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颁发《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化学消油剂使用规定》的通知

时间:2015-11-24浏览:861

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化学消油剂使用规定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为合理控制化学消油剂(以下简称消油剂)的使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内海、领海及其它管辖海域从事石油勘探开发的法人、自然人和其它经济实体(以下称作业者),由于海况较差(波级四级、五级风以上)或其它原因,无法使用物理、机械方法回收溢油的,或使用消油剂处理溢油所造成的环境损害小于溢油自然扩散所造成的环境损害的,可以使用消油剂。

    第三条 消油剂的性能应符合下列要求

    燃点(℃):> 70

    粘度(30℃):< 0.50 cm2/s

    乳化率(%):30sec  60

      600sec 20

    (标准油为经100℃蒸馏的胜利原油)

    生物毒性(鱼种:鰕虎鱼):24h LC50mg/L) > 3000

    生物降解度:BODCOD(%)> 30

    第四条 消油剂包装和储存容器上应标明其型号、认可号、生产厂家、出厂日期、类别(常规型或浓缩型)、剂量、喷洒比率和保存条件等。

    第五条 在海上作业的所有钻井平台、采油平台和储油轮等作业设施,应配备足以消除10吨以上溢油的消油剂。作业者应在作业前向主管部门报告所配备的消油剂的名称及数量。

    第六条 发生溢油事故时,作业者应首先考虑回收措施,对少量确实无法回收的溢油,准许使用消油剂。

    第七条 使用消油剂应配备专门的喷洒设备或工具,根据所配备的消油剂使用说明书,合理控制喷洒比例,以确保消油剂的分散效率。

    第八条 各海区每个溢油点(两溢油点间距小于1000米者为一个溢油点)的消油剂一次性使用量不得超过规定数量:

海区

一次性使用量

备注

渤海

消除1吨溢油

(普通型消油剂0.30.5吨)

大于10米水深

黄海和北部湾

消除1.5吨溢油

(普通型消油剂0.50.7吨)

大于10米水深

东海和南海

消除2吨溢油

(普通型消油剂0.70.9吨)

大于10米水深

     各海区每个溢油点24小时内累计用量不得超过一次性用量的一倍,喷洒间隔必须大于6小时。

    第九条 各海区消油剂一次性使用量如超过第八条规定的数量,或使用海域水深小于10米的,作业者必须将溢油现场的有关情况报告主管部门,经批准后,方可使用。

    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在4小时内予以答复,逾时不答复的,即视为认可。

    第十条 按第八条、第九条规定使用消油剂的,应将使用情况如实记载于防污记录簿。

    第十一条 在海面溢油可能产生爆炸、起火或严重危及人命和财产安全,又无法使用回收方法处理,而只有使用消油剂可以避免扩大事故后果的紧急情况下,作业者可不受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限制,但须在使用同时报告主管部门。事后必须按《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规定,向主管部门提交详细的报告。

    第十二条 当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不得使用消油剂:

    1.油膜厚度大于5mm

    2.溢油为易挥发的轻质油品,而且预计油膜迁移至敏感区域之前即可自然消散;

    3.溢油在海面呈焦油状、块状、蜡状和油包水乳状物(含水50%以上)以及溢出油的粘度超过5000mPa·s

    4.海域水温低于15℃(可在低温环境下使用的消油剂除外);

    5.溢油发生在养殖区、经济鱼虾繁殖季节的区域。

    第十三条 作业者应对有关的消油剂喷洒人员进行培训;喷洒作业须在专业人员的指导下进行。

    第十四条 消油剂使用者应定期检查所配备的消油剂,如发现变质,应及时予以更换。

    喷洒设备应经常检查维修,以保证良好的使用效果。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国家海洋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