健全的海洋法体系对中国经济发展和海洋安全至关重要。自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经济迅速发展,对《海洋法公约》的看法和态度与公约谈判时相比有一定的转变,当然中国仍然坚持维护公海自由、海洋环境保护、海洋资源的可持续发展等基本的海洋法理念,但具体的利益诉求发生变化。当前中国为应对国际局势的深刻变动,系统全面地构筑了对外法律关系的基本规范,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关系法》(简称《对外关系法》),以便统筹推进国内法治和涉外法治。在此背景下,适应性海洋法治理念有利于中国未来实现国内涉海管理和全球海洋治理的相互适应。
一、国内层面:建立适应性的涉海法律体系
中国的海洋管理重心起初一直在海权与海防上,1982年《海洋法公约》通过以后,中国加快建设国内涉海法律体系,先后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及毗连区法》(简称《领海及毗连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简称《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法》等,海洋治理朝多元化方向发展。但整体而言,首先,中国涉海法律体系比较分散,没有协调各方的综合性海洋法律引导涉海管理,且目前仅有海洋环境保护、资源开发、海洋运输、海洋贸易等方面的内容,很多内容并没有被法律或条例所涵盖,比如中国管辖海域内生物遗传资源方面的立法有所欠缺。因此,国内关于出台海洋基本法的呼声很高。其次,中国所颁布的部分涉海法律是通过移植国际公约而制定的,移植虽然是一种“捷径”,但是也存在很大的风险,尤其是未作本土化改良而无法解决实际问题。比如《领海及毗连区法》《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内容条款简单,基本上照搬《海洋法公约》的相关规定,只是增加了政治性的主权要求,比如,军舰通过领海需要经政府批准,在专属经济区铺设电缆管道的路线要经过主管机关同意,此外还规定了历史性权利问题。《海洋法公约》本身就是框架性条款,中国仿照公约且只选取一些概念性内容予以规定,使得有关法律实质上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领海的声明》的区别并不大。当然作为国内法,这些法律还是具备约束力,但因其内容极为简单,无法为专属经济区内的军事测量、情报搜集、防空识别区等剩余权利问题和其他具体实践问题提供国内法依据,因而呈现一定的不适应性。除此之外,中国在涉海管理层面存在海洋环境保护意识不强、监管措施不到位、海洋研究力量分散、基础设施不足、海洋综合观测能力有待提高等问题。
适应性的国内涉海法律体系,适应的是中国“海洋强国”的发展战略和一系列海洋外交政策,使涉海法律成为衔接国内海洋治理、区域海洋治理和全球海洋治理的重要抓手,以法律规则为载体对外输出中国价值观。涉海法律体系首先应当是适应中国国情的法律,滞后的法律不能反映中国当前的利益诉求,故要重新审视长时间未修改的法律,结合中国的基本国情和发展现状决定是否修改以及如何修改。在军舰的自由航行问题上,随着中国海洋管理能力和海军实力的提升,中国的海洋诉求不再只是保护本国的海防安全,对海洋自由的要求反而更高。根据适应理念,中国应修改《领海及毗连区法》中关于外国军舰通过领海时的批准制度,允许其无害通过,以便满足当前中国军舰在全球海域自由航行的需求。因为有不损害沿海国和平、安全和良好秩序的无害通过规则,放开军舰在领海的通行限制实质上并不影响中国维护管辖海域内的主权安全。与此同时,中国需要在《对外关系法》所确立的中国对外关系的目标宗旨、指导思想的框架下加快海洋基本法的制定。《对外关系法》中已经体现了一定的适应思维,海洋基本法除了包含公平、正义等基本理念之外,还应体现适应理念,可通过适应条款增加海洋执法的灵活性,内容涵盖海洋安全、经济、文化、环境、资源等传统领域,并结合海洋科技的发展增加创新性内容,比如依托于信息技术和数字技术的智慧海洋法治。综合性的海洋基本法也能指导完善涉海管理,提高海洋环保、科研和监管能力,更好应对中国管辖海域内的新问题和新风险。只有能够容纳新情况的、前瞻性的、体现公平价值的、适应性的涉海法律体系,才有可能向外推广并获得区域甚至国际层面的认可。
二、国际层面:转化参与全球海洋治理的法律逻辑
随着国家实力的不断提高,中国需要顾及当前的海洋需求和航海大国目标,平衡支持发展中国家基本立场与维护本国海洋权益之间的关系。随着中国海洋航行能力、海洋资源开发潜力、海洋科研水平的持续提升,利益诉求也随之变化,比如就国际海底区域矿产资源开发而言,中国政府曾坚决反对由缔约国及其企业与海底管理局协同开采的“平行开发制”,支持由国际海底管理局进行统一开发和管理,但目前中国共拥有五块专属勘探矿区,积极参与区域矿产资源开发,明显不符合之前的立场,但切合当下的国家利益。在此背景下,中国需要审视自身由海洋大国转向海洋强国的客观需求,适应国内海洋开发能力和海洋诉求的变化,适时调整立场态度,系统转换参与全球海洋治理的法律逻辑。
一方面,适应中国海洋参与能力的提高,中国应转变发展思维,从国际法的被动接受者转化为主动参与者。除了积极参与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区域海洋生物多样性养护与可持续利用、海洋气候变化等海洋新议题的谈判及后续工作,在新一轮的“海洋圈地运动”中争取规则主动权之外,中国还应当重视国际司法,即各国竞相争取的制度性权力的重要力量。在南海争端日益复杂的情况下,中国需要充分考虑其他南海声索国将中国强行拉入仲裁程序的根源,即某些国家以传统的地缘政治思维行事并以此看待中国的崛起,希望以法律方式降低政治解决途径中潜在权力压制的不安全感,并放任域外大国介入,以争取主动权。从公平原则发展而来的适应理念,要求中国在处理南海问题时尊重其他主权国家的立场和安全顾虑,考虑已发生的中菲仲裁和未来可能发生的越南等国对中国提起的新一轮南海仲裁,采取灵活的应对策略。针对排除声明之外的海洋争议事项,中国可助推形成中立者主导的裁判机制,主动进入司法程序,以平等的地位对话并主张权利诉求,消解其他国家对中国“霸权”的顾虑;在排除声明之内的事项上则努力寻求价值共识来促进国家之间的友好协商、和平谈判。法律和政治并行推进足以最大程度上求同存异、减少分歧,明确各个国家的权利界限,最终达至和谐状态。另一方面,适应目前的海洋现状和中国驱动人类命运共同体、海洋命运共同体成为国际价值观的现实需求,中国在海上安全、海洋科研、海洋环境保护等领域开展国际合作时,要采取灵活的行动方案,关注国际海洋组织、区域组织,甚至是跨国公司、其他私权利主体等多元利益相关方的海洋利益诉求,扩大海洋合作的主体范围。同时,在国际交往中减少意识形态的叙事方式,重视从证据材料、逻辑推理、法律论证的角度进行事实叙事,既有利于清晰明确地表达利益诉求,也有利于弱化意识形态对峙,强化国际主体在全球海洋治理中的合作与共生。
文章来源:节选自《适应性海洋法治理念在全球海洋治理中的适用》,原刊于《中国海商法研究》2024年第2期
作者:罗国强,系武汉大学国际法研究所教授,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教授;魏寒冰,系武汉大学国际法研究所博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