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海事刑事司法的优化路径

发布时间:2025-02-28

一、积极建立海事刑事司法体系

1.坚持以海为本立法导向

海事刑事法律具有其独特的属性,针对陆地犯罪的一般规定,无法直接应用于海事犯罪。尽管司法机关为协调陆海规则的冲突做出诸多努力,但海事刑事立法的缺失,仍不可避免地导致了裁判尺度的不一。日益严峻的海上安全形势,迫切期待载在刑法中将海事犯罪罪名独立列明,建立起以海为本的海事刑事司法体系。完善海事刑事立法的根本路径是修改刑法,增加关于海上犯罪的特殊条款。如:可在关于“交通肇事罪”的规定中,加上“事故发生在水上的,依照……规则处理”。修改刑法,能够在根本上解决海事犯罪与陆上犯罪的冲突,既能保证刑法体系稳固,又能保障海事犯罪法定化,且为“海洋命运共同体”的建设夯定坚实基础。针对当前亟需解决的现实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也可制定相关司法解释,明确海事犯罪的特殊处理规则,以满足当前打击海事犯罪的现实需要。

2.明确海事行刑责任法律边界

海事行政处罚与刑事追责在原理、内容和构造等诸多方面明显不同,海洋治理既需要行政手段的惩戒,也离不开刑事处罚的威慑,行刑二者兼备、衔接有度,才符合“海洋命运共同体”的价值要求。近年来,我国海事行政处罚的力度不断加强,追究相关当事人的行政法律责任的法律规定和适用程序比较健全,但在涉及进一步追究刑事法律责任时,缺少相关追诉机制。由于刑事法律的适用范围直接关系到了公民生活的自由空间,对刑事责任的设定,必须十分慎重。刑法具有谦抑性的特点,对一切犯罪行为的追究,必须遵循罪刑法定的原则,但过度强调海事行政处罚措施的使用,将会缩减刑法适用的空间。目前,我国在海洋安全治理领域,存在一定程度的以罚代刑问题,亟需厘清海事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的法律边界,尤其是行政处理和刑事程序的转化规范更应明确具体。海事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的界限明确后,海事行政执法机关与海事刑事侦查部门的对接程序也应及时细化,唯有将海事行政处罚与刑事追诉紧密衔接,方能有效推进海洋安全治理。

3.履行海事刑事司法国际责任

“海洋命运共同体”是世界各国共同应对海洋安全治理的联合体,需要世界各国对海洋安全治理秉持共同的价值追求和行为守则。关于海事刑事责任的国际公约,是各缔约国对海洋安全治理所达成的具体共识,将国际海事刑事犯罪规范转化为国内刑事立法,则体现了各国遵守、稳固和发展国际共识的态度和胸襟。我国参与了一些海事刑事国际公约规范的体系设计和程序安排,应将国际公约的理念、原则和制度积极转化为国内法的一部分,并在具体案件积极适用,以回应司法实践的现实需要。在刑事司法领域,国际公约不能直接适用于具体的刑事案件。在构建“海洋命运共同体”的大背景下,我国应重点关注日渐突出的海洋安全问题,积极研判国际公约的法律原则和具体制度,适时将国际公约条文转化为我国法律规定,有力制裁各种侵犯海洋权益的不法行为。

二、不断健全海事刑事管辖制度

1.制定领海有害通行追诉制度

刑事司法管辖权是一国司法主权的体现,《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沿岸国对其所属不同类型海域享有差别化的法律权利,相应的刑事管辖权力也有所不同。海事刑事管辖既不能过度强调主权致刑事管辖肆意扩张,也不应一味主张航运自由致刑事管辖形式化,既要保证国家能够有效管辖其主权海域内的法律问题,又要避免刑法管辖过度阻碍航运自由。根据国际通行做法,沿岸国允许外国船舶在其领海无害通过,但对于有害通过行为会积极行使刑事管辖权,以维护其领海主权与安全。为维护我国领海权益,应明确规定外国船舶通过领海时,如有侵害我国国家利益或公民权利的犯罪行为,对有关人员判处刑罚,并对船舶所有人处以罚金,这既可震慑具有不良意图的外国船东,也为追究相关当事人刑事责任提供制度依据。

