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习近平总书记提出“海洋命运共同体”这一重要理念,该理念从人类共同利益的角度出发,倡导各国摒弃零和思维,基于命运共同体这一立场,共同维护海洋的和平安宁与良好秩序。海洋命运共同体是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国际立法谈判的过程中阐释和发挥海洋命运共同体理念的价值指引功能,是在海洋法领域落实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发挥海洋命运共同体理念在国际海洋治理领域的先进性的应有之举。对于海洋命运共同体理念的内涵和外延,有观点指出,海洋命运共同体是各成员基于特定共识和共同的海洋利益考量而产生的认同感和归属感,通过在海洋领域开展共同合作而形成的联合体,在具体问题领域可涵盖海洋安全共同体、海洋利益共同体、海洋生态共同体和海洋和平与和谐共同体四方面内容。从哲学的角度上来看,海洋命运共同体理念以“共商共建共享”为原则,倡导各成员“共护海洋和平、共谋海洋安全、共促海洋繁荣、共建海洋环境与共兴海洋文化”。本文认为,海洋命运共同体理念将国际社会看作休戚与共、合作共赢的共同体,“共同”是这一理念的核心内涵,在国家管辖范围外海洋生物多样性保护的问题上,各国既是利益共同体也是责任共同体。
一、利益共同体理念的推动作用
国家管辖范围外海洋保护区与沿海国外大陆架权利的冲突问题本质上是基于利益分歧的立场差异问题,BBNJ谈判至今也尚未就克服南北双方在海洋资源分配问题上的利益分歧取得变革性进展。而海洋命运共同体理念摒弃了传统零和思维下的对立竞争观念,强调的是共同利益。以海洋命运共同体理念为基础,沿海国和其他国家同属一个利益共同体,这种共同利益的纽带能够为协调国家管辖范围外海洋保护区和沿海国外大陆架权利起到良好的推动作用,即对于任一国家而言,维护共同利益与维护自身利益不再是割裂的状态,二者同等重要,合作和协调应成为各方共同追求的目标。
对沿海国来说,在保护自身权益的同时,应认识到各国对良好的生态环境享有共同的环境利益。沿海国享有《公约》规定的勘探、开发大陆架资源的主权权利,在各国对海洋资源开发日益重视的背景下,外大陆架主权权利无疑是沿海国海洋权益的重要组成部分,尤其是对于国土面积小、陆地资源匮乏的国家以及深海开发技术较为落后的国家而言,留存外大陆架资源开发的空间具有重要意义。但从环境利益的角度看,海洋的连通性决定了各国在海洋问题上面临着相同的困境,相反,良好的海洋环境,例如适宜的气候、丰富的生物资源等,则会同时增进世界各国的海洋福祉。所以,在海洋生态环境利益方面,无论是沿海国还是内陆国,是发达国家亦或是发展中国家,都共同享有良好海洋环境带来的环境利益,而海洋环境利益与世界各国人民的生活环境息息相关。沿海国应意识到海洋环境和生物多样性保护是符合世界各国的共同利益的,作为海洋利益共同体的成员,在维护其自身利益的同时也应顾及到其他国家的利益和人类命运共同体共同的环境利益。环境利益作为一种长期的利益,既是世界各国应共同享有的,也是代际之间应公平分配的。在确有必要及时采取保护措施的海域,沿海国应找到自身的经济利益与环境利益、国家利益与人类共同体利益的平衡点,与国际社会共同推进海洋保护区建设。事实上,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区域公共产品的供给离不开国家之间的合作,在特定情况下,全球海洋治理需要主权国家基于人类共同利益就其国家主权作出适当的局部让渡。以我国为例,虽然我国在海洋开发和利用技术方面与发达国家尚有一定的差距,但我国作为沿海国,不仅在沿海国外大陆架权利和深海开发利用的问题上,有保障自身利益的需求,在海洋生物多样性养护方面,也存有必须加以考量的长期利益。海洋命运共同体理念是我国为全球海洋治理贡献的智慧,在处理国家管辖范围外海洋保护区与沿海国外大陆架权利的协调问题时,我国应结合自身的立场,在海洋命运共同体的视角下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案。
对主张建立国家管辖范围外海洋保护区的国家来说,尊重沿海国的合法权利也是符合共同利益的。诚然,各国在追求共同利益的同时仍保有不同的个体利益,利益共同体是求同存异,找寻到各国合作的连接点,而非消灭国家利益。建立国家管辖范围外海洋保护区,其影响范围是广泛的,对各国均可能产生影响,尤其是对该海域周边的沿海国。只有创设允许沿海国广泛参与的程序,顾及到沿海国主张其自身利益和合法权利的需要,才能为各方利益协调提供平台和机会,同时保证各方有效履行相应的义务,实现利益均衡与利益共享,否则很可能因利益冲突而导致沿海国坚持其对外大陆架的主权权利,不接受海洋保护区或拒绝参加相关国际公约的僵持局面,不利于海洋生态环境治理工作的及时有效推进。从这一角度出发,积极倡导建立国家管辖范围外海洋保护区的国家,应当给予沿海国对外大陆架享有的权利以应有的尊重,因其与沿海国处在具有共同利益的命运共同体之内,在建立协调机制时找寻共同利益和国家利益的平衡于其而言亦属有利之举。
二、责任共同体理念的约束作用
海洋命运共同体不仅是利益上的共同体,更是责任上的共同体。海洋的整体性和连通性决定了海洋生物多样性的保护与世界各国都息息相关,涉及到全人类的利益福祉,全球海洋环境治理是世界各国所面临的共同课题,也是《公约》要求所有主体共同承担的责任。需要所有参与者摒弃零和博弈的思维,更广泛地开展深度国际合作。
在外大陆架与公海共同组成的海洋区域,沿海国不仅拥有对外大陆架的主权权利,同样也肩负着保护海洋环境的义务。《公约》第194条明确规定各国有义务采取“防止、减少和控制海洋环境污染的措施”以“在最大可能范围内尽量减少”海洋污染。同时,该条第2款还规定,采取必要措施以确保处于本国管辖或控制之下的海洋活动不致对其他国家及其环境造成污染损害,是所有国家,包括沿海国在内的共同义务,这也就是说,沿海国在其管辖范围内海域开展海洋活动的,对其他国家负有防止其所开展的活动对管辖范围外海域环境带来不利影响的义务。而对于非《公约》缔约国而言,即便《公约》规定的义务对其并不适用,此类国家也需要受制于国际习惯法所确立的保护海洋环境的义务。海洋保护区作为保护海洋生物多样性的有效工具,沿海国也应与其他国家共同承担保护海洋生态的责任,并从这一点出发,对设立海洋保护区,或更进一步说是对海洋生态环境保护,作出适当的让步。
总之,海洋命运共同体理念包含着海洋利益和责任相统一的思想,即摒弃涉及本国海洋利益时强势推行有利于本国利益的海洋规则,一味从于本国有利的角度解释相关规则,而在应对全球性海洋问题和承担应有责任时则企图置身事外的做法;倡导各国作为命运共同体的成员而非完全“孤立”的个体,携手应对共同面临的海洋问题和海上威胁与挑战。这也是对当前海洋法律制度中利己主义和个人主义的有力回应。在国家管辖范围外生物多样性保护的问题上,各国既是具有共同利益的利益共同体,也是应共同承担保护海洋生态责任的责任共同体。
文章来源:节选自《国家管辖范围外海洋保护区与沿海国外大陆架权利的协调》,原刊于《政法论丛》2023年第1期
作者:王秀卫,海南大学法学院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