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牙规则》对于海上货物运输法律的国际化作出了历史性的重大贡献,对于当前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法律的国际化仍然发挥着基础性作用。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条约发展的历史角度看,《海牙规则》无疑是成功的典范。这一成功很大程度上是由于该规则的制定是以统一有关提单的若干法律规则为宗旨,结合了当时国际海上贸易发展的实际状况,具有前述调整内容的限定性、法律规范的强制性、规则内容的明确性这三个特点。笔者认为,只有具有这三个特点的国际海事条约,才能符合实现某一领域国际规则统一的宗旨,具体分析如下。
一、关于调整内容的限定性
调整内容的限定性符合国际条约是国际社会代表不同利益的众多国家之间妥协的产物这一本质特征。与一国国内法的制定需服从该国整体经济利益不同,国际商事条约的制定需以代表不同利益的国家之间取得一致认同或得到多数国家的认同为条件,从而必然是各国利益妥协的产物。否则,一个国际条约便无法获得通过,或者即使通过也难以生效,或者即使生效也难以获得广泛采纳。对此,在国际条约的立法思路和技术上,通常对条约所创设的法律制度内容进行限定,即限于能够取得一致认同或得到多数国家认同的必要内容,而不追求法律制度的完整性。对于条约没有规定的内容,由国内法作出规定。《海牙规则》遵循了这样的立法思路和技术,以统一有关提单的若干法律规则为宗旨,限定调整的内容。
二、关于法律规范的强制性
设置海上货物运输强制性法律规范,对合同自由原则的适用进行必要的限制,具有正当性。合同自由原则使得合同当事人可以自主决定交易的对象、内容和方式等,符合效率价值。但是,该原则的适用须以合同当事人缔约地位平等,合同是在双方当事人充分协商基础上达成,以及不损害国家、社会和第三人的利益为前提。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具有涉他性,突出表现为当货物买卖合同采用CIF、CFR或类似贸易术语时,运输合同由承运人和作为货物卖方的托运人达成,承运人负有向作为货物买方的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义务,并承担货物灭失或损坏的赔偿责任,而第三者收货人、提单持有人的此种正当利益不能完全依赖承运人和托运人自愿订立的合同中的约定。而且,当承运人的缔约地位远高于托运人时,承运人有可能滥用合同自由而减轻或免除其义务和责任,而设置承运人的义务和责任的强制性规范可以避免其滥用合同自由。因此,通过设置强制性法律规范,有助于保障交易的公平以及第三人的正当利益,从而保障法律的公平价值的实现。通过设置强制性规范而对合同自由原则的适用进行必要限制的立法模式,是实现海上货物运输法律规则国际化的必要选择。否则,如果仅仅设置任意性规范,承运人便可通过对运输合同的约定或提单的规定加以背离,结果将是无法实现海上货物运输法律规则的国际化。
这一立法模式为《汉堡规则》和《鹿特丹规则》,以及包括《海商法》第四章在内的很多国家的海上货物运输立法所沿用。并且,从《海牙规则》到《鹿特丹规则》,强制性规定的范围总体上不但没有缩小,反而呈现扩大的趋势,突出表现为:一是适用的合同文件范围扩大,即从《海牙规则》仅适用于提单或类似“物权凭证”,扩大到《汉堡规则》适用于运输合同,再到《鹿特丹规则》适用于运输合同、运输单证和电子运输记录;二是针对的主体范围扩大,即从《海牙规则》仅针对承运人的义务、承运人和船舶的赔偿责任,扩大到《汉堡规则》针对承运人、实际承运人和托运人的义务和赔偿责任,再到《鹿特丹规则》针对承运人、海运履约方、托运人、收货人、控制方、持有人和单证托运人的义务和赔偿责任,即从对船方义务和责任的一元强制,发展为同时对货方义务和责任的二元强制,而且船方和货方的范围扩大。虽然依据《鹿特丹规则》第81条“活动物和某些其他货物特别规则”的规定,该规则中的强制性规定不针对活动物运输和特定货物运输,因而回归到《海牙规则》对于这两种运输实行合同自由原则,并且依据该规则第80条“批量合同特别规则”的规定,有条件地允许批量合同背离该规则,即有条件地实行合同自由原则,但并没有改变海上货物运输的国际条约中强制性规定的范围总体上呈现的增加趋势,唯一保持不变的是在租船合同的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实行合同自由原则。
三、关于规则内容的明确性
规则内容的明确性可以从法律规范的可预见性和法律的效率价值得以诠释。规则内容的明确性是法律规范的可预见性之要求,而法律规范的可预见性是法律规范的核心要求和基本特征之一。法律规范是人们的行为规范,其可预见性是指人们在行为之前能够知道什么可以为,什么应当为,以及什么不应当为,从而依据法律规定预测其行为的后果。法律规范的可预见性要求法律规定明确、稳定。就国际航运活动中最重要的海上货物运输而言,无论是船方还是货方,都不愿意看到装货港、卸货港和争议解决地所适用的法律并不相同,否则会严重影响法律适用的可预见性。尤其是,如船方或货方不能预见其承担的海上货物运输风险,就难以通过保险而分散其风险。
法的效率价值是指法能够使社会或人们以较少或较小的投入获得较多或较大的产出,以满足人们对效率的需要。经济分析法学认为,经济意义上的许多活动和事件难以适用公平或公正的标准,经济活动更多地适用效率或效益的标准,效率正义比公平正义更具实用性和可操作性。商业活动以追求利润为目的,而商业活动的效率是保障商业利润的要素之一。船货双方均希望所适用的法律规则内容明确,以提高达成交易的效率;即使在合同履行中出现争议,也便于及时解决,节省解决争议的成本。因此,海上货物运输法律规则对于法律的效率价值具有较高的追求,而规则内容的明确性是保障效率价值的基本要求。
效率价值与公平价值会产生冲突。法律规则内容的明确性符合效率价值,但有可能出现法律规定的不周延性,以及不适应法律施行中出现的新情况,从而不符合法律的公平价值。然而,只要法律规则实现船货双方基本权利和义务的公平安排,船货双方注重法律规则可预见性、追求效率价值,还另有原因。这是因为,船货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安排,实质上体现海上货物运输风险的分担。当船方承担的义务和责任增加时,其投保责任保险时支付的保费相应提高,进而在不考虑运力供求关系的情况下,理论上运费因船舶经营成本的增加而相应提高,而货方承担的风险相应减少,其投保货物运输保险时支付的保险费也相应减少,从而可实现船货双方经济利益新的平衡。同时,诸如《海牙规则》第4条第2款列明承运人免责事由,明确的法律规则能够满足法律规则可预见性,减少争议的发生,便于争议的解决,从而符合船货双方的意愿,并且该款中的兜底性条款在很大程度上能够弥补列明免责事由所带来的不足。由此,效率价值与公平价值得到均衡。
文章来源:节选自《<海牙规则>之回顾与启示》,原刊于《中国海商法研究》2024年第3期,转载请注明原出处、作者信息及由中国海洋发展研究中心编排
作者:胡正良,上海海事大学法学院教授,海商法研究中心主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