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效力的外化方式
(一)义务性
承接作用的效力在外化法律适用上首先体现为对群岛国的一种义务要求。《公约》第51条使用的“应承认传统捕鱼权”其原本条文用语为shall recognize traditional fishing rights。《公约》在此处使用了具有法定强制意涵的shall一词,表明承接作用的效力对于群岛国而言具有法定义务性,而这种义务性以群岛国法定“承认”(recognize)的方式予以实现。当然,承认既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国际实践中,一国往往以立法、换文等明示方式承认。例如,在1976年印度与斯里兰卡签订《关于两国之间在马纳尔湾和孟加拉湾的海洋疆界及有关事项协定》,该协定明确印度对该区域内威茨滩享有完全的主权,按照国际法规定,非经印度允许,斯里兰卡的渔民不能在此海域捕鱼。然而,为了充分地照顾斯里兰卡在威茨滩长期以来享有的传统捕鱼权利,两国通过换文明示承认斯里兰卡所享有的传统捕鱼权。虽然以上印度与斯里兰卡两国就相互承认传统捕鱼权的换文情况与群岛国承认传统捕鱼权权利主张国的传统捕鱼权之明示承认存在一定差异,但这种以换文形式承认他国所享有的传统捕鱼权的方式无疑是一致的。
(二)有束性
承接作用的效力在适用上对群岛国的义务性要求并非是无条件的。《公约》第49条分别规定了群岛国的群岛水域所具有的等同领海的法律地位以及群岛水域的上空所具有的领土主权性质的法律地位,群岛水域所覆盖的海床和底土的主权地位以及群岛水域的权利限制和群岛水域中群岛海道通过制度的权利和义务。该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按照《公约》第47条所规定的群岛基线所围成的水域构成群岛水域,群岛国对群岛水域中不论是海洋水体,还是海上覆盖空间以及群岛水域所及的海床和底土及其资源都享有完全“主权”。这就意味着,群岛国对群岛水域的资源不论是生物资源还是非生物资源都享有完全的主权。其中,对于生物资源之主权主要表现为对群岛水域中鱼类资源的主权以及对于海床之上定居种生物享有的主权。而权利主张国的传统捕鱼权须受以上各项规定的限制,即传统捕鱼权仅是对渔业资源的开发利用,其权利行使则仅能及于渔业资源,其在行使传统捕鱼权时不能影响群岛国在群岛水域所享有的非生物资源主权、空间利用主权以及海道管制等权利。当然,传统捕鱼权所及的“鱼”之权利,按照国际司法实践,即其不仅包括鱼类,而且还应包括砗磲、马蹄螺等定居种生物,对于何种生物资源可以成为历史性捕鱼权的范围,一般应以历史性捕鱼权时际渔业活动为基准进行判定。
二、效力的适域范围
《公约》对承接作用效力的适域范围有着严格的要求,仅及于群岛水域。群岛水域是《公约》确立的一项新的海洋制度。按照《公约》第47条和49条之规定,群岛国在其群岛水域可主张超大面积的管辖海域。群岛水域由群岛基线划定,根据《公约》第47条,群岛基线划定的海域面积与其所辖陆地面积之比最大可以达到9倍,群岛基线可以低潮高地为基点划定。此外,为进一步扩大群岛水域的面积,《公约》47条第七款还明确了群岛水域中存在的环礁等陆地,如包括一系列附属水域,在计算群岛水域陆域面积时,须将这些水域比照陆地予以计算,实质上赋予其具有陆域的法律地位。
正是基于以上规则,群岛国所主张的群岛水域急剧扩张。以太平洋群岛国图瓦卢为例,构成该国国土面积两百余个岛礁,陆域面积总和仅约26平方公里,但该国依据《公约》却主张超过90万平方公里管辖海域,主张的管辖海域面积是其国土陆地面积的3.4万倍。由于群岛水域制度的产生,使原本属于公海的海域,成为群岛国管辖海域,极大地压缩了传统上对群岛水域有重大经济依赖性国家的利益。为平衡二者关系,《公约》规定了承接作用规则以调整群岛国依据《公约》群岛水域制度划定海洋边界之后与相关国家在群岛水域既得利益的相互融存法律关系。
需要说明的是,并非群岛国所有的群岛水域均可成为承接作用效力的适用范围。《公约》规定历史性捕鱼权适用的范围仅适用于“直接相邻国家在群岛水域范围内的某些区域内”,可见历史性捕鱼权发挥承接作用效力的范围要远远小于群岛国所属的群岛水域的范围。而历史性捕鱼权发挥承接作用效力所及的群岛水域范围内的某些区域,其在国际实践当中没有整齐划一的标准,这些区域可以是群岛水域内各岛礁封闭线内的水域,也可以是各岛礁封闭线以外群岛基线以内的水域,甚至还可以是横跨两个或两个以上群岛水域的区域。因此,历史性捕鱼权发挥承接作用效力所及的范围,主要由历史性捕鱼权利国在长期历史过程中惯常捕鱼区域而定。
文章来源:节选自《论条约法上的历史性捕鱼权在海洋划界中的承接作用》,原刊于《新东方》2023年第6期
作者:李永,海南医学院马克思主义学院(人文社会科学部)副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