苗振华等:《海洋环境保护法》提升和完善的空间

发布时间:2024-03-20

新修订的《海洋环境保护法》立足当前我国海洋生态环境保护现状和需求,对我国海洋环境保护制度进行全方位的调整,体现我国生态文明建设的基本原理和核心要义,对于我国加快建设海洋强国、维护海洋权益、实现生态文明以及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具有重要意义。但新修订的《海洋环境保护法》仍存在不足,可能对其实施及海洋生态环境保护效果产生一定的影响。

一、法律原则表述有待清晰

新修订的《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三条增加法律原则的条款,并采取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条的法律原则条款一致的短语式表述方式。法律原则承载着法律的核心价值理念,在法律适用过程中发挥概念涵摄、法律解释以及漏洞填补等作用。然而新修订的《海洋环境保护法》对法律原则的短语式表述方式没有对各法律原则的内涵进行清晰表述,难以准确彰显法律原则的规范性要求,容易对法律原则的解释和适用造成困难和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作为体系成熟的法律文本,对于法律原则均采用分别规范的方式,明确每个法律原则的基本内涵,从而为法律原则功能的实现提供便利。因此,有必要通过独立条款对《海洋环境保护法》的每个法律原则进行明确表述。

二、入海排污口管控有待完善

新修订的《海洋环境保护法》对入海排污口的设置实施备案制度,备案制度的有效实施须有成熟的监督与管理体系作为支撑。然而目前我国海洋环境污染防治管理体系存在管理环节脱节和“各自为政”的现象,使现有入海排污口的备案制度无法有效对入海排污口实现源头管控。因此,亟须强化过程管控制度,实现各部门与各机构对入海污染源的协同治理;通过不断完善入海排污口的备案制度,明确入海排污口治理的具体程序和要求,实现对入海排污口的全面化和精细化管理。此外,政府应为公众参与海洋环境污染防治提供渠道,向社会公开入海排污口备案情况,提升公众获取信息的便利度,鼓励公众积极参与,从而使公众对入海排污口治理进行有效监督。

三、政府决策责任有待强化

新修订的《海洋环境保护法》规定国家实行海洋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第五条),但在法律责任部分并没有对政府因决策失误或失职导致重大污染事故发生的责任承担问题作出相应规定。当前我国的海洋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已形成政府主导的治理模式,如果仅规定政府的相关权力,而未对其行使权力而作出的决策可能带来的风险设定相应的责任,可能导致因政府决策不当带来不可预估的海洋生态环境风险。根据世界各国的环境立法现状,有必要通过立法加强对政府决策职权的规范及对相关责任的明确。

四、海洋生态环境保护国际合作的内容有待补充

新修订的《海洋环境保护法》没有规定海洋生态环境保护国际合作的内容,然而海洋生态环境保护是《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的各国的共有事务,各国在海洋保护方面达成一致或某种程度的共识并分步实施是构建海洋命运共同体所不可或缺的。在当今全球化的时代,海洋生态环境问题需要各国共同面对,离开国际社会的合作与沟通,仅依靠单个国家的力量是不可能解决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从规则制定、防止或减少污染损害、促进科学研究、生物资源养护与管理等方面提出开展海洋生态环境保护的国际合作。因此,《海洋环境保护法》在海洋生态环境保护国际合作方面还有很大的提升和完善空间。

 

文章来源:节选自《新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述评》,原刊于《海洋开发与管理》2023年第12期 

作者:苗振华,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法学院博士;刘洪岩,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法学院、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教授

版权所有©中国海洋发展研究中心 2006-2017 电话:0532-820311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