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勇等:促进共区原则在公海环境治理领域适用的建议

发布时间:2025-01-22

即便遭遇困境,共区原则在推动国际社会治理公海环境方面仍具有重要的意义和作用。笔者将从理论层面和具体实践领域讨论如何促进共区原则在公海环境治理领域的适用。

一、理论层面的完善建议

理论层面看,共区原则的适用可以从以下角度被完善。

明确共区原则在公海环境治理中作为法律原则的地位。共区原则具有法律影响力的重要条件是其中的区别责任(或该原则本身)基于社会和历史的事实,被反复列入多边环境条约。共区原则在公海环境治理领域应当被视为一项法律原则,得到各国的遵守和履行,理由如下。

其一,从该原则的起源来看,《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目前已有198个缔约方。同时,该原则仍然在《京都议定书》的第10条,《巴黎协定》的第2条和第4条得到明确提及。其中,《巴黎协定》还进一步强调了技术转让对发展中国家的重要性。因此,可以认为该原则贯穿于气候变化治理的全过程,并得到了国际社会的广泛实践。

其二,在公海环境治理领域,该原则中包含的重要内容已被纳入作为海洋宪章的《海洋法公约》。作为一项目前已有168个缔约方的国际条约,《海洋法公约》在处理包括公海环境治理在内的海洋环境保护议题方面发挥着极为重要的作用。其第十二部分要求各国承担包括公海在内的海洋环境保护方面的共同责任。就区别责任而言,《海洋法公约》第202条和第203条规定了在保护和保全包括公海环境的过程中,发展中国家获得技术转让来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的权利。上述有关保护公海环境以及技术转让的条款具有拘束力,这与《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中较为模糊、原则性和软法性的原则相比,拘束力是更强的。

其三,除《海洋法公约》外,其他涉及公海环境治理的国际条约也列入了共区原则,这些条约生效于晚近的各个时期,相应的条款涉及不同的方面。与《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相比,这些规定更加具体且具有拘束力,而非仅仅陈述共区原则或仅仅提出一项倡议。除此之外,在能力建设和海洋技术转让领域体现了共区原则的BBNJ协定已于2023年通过,截至202312月已有83个国家的签署,目前等候各国的批准,并在收到第60份批准书后生效。由此可见,共区原则在公海环境治理相关的领域得到了国际社会的广泛支持和接受,并在相关国际法规则中发挥了重要的指导作用,体现其精神的具体规则也不断被列入多边国际条约。

还需要指出的是,坚持共区原则作为公海环境治理的法律原则,不会加剧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的对抗。共区原则面临的困境并不是其是否具有拘束力或其是否应当被视为一项基本原则,而是各国在实践过程中应当如何更好地就共区原则的解读达成一致,从而保障共区原则对气候治理产生积极作用。鉴于公海环境治理与气候变化治理同样属于国际环境保护议题,具有共通之处,可以推测部分发达国家(如美国)在公海环境治理谈判过程中对共区原则的态度与其在气候变化治理谈判中的态度具有相似性。这种相似性将在很大程度上发挥共区原则的重要作用,并促进国际社会就公海环境治理开展合作。

综上,应当认为共区原则在公海环境治理领域是一项法律原则,并继续得到各国的贯彻落实。

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细化区别责任主体的分类。真正的区别责任应当是基于特定的因素,切实地为不同种类的国家或地区设定区别条件的一种规则。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采取更加客观的动态标准,而不能拘泥于“发展中国家”或“发达国家”的概念本身,过于机械地处理区别责任。笔者建议基于以下因素考虑区别责任主体的分类。第一,经济发展水平。第二,与公海环境治理相关的技术发展水平。第三,结合其他要素对海洋法中的具体国家类型作区分。因此,笔者建议在公海环境治理的过程中继续沿用联合国开发计划署的标准。同时,针对“沿海非洲国家”这一类别,笔者建议结合《海洋法公约》对沿海国的定义,并结合“非洲国家”这一确定的地理要素作出界定。

