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洋治理是全球治理的重要领域和组成部分,是国际社会应对海洋领域的全球性问题的集体行动。党的二十大报告指出,治理赤字是当前世界面临的重要赤字之一。其中,海洋领域是全球治理赤字有增无减的典型案例。为何《公约》通过四十余年后,国际海洋法作为一个通常被认为高度法律化、系统化的制度,却没有带来足够程度的善治?经历多年的实践发展,如今已经很少有人相信:以头痛医头的渐进式手段,对现有海洋法制度进行零碎的规则修正和增删,可以最终达到改变整个全球海洋治理的基本局势的效果。当前全球海洋治理面临一系列的问题和挑战,其中不乏亟需处理的系统性和结构性问题,可能需要系统性、结构性的应对,而非对规则的小修小补。国际海洋秩序的“大问题”需要“宏大理论”(grand theory)来处理。我们必须思考,除了修改个别规则,是否应该调整我们的底层逻辑和认识框架,以从新的视角入手去处理错综复杂的海洋法律问题。海洋命运共同体正是中国在这一背景下提出的一个理论抓手。无论是在理论还是在实践层面,这一理念的提出都是十分有必要的。
一、传统海洋法体系对全球海洋治理的碎片化回应乏力
一方面,国家层面的碎片化。海洋法的主要功能是对国家海域管辖权进行空间分配,以《公约》为代表的当代国际海洋法也延续了这一传统特征,《公约》明确将海洋划分为各国不同层次的管辖区域,海洋治理也相应采取的主要是分区域、分领域的管理方法。这种个体主义和分割主义的方法很大程度上尊重了国家主权,但也同时形成了各自为战、以邻为壑的状态,不利于解决跨界性、外部性问题。在这种“制度激励”下,国家在海洋法律方面的精力经常集中于占据公共资源和规避公共义务。
例如,在科学评估的基础上养护海洋资源是海洋科学研究的重要目的之一,这在某种程度上限制了海洋资源的无限制开发利用。《公约》第十三部分对开展海洋科学研究的权利与义务、一般原则、国际合作等事项做出了较为全面的规定,但并未对海洋科学研究的定义和范畴予以清晰界定,致使海洋科学研究与海洋资源开发利用之间存在交叉,两者间的界限并不明晰。这使得一些国家为强化短期利己行为,以海洋科学研究之名、行商业开发海洋资源之实有机可乘,破坏了海洋资源保护与利用之间的平衡。日本以海洋科学研究的名义开展大规模捕鲸活动即是典例,这种行为正是在规避科学养护海洋资源的义务,占据公共资源。
另一方面,国际层面的碎片化。海洋法体系的不断“加法”创造了大量的规则制度和组织机构。当前,国际上有许多涉及海洋治理的国际条约,亦有众多涉海国际组织和机构在渔业、气候变化、贸易、航运以及海洋事务的其他方面拥有管辖权,这些组织和机构的管辖权或有重叠,或存在空白地带,而且其成员构成与成员数量相互之间存有极大差异,进而使得机构间的协调在理论和实践上均面临挑战。这种分散碎片化的治理不仅可能无助于全球海洋治理的效能提升,甚至可能带来非常负面的影响。由于缺乏足够的协调,国家就有动力在这些组织机构的规则和机制之间进行挑选,以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这包括对争端解决机制加以利用进行“法律战”。
例如,个别国家将不在《公约》调整范围内的问题包装成《公约》的解释或适用问题、进而单方面提交诉讼或仲裁,打破了“国家同意”这一争端解决的基础和前提,刺激了国际司法和仲裁机制的不当扩权,也致使紧张局势复杂化,无益于争端的解决,影响整体海洋治理。菲律宾单方面提起的所谓“南海仲裁案”即是一例。又如,国际海洋法法庭全庭的咨询管辖权可能被滥用。由于《公约》及其附件六并未明确规定法庭全庭的咨询管辖权,加之《国际海洋法法庭规则》为法庭全庭行使咨询管辖权所设的条件限制颇低,使得两个或少数几个国家通过签订专门协议,即可向法庭提起咨询请求,致使法庭全庭的咨询管辖权一直存有较大争议,这也增加了部分国家将复杂争议包装成咨询意见案、进一步将争议问题国际化、复杂化的可行性。传统的海洋法制度和理念难以回应全球海洋治理在国家和国际两个层面的碎片化问题,甚至可以说在某种程度上加重了这些问题。
二、传统海洋法体系难以应对海洋霸权主义
荷兰国际法学者和法官伯纳德·勒林指出,国际法中隐藏着权力和利益因素,法律倾向于主要为强国的利益服务。国际海洋法也并不例外。纵观历史,海洋法作为国际法最古老的分支,其传统规则和原则是由强大和技术先进的西方海洋国家以促进其国家利益为目的而构想和设计的。在17世纪以前,海上霸权和教皇授权是早期海洋法的主要规则。17世纪初,被誉为“国际法之父”的格劳秀斯(Hugo Grotius)提出的海洋自由论,最终发展成为以欧洲为中心的法律原则,旨在服务于西方强国的殖民活动、经济需要及其他利益。
