本原则。一是分工明确、各有侧重。按照中央地方事权划分原则开展监视监测工作,国家负责省际间争议海岛及沿海省级行政区域以外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的监视监测,地方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的监视监测。二是全面推进、突出重点。为全面、准确掌握我国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环境变化趋势和潜在危险,对我国全部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环境实施分类监视监测,其中重点对影响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环境安全的要素实施监视监测。三是先易后难、分步实施。首先应针对领海基点所在海岛、依法已确权的无居民海岛和有居民海岛及其周边海域实施监视监测,在此基础上,各级海洋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结合经济发展和海岛管理需求,按轻重缓急分步推进海岛监视监测工作,逐渐形成覆盖本级行政区、高效运转的监视监测体系。四是科技支撑、注重实效。开展海岛监视监测技术研究,逐渐配备高新技术设备,完善监视监测设施、站点和网络,逐步建成全国海岛监视监测网,形成满足海岛监视监测工作需要的能力。

二、建立健全海岛监视监测工作体制机制

(四)建立海岛监视监测分级管理责任制。根据《海岛保护法》,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监视监测工作的责任主体,应主动建立完善海岛监视监测体系,开展监视监测工作,定期评价并发布所辖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监视监测结果。国家海洋局各分局负责所辖海区海岛监视监测的指导、监督与协调工作,承担航空巡查监视和监督性、示范性监视监测,定期评价并发布所辖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监视监测结果。

(五)建立与海岛监视监测分级管理责任制相适应的工作机制。沿海县级以上海洋主管部门应根据法律要求,建立健全海岛监视监测工作保障及运行机制,逐步建立完善对当地政府负责的海岛监视监测机构和队伍,并依靠海岛当地群众逐步建立海岛基层监视网,使机构设置、人员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建立海岛监视监测经费政府财政投入机制,集各方财力加强经费投入力度;加大对海岛监视监测机构的建设与监督管理,建立规范科学的运行管理制度,通过制度分解任务、理顺关系、明确责任,加强对海岛监视监测队伍的技术指导和培训,实施定期考核与评价,建立科研与业务紧密结合的海岛监视监测工作体系。各省级海洋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所辖市县工作的监管。国家海洋局各分局应围绕海区监督管理职能,增加现有监测机构和海洋台站的海岛监视监测职能,建立健全海岛监视监测工作保障及运行机制,逐渐配备专门的监视监测人员、船舶和设备,强化对本海区各省(区、市)海岛监视监测工作的指导。海岛监视监测工作实行年度任务制度,沿海县级以上海洋主管部门应根据行政区内海岛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年度工作方案,根据技术规范要求明确拟监视监测的海岛及具体内容(技术规范将另行发布),经上一级海洋主管部门审批后实施;省级海岛监视监测年度工作方案由所在海区分局审核后报国家局审批后实施;各分局监视监测方案要报国家局审批后实施。

三、创新和实施海岛监视监测业务

(六)全面推进海岛分类监视工作。沿海县级以上海洋主管部门应对海岛公益设施、岸线、沙滩、红树林、珊瑚礁等现状与变化情况和排污、填海连岛工程建设等可能影响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环境的活动等进行监视。在上述监视内容的基础上,应重点针对有居民海岛禁止开发、限制开发区域内的开发建设活动和无居民海岛建造建筑物或设施、采石、挖海砂、采伐林木、采集珍稀生物与非生物样本、处理与排放废水或固体废物以及其他生产、建设、旅游等开发利用活动和临时性用岛活动等进行监视。

(七)深入开展海岛及其周边海域保护与利用等状况的监测工作。沿海县级以上海洋主管部门应依托海岛资源调查等专项工作,逐渐夯实监视监测本底数据,对海岛及其周边海域保护与利用等状况实行分类监测。对有居民海岛岛陆的生态状况,应建立与现有监测体系的衔接与数据共享机制,并进行必要的补充监视监测,及时获取各类监测数据;对无居民海岛岛陆的生态与资源状况,应重点对仓储、工业、旅游娱乐类等已开发利用无居民海岛和有重要生态价值无居民海岛的淡水资源、生物资源、岸线资源、旅游资源、地质灾害、生态灾害、空气质量以及沙泥和珊瑚类海岛的地质地貌等环境要素,按照规定的内容和频率进行监测;对海岛潮间带和周边海域,应在充分利用现有海洋环境监测站位的基础上进行统筹规划,根据需要科学增设监测站位,对海水水质、沉积物、生物多样性等要素进行监测。

