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江:“一带一路”能源合作的制度抉择

发布时间:2025-02-17

一带一路倡议提出到十余年后的今天,一带一路能源合作的制度建构已走过一个从缘起、初创再到机制形成的过程。尽管不可否认其制度建构紧紧扣住了当今能源跳动的脉搏,制度优势不断外溢;但也应看到随着国际形势的错综复杂,亦亟待一带一路能源合作做出更有力的制度回应。对此,可从以下四个方面开展相应的制度建构。

一、强化一带一路能源合作制度建构的新安全格局

党的二十大报告指出,要以新安全格局保障新发展格局;且特别强调了要确保能源资源、重要产业链供应链安全。无疑,安全与发展乃是国家建设的核心目标,二者相辅相成,互为关联,好的安全形势会促进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壮大;同样,好的发展势头亦会增强国家的安全实力。当前,国际形势已进入到一个深刻调整的变革阶段,保护主义、逆全球思潮不断冲击着国家间正常的经贸合作,给原有的世界经济秩序带来了诸多威胁。是以,一带一路能源合作应以新安全格局保障新发展格局作为其制度建构的未来发展方向。

具体而言,一方面,仍应加强油气、电力等传统能源领域合作的制度建设。这是因为中国是世界上最大的能源进口国,尽管存在着诸多的不确定性和风险因素,但世界对传统能源的需求仍然存在。是以,加强油气、电力等传统能源领域的合作就成为保障中国经济平稳发展的关键所在。因此,中国应继续扩大与传统能源出口国的合作,通过完善相关贸易和投资协议,以多元化的制度建构保障能源供应安全。

另一方面,亦应加大对可再生能源资源供应安全保障的制度建构。当前,国际社会向可再生能源方向发展已是大势所趋。而无论是风电、光伏,还是其他可再生能源设施都需要大量的金属矿物质作为原材料。然而,目前的能源供应安全形势更为复杂多变,不仅要考虑到油气、电力的能源供应,而且亦须保障像锂、镍等多金属矿物质的供应安全,特别是鉴于中国是全球最大的可再生能源投资国,其中任何一种能源类型的供应中断,都会极大地影响中国的总体能源安全形势。是以,在保障传统能源供应安全的同时,对可再生能源设施所需的重点金属原材料亦应从能源安全角度开展制度建设,保障国内可再生能源建设所需。

此外,除了供应安全以外,鉴于共建一带一路合作中,一些国家或地区也存在着政局不稳定、恐怖主义事件和极端分裂势力的存在;因此,加强能源投资安全,强化风险控制意识,运用多元化手段解决争端亦是其应有之义。

二、围绕碳中和“1+N”政策体系开展能源合作制度构建

2021年,国家主席习近平在《生物多样性公约》第十五次缔约方会议,即昆明会议上发表主旨演讲时指出,为推动实现碳达峰、碳中和目标,中国将陆续发布重点领域和行业碳达峰实施方案和一系列支撑保障措施,构建起碳达峰、碳中和‘1+N’政策体系。无疑,“1+N”政策体系将成为中国实现碳达峰碳中和的主要制度方略。同样,在一带一路能源合作中实现碳中和的制度建构亦将是在该政策体系下完成。不过,一带一路能源合作在实现碳中和的“1+N”政策体系设计方面将有其自身的特殊性。

其具体表现在,第一,一带一路能源合作“1+N”政策体系设计将主要围绕碳中和目标展开。这是因为不同于中国致力于2030年实现碳达峰目标,一带一路共建国家自身更多的是面临着碳中和问题,或者说,即便存在碳达峰的情况,但实现碳中和亦是其更为长远的碳减排目标,并被作为当前国际社会形成的主要共识,因此,实现碳中和目标的制度设计和安排将居于更为主要的制度建构方面。第二,一带一路能源合作“1+N”政策体系设计将以国际应对气候变化制度安排为参考变量。当前全球应对气候变化的主要制度安排是围绕《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缔约方会议展开的,特别是2015年《巴黎协定》后,全球应对气候变化的安排均集聚于该协定的实施上,其中就包括会议达成的碳中和目标共识。是以,一带一路能源合作“1+N”政策体系的制度设计须时刻紧跟《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缔约方会议形成的最新制度安排,防范出现不协调、不适应的合作问题。第三,一带一路能源合作“1+N”政策体系设计应更多地着眼于中国清洁能源设施和技术的输出。这不仅有利于中国与一带一路共建国家在能源进口与出口方面形成平衡的能源关系,而且更是一带一路共建国家迫切所需,且亦有助于形成稳定的一带一路能源合作关系。

