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相君等:推进协同规制海洋微塑料污染的国际法与国内法

时间:2021-12-20浏览:471

要推进协同,需在方向上重新界定海洋环境保护领域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在方法上探讨规则发展路径。

一、海洋环境保护领域--国际法和国内法关系的重新界定

1.海洋环境保护法的发展要求

在传统国际法理论中,国际法和国内法的关系众说纷纭。作为理论,其应发挥有助于人们认识和理解现实背后逻辑的作用,而且其适用性也取决于相关条件的相似性,因此对此问题的回答应视乎现实情况而定。

海洋环境法律领域的现实如下:首先,海洋环境问题既存在于一国境内又超越国家边境,既属于各国国内事务和共有事务,也属于公共事务;其次,国际法和国内法的保有海洋环境以实现可持续发展的目的是一致的;再次,在非一元论关系下,同一事项的规则在国际法和国内法上会出现不一致甚至冲突,譬如《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230条规定仅能对外国船舶在领海之外的违反环境保护法律规章和措施的行为追究民事责任,但在美国的法律中,则会被追究刑事责任,且已有相关案例,这种不一致应如何解决尚无定论且影响甚广。基于此,在解决海洋环境问题上,如果坚持国际法和国内法二元论,很可能出现国际规则难以在国内执行或者针对同一问题难以达成国际规则,并最终致使保有海洋环境以实现可持续发展的目的落空,损害国际社会共同体的利益。

并且,传统国际法理论中的二元论存在其隐含前提:国际社会基本特征是联系较弱的平权型、国家是国际法唯一主体、国家间平时往来主要是外交关系等。这几点在当前的国际社会已经发生重大变化,因此二元关系对当前现实的解释力也越来越弱。如WTO法律体系出现的宪政现象、国际体育法中国际规则在国内的直接适用现象,都揭示了在特定领域内国际法和国内法之间的一体性。固然,二者的一元关系也有前提,包括:领域内强势国际组织的作用、非国家行为体的地位以及国家间的密切互动等,这些在海洋环境保护领域也基本具备。而且如上文述及,海洋环境保护的相关国际条约也有采用一元关系的倾向。

综言之,属于国际法理论问题之一的国际法和国内法关系,在应该发挥有助于我们认识、理解、改造世界的功能方面,在切实考虑本领域具体问题的需求基础上,应以确立其一元关系为方向更为适宜。

2.国内司法不一致的警示

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学说的多元化以及国际和国内规则不一致,也影响到了司法。美国法院在相关案件中,有时会强调国际法和国内法的一元体系。譬如在United States v.Ionia Mgmt.S.A.,555F.3d 303一案中,法院认为美国的《防止船源污染法》(Act to Prevent Pollution from Ships/APPS)规定的船舶确保准确油类记录簿的义务的条款与MARPOL 73/78一致,因此所有美国(或受美国控制)的船舶均负有此义务,外国船舶进入美国时也承担此义务。有时会出现地区法院采用二元关系观点但被上诉法院推翻的情形,譬如美国新泽西地区法院判决的遇难船舶是否构成航行威胁而应予移除的案件(Grupo Portexa,S.A.v.All Am.Marine Slip,Div.of Marine Office of Am.Corp.,954 F.2d 130,1992)。地区法院面临的关键问题之一是国内法没有规定,可否直接适用相关国际法规则。地区法院采用了一种实证法以及国内法与国际法二元的路径,认为不能直接适用国际法而应适用墨西哥国内法,地区法院判决结果有利于作为被告的美国公司,后被第三巡回上诉法院推翻。类似的分歧在其他的案件中也可看到,譬如上文提及的马萨诸塞州诉EPA一案,也存在国际法和国内法一元还是二元的争点。

综上,海洋环境保护中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理论发展以及以美国为代表的国际法在国内法院适用实践发展表明,在海洋环境保护领域,国际法和国内法的关系更适合被确认为是一元。明确这种一元关系,整体上有助于确立国际法中强义务规范的优先地位,并促成国家实践基础上弱义务规范的发展。而且,明确这一一元关系,也有助于解决国际法和国内法的冲突并促成构建共同体。

二、推进的具体路径

1.理想路径:推动缔结规范海洋微塑料的国际公约

现有的国际法可通过对概括性条款的解释或者对“污染物”概念的外延进行扩大解释涵盖海洋微塑料污染,但专门解决海洋微塑料污染的公约仍有待被提出,理由有以下几点。首先,这是现实需求,即海洋微塑料污染已切实威胁到每个人和每个国家,已有法律和技术方案尚无法充分回应。易言之,海洋微塑料污染的严重性和普遍性决定了缔结相关国际公约的必要性。其次,这是国际规则发展逻辑的结果。如前所述,政府间国际组织包括联合国、G20G7等均已关注海洋微塑料问题,并发表了相当数量的宣言和文件。从政府间组织宣言在促成国际环境法发展的历史经验看,这些规则会逐渐得到强化并转向硬法,这也符合国际法发展的趋势和规律。加之美国和中国这样的海洋大国都已选择在国内法律和政策上制定新规则的做法,这难免会逐渐影响其他海洋国家的立法,由此促成国家间相关规则的趋同,并最终促成国际条约的形成。