(八)加快开展领海基点所在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系统的监视、监测工作。2014年,辖区内有领海基点的沿海县级以上海洋主管部门须建立领海基点常态化监视监测制度,配备专门的监视监测队伍,依据国家发布的技术要求,对领海基点标志、领海基点保护范围标志、领海基点方位标志和领海基点名称标志等设施以及在领海基点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以及其他可能改变该区域地形地貌的活动等进行监视,并针对基岩、泥沙和珊瑚礁领海基点所在海岛的不同特点,对领海基点保护范围内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系统实施分类监测。省级海洋主管部门应于每年年底前将本行政区内的领海基点监视监测结果报送所在海区分局。

(九)科学开展应急监视监测。县级以上海洋主管部门应按照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的原则,根据海岛及其周边海域可能发生的重大污染事件、大规模物种入侵、森林火灾、地质灾害、绿潮、赤潮、危险品泄漏、溢油、核辐射等突发事件和本行政区生态环境风险源状况,编制海岛应急监视监测预案,加强应急监视监测能力建设和人员培训,定期组织应急监视监测演练,确保在接到辖区内海岛应急监视监测任务时,迅速开展应急监视监测工作,为及时处置威胁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突发环境事件提供技术支撑。

(十)创新和集成海岛监视监测技术体系。沿海县级以上海洋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地实际情况,针对海岛不同类型及其分布特征,研究建立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环境评价方法体系和海岛资源环境承载力评估体系,探索开展海岛监视监测数据分析与评价工作。推进海岛监视监测技术方法创新和集成,积极应用高新技术手段,加紧配备先进仪器设备,加快推进海岛稳定性、生物多样性、海岛精密定位和视频监控等监测能力建设。开展海岛长期监视监测站试点与示范工作,完善海岛监视监测技术体系。逐步增设重点监控点位、断面和自动监测网络,建立完善海岛监视监测站位网络,有效提高海岛监视监测能力和水平。

四、加强海岛监视监测信息公开工作

(十一)做好监视监测信息公开工作。沿海县级以上海洋主管部门应按照信息公开的要求,建立完善海岛监视监测信息公开制度,针对政府关切和公众关注的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环境问题,及时发布海岛及周边海域淡水、物种及珍稀濒危物种、岸线、旅游等资源情况和有居民海岛、依法已确权无居民海岛、有重要生态价值无居民海岛等海岛岛陆及其周边海域的生态环境状况以及海岛周边海域珊瑚礁、红树林、海草床等典型生态系统健康情况等信息,满足公众的环境知情权;遇有海岛环境灾害和突发事件,应实时公开有关信息并及时提出有效应对意见。

五、强化对海岛监视监测工作的保障

(十二)加强组织领导。建立常态化海岛监视监测体系是贯彻落实《海岛保护法》的一项重大举措,各级海洋主管部门要统一思想,高度重视,加强领导,落实责任,要按照本意见制定实施细则,切实落实监视监测的各项任务,有序推进本地区海岛监视监测体系建设工作。

(十三)强化日常监管。各级海洋主管部门要建立海岛监视监测分级责任制及责任追究制度、科学合理的考核指标体系和相关奖惩制度,加强对监视监测工作的检查、指导和责任制落实的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对省级海洋主管部门、各分局和局属海岛监视监测技术单位海岛保护与管理工作业绩评定的重要依据。

(十四)落实资金保障。地方各级政府要按照现行事权、财权划分原则,分级负担海岛监视监测业务经费,将海岛监视监测业务经费纳入各级公共财政预算,并给予优先安排和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