为摆脱在实践中被动接受西方所确立的传统海洋法规则,众多新独立的第三世界国家通过采取协调一致的行动参与到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当中,在海洋法的演变进程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并使得最终通过的1982年《公约》在很大程度上充分照顾到了第三世界国家的利益。然而,即便是在这些为第三世界国家提供了一定保护的海洋法制度里,“为少数海洋大国的利益服务”的海洋法固有特征仍然存在。此外,由于海洋领域经常涉及高新技术或需要大量经济投入,有许多海洋活动实际上只有海洋大国能够进行,有关的规则也基本由其掌控话语权。这一点在海洋涉军层面尤为如此。譬如美国等西方国家正在通过推进无人船舶技术运用于海洋军事活动等领域来增强其海军军事实力,但现行国际海洋法律规则针对无人船舶的规制几乎空白。对此,这些发达国家在加速研发无人船舶技术的同时,不断发布相关标准、规则,旨在以国家实践影响和推动无人船舶国际法律制度的形成,借此维护或扩张其海上霸权。
三、海洋命运共同体理念的提出具有明确针对性
中国提出构建海洋命运共同体,以海洋命运共同体理念来指引和化解全球海洋治理的困境。自中国积极参与全球海洋治理以来,外界对中国海洋政策、主张和实践的质疑甚至污名化未曾停歇。例如,一些外界批评中国试图采用新的概念和规则体系修正乃至推翻原有的秩序,以争夺国际霸权。他们批评海洋命运共同体为空洞概念,缺乏实际的内涵。这种指责是缺乏根据的。海洋命运共同体并非空洞或“换汤不换药”的概念,也不是要对现有法律规则体系取而代之,而是针对当前治理体系的问题和挑战的一个总体性方案。
首先,海洋命运共同体理念明确要求公平公正地运用海洋法规则。王毅外长多次表明,中国“维护以国际法为基础的海洋秩序”,维护《联合国宪章》中的原则,坚持国际海洋法治,“完整、准确、善意解释和适用《公约》”,反对歪曲滥用《公约》,“反对将《公约》作为对他国进行打压抹黑的工具”。这不仅说明中国的海洋命运共同体理念是宏观理论指引,而非试图替换《公约》及有关的海洋法律体系,针对的是所谓“修正主义”批评。而且,该理念直指现有规则适用中存在的偏向性、双重标准和机会主义倾向,要求改变盛行一时的所谓“法律战”思维。
其次,海洋命运共同体理念在尊重国家主权的基础上强调集体主义和国际公共利益。海洋命运共同体“反对利用海洋威胁他国主权安全”,强调“海洋将世界连接成了命运共同体”,因而参与全球海洋事务要超越狭隘的本国利益,追求共同利益。举例而言,渔业可持续发展关系到全球海洋治理的成效。与少数国家将非法、未报告、无管制捕鱼问题政治化、掠夺地区国家基本民生资源和公海渔业资源的行为形成鲜明对比的是,中国作为海洋命运共同体的倡导者,通过与亚非拉美地区的相关渔业资源国建立双边渔业会谈或对话机制、签署双边渔业合作协定,有效促进了合作国家和地区的渔业和经济发展。另外,中国积极参与区域渔业管理组织,严格遵守捕捞限额制度和资源恢复计划,并积极主动实施公海自主休渔,主动养护公海渔业资源。这些实践都表明,海洋命运共同体是追求全人类共同利益和可持续发展的理念。
最后,海洋命运共同体理念贯彻国际关系民主化的主张。坚持以平等对话协商来弥合涉海分歧,尊重各方合理的海洋利益诉求,避免将单方面的立场强加于他国,加强区域安全合作,以维护国际和地区的和平稳定,是海洋命运共同体的重要内容。例如,在南海,为落实《南海各方行为宣言》,中国与菲律宾等南海周边国家通过积极磋商,就联合勘探和开发油气资源等问题签订共同开发协议,走共同开发的合作之路,促进了南海地区的稳定与发展。以实践来彰显海洋命运共同体所蕴含的“合作共赢”思想。
文章来源:节选自《全球海洋法治视角下“海洋命运共同体”理念的落实》,原刊于《太平洋学报》2023年第10期,转载请注明原出处、作者信息及由中国海洋发展研究中心编排
作者:黄瑶,中山大学法学院教授,南方海洋科学与工程广东省实验室(珠海)海洋法团队首席科学家;徐琬晴,中山大学法学院博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