此外,中国在一带一路能源合作的“1+N”政策体系的制度设计方面,也应积极关注与第三方如欧盟、日本等国家和地区的合作,这既有利于促成双方更为紧密的清洁能源合作,也有助于打破阻挠或对抗一带一路的地缘政治影响。

三、加快一带一路能源供需平衡机制的制度建设

如上文所言,鉴于国际社会已进入一个新的动荡变革期,国际重大突发事件的发生势必对一带一路能源合作产生更为频繁和高烈度的影响和冲击。而从当前经验来看,这种影响和冲击的主要方向将很大程度上集聚在能源产业链供应链安全方面。故而,加强一带一路能源供需平衡机制的制度建设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对此,我们认为一带一路能源供需平衡机制的建设可分三步走。

首先,应将一带一路能源供需平衡机制的制度建设建立在一带一路能源合作伙伴关系的组织机制下。这是因为一带一路能源合作伙伴关系是目前一带一路能源合作最主要的制度机制,在此机制下开展一带一路能源供需平衡制度建设,不仅有利于拓展一带一路能源合作伙伴关系的功能和作用,使其不断走向实质化的制度建设;而且也更易于利用一带一路能源合作伙伴关系的机制体系,完成一带一路能源供需平衡机制的制度构建。其次,在程序上,应通过一带一路能源合作部长会议,形成在一带一路能源供需平衡方面的关系伙伴成员国共识,并在此基础上,在一带一路能源合作伙伴关系论坛上召开相应的主题研讨,促成一带一路能源供需平衡机制共识走向制度化建设。再次,在内容安排上,则应由一带一路能源合作伙伴关系秘书处负责协调《一带一路能源供需平衡协定》的起草工作,从制度层面架构起一带一路能源供需平衡的基本文本。最后,应通过谈判沟通,形成最终《一带一路能源供需平衡协定》的正式文本,在一带一路能源部长会议上予以通过,从而实现一带一路能源供需平衡机制的最终制度建构。

四、推动涉外法治建设保障一带一路能源合作

党的二十大报告深刻指出,当前在能源、产业链供应链可靠安全方面还有许多重大问题亟待解决。特别是围绕一带一路能源合作方面,重大基础设施、资源安全保障体系的建设,反制裁、反干涉、反长臂管辖机制,以及提高防范化解重大风险能力,都亟待一带一路能源合作做出相应反映。而在这些方面,积极推动涉外法治建设无疑是保障一带一路能源合作的最后屏障。对此,未来一带一路能源合作涉外法治建设至少应考虑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应将涉外法治建设作为一带一路能源合作制度建构的重要组成部分。这不仅表现在涉外法治的工具性上,即通过涉外法治维护国家主权、国家能源核心利益,保障一带一路能源合作的平稳运行;而且亦体现在通过涉外法治的建构,在一带一路能源合作中,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第二,准确架构一带一路能源合作的涉外法治表达。换言之,一带一路能源合作中合作始终是主流,能通过共商、共建、共享原则解决的,坚决不采取涉外法治中的硬对抗措施。而只有当无法通过共商、共建、共享原则解决,国家主权和核心利益受到严峻挑战,对一带一路能源合作形成重大冲击时,才应果断采取强有力的反制措施。因此,一带一路能源合作中的涉外法治建构,在一定程度上应从一带一路能源合作中的例外表达的制度设计出发。第三,涉外法治建设应加强一带一路能源合作中软硬法统筹的系统工程建设。这种系统工程建设可从两个方面入手,一是应将涉外法治作为一个载体,把与能源合作相关的涉外金融、贸易、投资,甚至包括文化交流等多种手段措施,通过涉外法治的规则确定下来。二是应针对不同的情况采用软硬法相结合的方式处理能源合作。特别是从遵约的视角,在加大对涉外软法的应用同时,也应根据不同地区和国家的法治传统,考虑硬法的积极作用,以期更大程度上促成一带一路能源合作。

 

文章来源:节选自《一带一路能源合作的制度建构:发展历程、中国贡献与路径抉择》,原刊于《东北亚论坛》2024年第2

作者:吕江,西北政法大学丝绸之路区域合作与发展法律研究院教授;张可,西北政法大学博士,中国民航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教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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