坚持以实质公平为核心,搭建共区原则的宏观建构与具体制度。共区原则根植于追求平等和代际公平的观念。其中的区别责任原则甚至在《联合国宪章》起到重要作用,并影响着《海洋法公约》的起草。广义上说,公平要求主体在类似的情况下被相同地对待,但需要明确用以确定相似性的标准和要件。与强调中立性的形式公平相比,实质公平要求相关的因素必须能决定某一特殊事项能否被相同对待。以发达国家在工业化时期对环境的消极影响、在处理环境问题上更强的能力以及致力于发展国际合作和伙伴关系的承诺等因素为依据认定区别责任,符合对公平的广泛认识。公海环境治理作为国际环境治理的一项,也应当参考上述因素,通过评估各国在相关方面的影响、能力以及国际合作的愿景,充分构建和推动各国履行公海环境治理领域的区别责任,实现实质公平。可以肯定的是,若让对公海环境造成较多消极影响的国家承担少量责任,让环境治理能力不足的国家承担与能力充足的国家类似的责任,或者不顾易受公海环境恶化影响的国家的需求,都不能认为是实质公平。此时,在治理责任方面作出“差别化”安排的尝试,让不同国家承担区别责任,应当符合实质公平原则,也是共区原则的题中应有之义。

二、具体实践领域适用的建议

笔者将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为共区原则如何更好地适用于具体实践领域提出建议。

在海运减排领域考虑发展中国家的诉求,并在其他海洋酸化治理事项中充分落实共区原则。首先,建议国际社会今后发展海运减排领域制度时,重新考虑和加强共区原则的重要性,这一点已经在近期国际海事组织的实践中得到一定的体现。例如,在减排义务领域,20201120日,海洋环境保护会通过了MEPC.327(75)决议,鼓励成员国制定并提交自愿的国家行动计划,以解决船舶温室气体排放问题。由此可见,国际海事组织已经开始重视不同国家在海运减排方面应当结合各自实际情况履行义务的可能性,并参考《巴黎协定》“自下而上”承诺的实践经验,尝试让共区原则在这一领域发挥作用。

与此同时,国际社会应当在海洋酸化治理的其他领域继续坚持共区原则的指导作用,重视共区原则的落实。海洋酸化与气候变化治理密切相关,共区原则作为发源于该领域的重要原则,同样应当适用于海洋酸化领域。具体而言,可以在制定专门治理海洋酸化的国际条约时继续引入技术转让和资金支持的条款,建立健全有效的技术转让和资金支持法律制度。同时,各国在基于《海洋法公约》或区域合作制度开展合作时,仍然应当坚持共区原则,在强调所有参与方共同治理海洋酸化义务的同时,考虑到不同国家在治理海洋酸化方面的特殊需求。

在塑料公约的谈判中重视并适用共区原则。目前,各国正基于塑料公约的“零草案”进行谈判。气候变化治理领域的经验告诉我们,将共区原则直接纳入塑料公约的尝试必然是艰难的。在各国无法就这一问题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只能退而求其次,考虑引入体现共区原则的条款。此类条款可以包括应当对发展中国家等国家提供技术援助和资金支持、符合条件的发展中国家可以就塑料公约中规定的特定的治理塑料污染的义务享受“宽限期”待遇的规定。同时,该公约还可包含“发达国家作为在塑料生产、消费、使用和回收领域具有一定基础的国家,应当发挥领导作用”“各国认识到达成治理塑料污染的目标需要考虑到发展中国家、最不发达国家等国家各自的能力和特殊情况”“各国意识到所需要治理的塑料污染不仅包括国家管辖范围之内的污染,还包括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区域(如公海)的塑料污染”等宣示性条款。对发展中国家提供技术援助和资金支持的表述,应当使用“应当”等明确的具有法律拘束力的词语,最好不要使用“可以”、“鼓励”、“促进”等义务性较弱的词,避免在公约的执行阶段产生争议。

