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建“一带一路”倡议是中国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重大实践,体现了中国建立以人类命运共同体为基础的国际秩序的美好构想。
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基于深厚的中国文化底蕴,源于中国式现代化的道路实践,继承弘扬了新中国外交的优良传统,吸收借鉴了人类社会优秀文明成果。扎根于这些历史文化土壤,以人类命运共同体为基础的国际秩序,通过“一带一路”这一重大实践平台,展现出与西方主导的国际秩序所不同的特征。
一、合作性
合作共赢并非西方主导的国际秩序所崇尚的目标。在这样的国际秩序下,国际社会并没有实现普惠型发展,反而是富者愈富、贫者愈贫,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以及发达国家内部的贫富差距越来越大。
中国提出的共建“一带一路”倡议,创造性地传承和弘扬了古丝绸之路这一人类历史文明发展成果。绵亘万里、延续千年的古丝绸之路,积淀了以和平合作、开放包容、互学互鉴、互利共赢为核心的丝路精神,深刻昭示不同民族、不同信仰、不同文化背景的国家完全可以共享和平、共同发展。“一带一路”崇尚的是共赢,不搞排他性的制度设计,不针对第三方,不经营势力范围,任何有合作意愿的国家都可参与,是完全开放的合作倡议。“一带一路”代表了一种国际关系的“新范式”,所有参与者都能从中受益,为全球发展开辟了新空间,为国际经济合作打造了新平台,显示了中国“以义为先,义利并举”的义利观,表明了中国反对霸权主义,反对“一家独大”,反对单边主义,顺应多极化、全球化的发展趋势,致力于构建和平发展、合作共赢的国际秩序。
二、公共性
对基础设施的投资可以有效刺激当地经济的增长。然而,基础设施投资建设周期长,见效慢,收益不确定性较大,发展中国家基础设施投资一直存在资金以及技术严重不足的问题。此外,中国的地理环境与境外的地理环境差异很大,一些共建“一带一路”的国家政权也不够稳定。因此,中国在“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展开基础设施建设,将巨额资金投入到低回报项目和高风险的国家的做法往往受到外界质疑。
然而,从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角度来看,共建“一带一路”有其合理性。中国将基础设施互联互通作为“一带一路”建设的优先领域,作为推进“一带一路”合作的核心,帮助造福发展中国家。“一带一路”通过中国经验与本地现实相结合以及与多边国际金融机构相合作的方式,创造性地推动亚投行、银行联合体与主权信贷结合,成功推动多项标志性基础设施项目建设完工,发挥出重要社会效益,弥补了国际公共产品在基础设施投融资及建设方面的不足。
既包括多边主义合作形态,又聚焦于基础设施投资建设,这显示了“一带一路”具有“国际公共产品”的公共服务性、非排他性和非竞争性,也彰显了中国“不让任何一个国家掉队”,推动建立惠及所有国家的国际秩序的决心。
三、平等性
长期以来,西方国家以拒绝给予国际社会成员资格的方式阻止了主权平等原则对许多国家的适用。在国际经贸领域,并非所有国家都能平等地进入国际市场,且许多规则对发展中国家而言是不公平的。近年来,随着发展中国家崛起,国际力量格局出现深刻调整,然而在当前国际秩序下,发展中国家始终无法获得与其实力相匹配的代表权、发言权,以及应有的制定国际规则的影响力。
“一带一路”倡议以共商共建共享为原则,每一个共建国家都是平等的参与者、贡献者、受益者,倡导并践行真正的多边主义,大家的事由大家商量着办,沟通协商、集思广益,各国无论大小、强弱、贫富,都是平等参与者,都可以在双边和多边合作中积极建言献策。“一带一路”打破了传统的国际贸易模式,各国均可基于平等地位,追求共同发展。共建“一带一路”不走剥削掠夺的殖民主义老路,不做凌驾于人的强买强卖,恪守相互尊重、平等相待原则,坚持维护国际公平正义,坚持保障发展中国家发展权益,提升了发展中国家在区域乃至全球经济治理中的话语权。
四、包容性
国际秩序的包容性意味着彼此承认和尊重、彼此妥协和合理的利益分配,即承认和尊重他国不同的制度和利益诉求,不应强行推行一种制度而否认另外一种制度,当各国无法达成一致时,均应各自作出退让,同时经济增长等福利也应公平地为国际社会成员所共享。
然而,在西方国家所主导的国际秩序下,不同于西方国家的制度往往不被尊重,甚至被歧视、敌视。制定规则时,发达国家也往往将有利于自身的规则强加于发展中国家,不肯向发展中国家作出让步。在利益分配方面,经济增长等福利也严重偏向发达国家。
相比之下,“一带一路”坚持开放包容,秉持共商共建共享原则,充分尊重各国发展水平、经济结构、法律制度和文化传统的差异,通过双边或多边的方式充分沟通和磋商,共同探索,达成共识,发展成果惠及所有共建国家。此外,不同于西方国家按照自身的文明标准理解和建构国际秩序的实践,中国更强调互鉴、对话、包容的文明观,反对“文明冲突论”“文明优越论”,坚持弘扬全人类共同价值,共建各美其美、美美与共的文明交流互鉴之路。这些体现了“一带一路”倡议是构建包容性国际秩序的生动实践。
五、灵活性
缔结国际条约是当前国际法主体间就某项议题规范彼此间权利义务关系最普遍的形式。虽然国际条约具有法律约束力,能够为国家间的政治和经济往来提供稳定的预期,但缔结条约的过程往往较为漫长,在成员数量众多且利益分歧较大的情况下,谈判将变得更为困难,因此也难以及时以法律条款的形式规范新出现的问题。在国际经济领域,随着数字经济等产业的快速发展,多边贸易体系需要出台新的规则用以规范数据跨境流动、数字产品贸易等新议题。当前,WTO积极利用自身的谈判功能取得了一定成效,但仍难以及时应对全球日新月异的发展需求。
“一带一路”倡议的国际法成果大多体现为软法,从形式上看,这些文件通常是合作协议,包括联合公报、联合声明、协议、谅解备忘录、意向书、倡议书等。虽然软法缺乏法律约束力,但有利于共建国家以灵活的方式参与“一带一路”,同时也可以有效避免来自国内外的政治掣肘。此外,软法的形式也可以使“一带一路”能够迅速对新出现的全球性问题作出反应,与全球格局变化相兼容。这些做法不仅体现了“一带一路”倡议强大的内生动力,也反映了其构建的以人类命运共同体为基础的国际秩序的灵活性特点。
来源:节选自《中国经由“ 一带一路”倡议的国际秩序构想》,原刊于《国际法研究》2024年第5期
作者:王倩慧,系南京大学法学院助理研究员;彭岳,系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