2.明确毗连区犯罪行为刑事管辖

海事刑事管辖与传统的陆地刑事管辖相比,存在很多特殊之处,具有很强的自体性特征。同属一国主权范围内的陆地,不论其地理位置与地貌的差异如何,其适用的刑事管辖规则是统一的,但对于同属一国主权范围内的海域,刑事管辖规则却大有不同。国家安全、海关管理、财政政策、卫生防疫和入境出境管理均属于我国关注的重要事项,在毗连区内,任何船舶和人员如有涉及上述事项的犯罪行为,我国均有权管辖。关于毗连区刑事管辖权的行使,如通过修改刑事诉讼法来解决,不仅程序繁琐,而且会导致刑事诉讼法的原有规定不协调,可由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制定相关司法解释,来明确毗连区犯罪行为的刑事管辖问题。

3.行使公海水域犯罪普遍管辖

海洋的巨大效益性决定了海洋争端必然存在,我国一贯坚持“共同、综合、合作、可持续”的海洋安全责任观。“海洋命运共同体”理念并不排斥海权的存在,其强调的是各国应在争取海权的同时,兼顾平等协商、公平公道的原则。在国内法律的制定中,既要积极与邻国开展管辖权的协商谈判,将双边、多边管辖协议转化为国内法的具体规则,又要遵守国际法律原则,杜绝无依据的单边管辖权扩张。立足于海洋强国战略,兼顾和谐与稳定的管辖布局,是我国海事刑事管辖制度的最佳选择。公海是人类共有的水域,与国家管辖水域不同,国际法不允许任何一个国家将之据为己有。普遍管辖权的行使是为防止国际犯罪,世界各国针对国际管辖权的行使问题,签署了多个国际公约。我国应主动参与公海的安全治理,积极行使普遍管辖权,这不仅是我国履行国际条约的应尽义务,更是我国参与国际海洋安全治理的良好切入点。

三、持续完善海事刑事司法程序

1.厘定海事刑事侦查机关职责范围

我国海事行政执法及司法体制改革后,海事刑事侦查权统一由海警局行使,虽然海警局已全面设立,但相应制度和人员配备尚不健全。海警局作为刑事侦查机关,负责海事刑事案件的刑事侦查和移送,但在重要证据的收集上,其介入海事案件的时机落后于海事局,对证据的侦查能力也略显逊色。应进一步明确海警局的具体职责,规定海警在案发后第一时间到达事故现场,控制涉案人员,保全重要证据。刑事侦查终结后,及时将案件移送检察机关,以保障海事刑事司法程序的高效进行。

2.化解海事行刑程序衔接困境

在海洋安全治理的整体布局上,海事刑事司法职能需有别于行政执法,海事刑事程序要求运行流畅。在司法实践中,应积极促进海事刑事司法流程向更细致、更明确的方向发展,尤其要及时出台相关司法解释,明确海事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的界限;建立海事行政执法和刑事侦查联席会议制度,研究、解决相关法律问题,组织、协调海事司法行动。在海事案件行刑衔接的具体程序上,实行级别对等原则,由于审理海事刑事案件的海事法院属于中级法院,提起公诉的检察机关为地市级检察院,市级海事局和市级海警局应及时参与涉刑海事案件的调查和侦查。

3.推进海事司法“三审合一”

“海洋命运共同体”理念的提出,给海事司法提供了历史性发展机遇,亦对海事司法提出了更高要求。海事刑事案件通常涉及海洋、航运、船舶、气象等专业技术知识,且需要适用国际法律法规。我国海事法院已储备大批“懂法律、懂航运、懂外语”的专业法官,为海事司法“三审合一”打下了人才基础。另外,海事刑事案件的事实经常与海事民事、行政案件的案情相互交织,将三类海事案件统一交由海事法院审理,有利于海事纠纷得以案结事了。


文章来源:节选自《“海洋命运共同体”理念下我国海事刑事司法的完善》,原刊于《法学论坛》2023年第6期

作者:付本超,山东大学法学院研究员,司法实务研究中心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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