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达到保护和保全包括国际海底区域(以下称“区域”)在内的海洋环境的终极目的,“区域”活动主体应对其环境不法行为或环境损害行为承担相应的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根据《公约》附件三第22条的规定,承包者和国际海底管理局均应对其环境不法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其中,对于承包者在进行“区域”活动时由于其不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其责任应由承包者承担,并应在责任追究过程中妥为顾及国际海底管理局在行使权力和职务时的行为或不行为对损害后果的贡献。同时,对于国际海底管理局在行使权力和职务时由于其不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依据《公约》第168条第2款的规定,秘书长及工作人员与“区域”活动有任何财务上的利益,以及在任职期间和职务终止后泄露任何工业秘密、专有性资料或任何其他秘密情报的违职行为,其责任应由国际海底管理局承担,并应顾及有辅助作用的承包者的行为或不行为。在任何情形下,承包者和国际海底管理局均应各自对其所造成的实际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而担保国的环境损害责任主要源于担保国未履行《公约》和相关国际法律文书规定的义务以及由其管辖或控制下的“区域”活动造成跨界环境损害的事实。在由环境不法行为导致的环境损害责任方面,根据《公约》第139条以及2011年咨询意见的相关规定,当担保国未能履行其“确保义务”/“尽责义务”———以国际海底管理局制订的国际规则、规章和程序为依据制订“足以”使其所担保的承包者遵守的相应国内法律和规章并采取行政措施———且由此导致环境损害实际发生时,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此种“足以”对担保国相关国内法律和规章的制订提出了实质要求,“可以包括建立适当的执法机制以对承包者的活动予以监督、对担保国和国际海底管理局的活动加以协调等并应当贯穿‘区域’资源开发合同和‘区域’资源开发活动始终”。在此种情形下,担保国赔偿责任的承担仅以其是否履行相关“确保义务”/“尽责义务”为充要条件,由其提供担保的承包者的环境不法行为并不能直接引起担保国的赔偿责任,担保国与承包者的赔偿责任并行存在而非连带责任。对于担保国充分履行其“确保义务”/“尽责义务”且承包者未能对其开展的“区域”活动造成的环境损害提供充分赔偿的情形,2011年咨询意见指出,“可以通过设立一个信托基金来填补缺口”。2019年“草案”就此专设“环境补偿基金”,主要用以弥补无法从承包者或担保国回收的有关“区域”环境损害的任何费用。但这亦不能否认“国际不法行为的国家责任”的适用性。在承包者所实施的不当行为可归因于担保国,且该不当行为构成对担保国所应承担的国际义务的违反时,无论该项国际义务是基于国际条约,还是习惯国际法,担保国均应对其违反国际法规则的国际不法行为承担相应的国家责任。而在由环境损害行为导致的环境损害责任方面,《公约》第194条第2款明确规定,国家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确保在其管辖或控制下的活动或事件不对该国行使主权权利以外地区的环境造成损害。与“国际不法行为的国家责任”相对,基于“区域”资源开发活动所致海洋环境损害的潜在危险性,即使由国家管辖或控制下开展的相关“区域”活动并未违反其所应承担的国际义务,但基于相关活动造成该国管辖或控制范围以外地区的环境损害的客观事实,国家亦应对其跨界环境损害行为承担相应的国家责任,即跨界损害责任。在此情形下,与“国际不法行为的国家责任”理论中国家需基于国家的授权或“相当的注意”的有无而对私人行为承担国家责任不同,承包者行为之国家责任承担以担保国置承包者行为于自己的管辖或控制之下为依据,并以管辖和控制程度的不同而承担不同程度的责任。此外,基于“区域”采矿的工业活动属性,对于由担保国管辖或控制下的“区域”资源开发活动过程中发生的工业事故造成的跨界环境影响,即造成该国管辖或控制范围以外地区的环境影响,亦不应排除“工业事故跨界影响的国家责任”的适用。对此,《公约》第194条第2款亦明确指出,“各国应……确保在其管辖或控制范围内的事件……所造成的污染不致扩大到其按照本公约行使主权权利的区域之外”。
文章来源:节选自《国际海底区域活动之国际环境法规制》,原刊于《太平洋学报》2022年第12期
作者:林灿铃,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国际环境法研究中心主任;张玉沛,中国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博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