因此就海洋塑料问题而言,须有一个国际法律框架对其规制。尤其是微塑料作为塑料多次分解之后的产物,其中涉及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权利义务,沿海国彼此间从清理到预防、减少塑料排放的权利义务,所有国家间突破海洋环境治理主权边界和区域限制在公海上合作预防和治理的权利义务分配,因此需要各国在平等协商基础上制定专门针对海洋塑料污染的国际公约。

2.现实路径:基于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倡议发起缔结区域公约

海洋塑料污染的治理面临一个矛盾,即一方面其属于全球性问题,解决方法应该是国际性的;而另一方面又需要各国通过国内法解决。这不可避免地会造成各地区各国家“分块治理”的局面,因此需要区域沟通与共享平台衔接,且随着国际格局的变革,区域秩序的重要性已越发凸显,中国也应更重视区域秩序的构建。

因此,现实路径是基于中国所主导的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倡议等区域倡议或组织,为保护沿线国家间共同海洋环境利益缔结区域公约,以公约为制度基础形成区域合作平台,由区域内国家就微塑料治理问题定期沟通,交流关于新型塑料污染问题尤其是微塑料的来源信息、治理经验、处理技术等,实现区域范围内的共享,以区域合作达成国际合作。

区域路径的有效性已得到国内外学者公认,东北大西洋的实践也证明了此路径的可取性。根据公共产品聚合技术理论,海洋环境作为一种国际公共产品,属于总和与加权总和技术的公共产品。这意味着海洋环境保护既是所有人和所有国家的问题,又是具有典型的“自扫门前雪”特征的问题。即以区域予以治理,则该区域的此类问题就会得到改善。因此适合作为落实海上丝绸之路倡议的具体领域,并支撑中国在此领域获得更大的话语权,强化国际规则转换能力和实现海权诉求。微塑料治理与科技能力也密切相关,中国可提升国内的地下水处理系统,处理地下水中大部分微塑料,并根据“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与沿线国家就资金和技术援助达成安排,促使沿线国家都能够应对本国的微塑料难题并减少其对海洋环境带来的不可逆的损害,形成良好的区域治理网络。加之中国的经济发展已经开始转向新的工业化阶段,在实现区域化基础上推进海洋微塑料污染的治理也具备日渐增强的现实基础。

3.单边路径:中国国内法层面的完善

中国作为海洋大国以及工业化大国,尤其应重视利用国内法的单边路径规制海洋微塑料污染。塑料污染以及微塑料污染问题的产生,从源头上体现为生产者对塑料产品的生产以及包装介质的选择,在终端上体现为消费者的使用和弃置。二者对塑料污染的贡献度都很明显,且生产者作为源头应该承担更多责任。中美对塑料的规制也出现了这一转向,这更提示我们在规则构建上同时关注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

第一,明确塑料生产者的环境责任。生产者环境责任的扩张,从理论层面看是要求生产者不仅承担传统的产品安全等责任,还需要对从原材料选用、生产设计以及回收利用等的整个生命周期承担相应责任。瑞典环境学家Thomas Lindhqvist1990年首先提出生产者责任扩张(Extended Producer Responsibility),旨在实现源头控制。从现实层面看,扩大生产者责任长期有利于整体生态环境的改善,但短期内加重了生产者负担,可能会受到抵制。此时需要政府以法律规则确定生产者责任如何负担,并以配套规则,包括财政贴息和风险补偿等措施,适当减少相关生产者的税收。可建立绿色发展基金以覆盖企业的环保投入,从而更好地落实生产者责任扩张。从域外经验看,德国1991年的《包装管理条例》即体现了这一理念,条例要求生产者和销售者对其产品包装的回收、再利用或再循环全面负责。德国的做法也影响到其他国家,当前许多欧洲国家已通过扩张生产者责任增强塑料的循环利用。UNEPG20G7的相关文件也都体现了这一点,美国更是直接通过联邦立法禁止在洗护产品、医药产品等产品中添加微珠。因此,基于理论、现实以及规范层面来看,中国的环境法律体系需要以《环境保护法》第6条为核心衍生出更细化的内容,以明确生产者环境责任条款。

第二,明确经营者责任条款。经营者作为连接生产者和消费者的中间环节,在环境保护上也负有责任,即拒绝销售含有微珠的个人护理用品以及免费提供塑料制品等。这一点目前在政策以及实际生活中已经获得经验支持,因此可在适当时间考虑将此条款纳入立法。

第三,通过提高公众意识前置地实现消费者义务履行。消费者的塑料废弃行为是海洋微塑料产生的重要原因,这意味着法律应关注此原因环节的行为。法律的引导除了禁止负面行为外,也应同时重视如何提高公众环保意识,促成更多人履行环境保护义务。在了解污染后果的前提下,随着民众收入增加,其保护环境和支付环境保护成本的意愿会上升。这提醒行政和立法者重视公共教育的内容,并通过规则引导,提高公众对微塑料种类、来源的认识,由此促成消费者自觉抵制一些含有微塑料的商品,前置地实现消费者履行保护海洋环境、维护生态平衡的义务。

  

文章来源:节选自《海洋微塑料污染的国际法和国内法协同规制路径》,原刊于《中国海商法研究》2021年第2

作者:张相君,福州大学法学院国际法教研室主任、副教授;魏寒冰,福州大学法学院国际法硕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