优化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污染治理领域的资金支持和技术援助。发达国家可以参考以下要素优化资金支持和技术援助。其一,发达国家可以结合自身的资金和预算,确定资金支持的总量。根据国家主权原则,一国在不违反国际法规则的情况下,有权自行决定本国事务。建议发达国家结合自身的实际情况,合理调整资金支持和技术援助的力度。其二,在资金支持和技术援助确实无法充分满足发展中国家需求的情况下,建议发达国家优先援助那些更容易受持久性有机污染物影响的国家和地区。包括公海在内的海洋被认为是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最终的沉淀场所。一些饮食中含有大量脂肪和当地获得的鱼类、贝类或野生食物的人群特别容易接触持久性有机污染物。这可能对他们的身体健康造成损害。因此,建议发达国家适当将资金支持和技术援助向更容易通过饮食摄入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居民生活的国家和地区倾斜,减小此类污染对相关国家和地区的影响。

在发达国家可能难以落实相关资金支持的情况下,需要扩大资金来源,为发展中国家治理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提供坚实的资金保障。此类资金既可以来源于其他有能力的发展中国家,也可以来源于其他国际组织的关联项目。

积极推动BBNJ协定的能力建设和海洋技术转让机制实施。BBNJ协定中有关能力建设和海洋技术转让的条款充分体现了共区原则在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区域生物多样性保护和可持续利用领域的适用。能力建设和海洋技术转让对于实现BBNJ协定的目标至关重要,其贯穿于分享海洋遗传资源,包括公正和公平分享惠益、建设海洋保护区在内的划区管理工具,以及环境影响评价等各个领域,每一个环节的顺利实施,都离不开能力建设和海洋技术转让的开展。因此,建议积极推动BBNJ协定的能力建设和海洋技术转让机制的实施。具体建议如下:

BBNJ协定生效之前,各国可以通过缔约方大会或已签署BBNJ协定国家之间的双边谈判,初步谈判能力建设和海洋技术转让的方式、形式和具体步骤,以及此类能力建设和海洋技术转让可能被应用于生物多样性保护的何种方面。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建议缔约方大会设立相应的谈判机制,并收集各国在能力建设与海洋技术转让方面的需求,在国家和区域层面评估发展中国家能力建设和海洋技术转让的需求和优先事项。需求评估程序还应包括优先排序工作,以便区分基本需求与中长期需求。此类机制还应欢迎非缔约国向缔约国就能力建设和海洋技术转让开展谈判,这既符合BBNJ协定的目标,也体现了国际合作原则。

BBNJ协定生效阶段,若已构建起上述机制,该机制应当继续运作。同时,缔约方大会以及相关机构可以将能力建设和海洋技术转让的相关问题拟议优先事项。例如,优先支持已经批准或加入BBNJ协定的国家在能力建设和海洋技术转让方面的谈判、执行和协调工作。同时,缔约方大会可以通过搜集、整理和评估已经成功的基于BBNJ协定谈判并成功实施的能力建设和海洋技术转让项目制作报告。能力建设和技术转让项目的开展和落实一直是国际环境保护中的重难点问题,通过对成功项目的记录、复盘和宣传,BBNJ协定将有机会进一步吸引希望开发和养护公海生物资源但受限于能力水平和海洋技术的国家加入,形成正循环。

无论BBNJ协定何时生效,国际社会都应当着手解决供资问题,此类事项可以在之后的缔约方大会上进行讨论,逐步形成稳定、多元以及独立的供资机制,为包括能力建设和海洋技术转让在内的工作提供坚实的物质保障。

 

文章来源:节选自《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在公海环境治理领域的适用问题》,原刊于《太平洋学报》2024年第1

作者:王勇,华东政法大学国际金融法律学院副院长、教授;潘鑫,华东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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