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美娴:基于利他合同理论:中国海上保险合同“二元主体”制度的审视

发布时间:2025-10-09

中国民法中的利他合同理论与保险合同主体问题研究存在深层次的理论呼应,尤其是在应对“名义投保人与实际风险承担者分离”这一法律困境时,利他合同理论揭示了破解海上保险合同“二元主体”制度的局限性的关键路径,即通过强化保险利益对合同权利义务的锚定作用来实现制度创新。利他合同理论更指出了财产保险“三元主体”模式下投保人身份虚化、权责错位的制度缺陷,进而为以保险利益为核心要件审视中国海上保险合同的“二元主体”制度提供了坚实的理论支撑。

利他合同理论与保险利益原则的内在协同

利他合同理论的核心在于突破合同相对性,赋予第三人直接请求权,其与财产保险中保险利益原则的内在逻辑高度契合,二者共同指向风险分配与权益归属的本质关联。

有学者认为:“从合同法原理来看,大陆法系国家保险法所采之‘三分法’体制在本质上是以‘为他人利益保险’的法理来架构保险合同的主体及其权利义务结构的。”(21)目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简称《民法典》)第522条虽然承认了第三人对债务人的直接履行请求权,但关于利他合同制度的民法法律规范仍然存在不足。《民法典》第522条共分两款,第1款规定了不真正利他合同,仅赋予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的权利。第2款规定了真正利他合同,赋予第三人直接履行请求权,但将权利具体的取得条件交由特别法规定或当事人约定。这种立法设计虽然为第三人直接向债务人请求履行提供了基础性规范,但未明确保险场景下保险利益是第三人权利的基础,尤其为保险合同等特殊领域的适用规则留有大量空白,导致理论与实践脱节,需要通过特别立法或司法解释予以补充完善。

王泽鉴教授认为:“第三人利益契约实为买卖、赠与、保证或保险契约之附款。”利他合同的价值在于突破了传统对价规则的信赖理念,降低订约和履约成本,以及保障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等。这些价值都契合了基础合同与财产保险合同的现实需要,也印证了挪威法海上保险合同基于市场基础的“三元主体”模式的合理性。在法律上,真正利他合同的成立通常有赖于“第三人利益条款”中的明确约定——第三人可以独立、直接地取得合同利益或合同权利,即合同中应以一定方式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合同义务。“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并不涉及合同效力相对性的突破问题,因为此种第三人只是履行的接受者,并不享有任何合同上的权利;而利他合同之中的第三人则具有直接的履行请求权,在法律地位上类似于合同当事人。《保险法》第12条明确规定被保险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在效果上满足了赋予第三人独立、直接的合同利益或权利的效果。中国学界通说认为,利他合同的解除权仅由债权人(投保人)或债务人(保险人)享有,而第三人(被保险人)仅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由此形成了财产保险合同控制权与保险金请求权的分离。

二、利他合同理论契合中国保险“二元主体”制度修正的理论路径

在财产保险合同“三分法”模式下,投保人角色之构建及其权利义务之配置,貌似既为保险合同的缔结提供便利,又在客观上增加了作为风险共同体成员的被保险人获得保险保障的机会,表面上与利他合同的法律效果趋同,但是财产保险合同的“三分法”与民法中的利他合同的构成要件与法律基础存在本质区别:一般财产保险合同尽管有“三元主体”,但不完全符合利他合同理论或法定要件。在典型利他合同中,存在三重法律关系:一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补偿关系;二是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对价关系;三是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给付关系或履行关系。真正利他合同的核心特征是授予第三人直接获得向债务人请求履行之权利,由此构成了合同相对性之例外。债权人将其权利给予第三人的原因亦复杂多样,如纯粹基于赠与而为第三人设定利益,合同同样会产生效力。

对应到财产保险合同语境下,投保人与保险人构成补偿关系,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构成对价关系(基础合同为租赁或买卖),被保险人与保险人构成给付关系或履行关系。那么,保险合同下的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对价关系应当如何理解?人身保险合同是典型的利他合同,投保人为被保险人的人身利益进行投保。但是,投保人的投保意图并非完全利他,被保险人也并非单纯的受保险合同保障的主体,亦是保险标的本身,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对价关系是基于婚姻、亲属或雇佣等关系而形成了保险利益,即法律认可的投保人因被保险人本身的损伤或死亡而遭受损失的利益关系。这种对价关系解释了债权人为何要通过自己与债务人的补偿关系来给予合同外的第三人以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简称《保险法》)第31条关于人身保险合同的规定,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在财产保险合同下,被保险人为他人名下的车辆或船舶等财产投保,其和投保人之间很难直观地构成利他合同的对价关系。此时二者的对价关系仍需通过转让与保险标的物相关的财产利益来具体体现。根据《保险法》第48条关于财产保险合同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故而,人身保险合同和财产保险合同的本质差异在于前者被保险人同时是人身保险的标的和保险利益载体,但财产保险合同下被保险人不是合同标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对价关系在合同法下没有明确的规定,必须基于保险法下的保险利益原则进一步确定。因此,人身保险采用主体“三分法”可以理解为以利他合同理论来构建合同主体与权利义务,但是,由于《保险法》没有明确要求财产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与保险合同标的、被保险人存在相关的法律关系,仅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似乎不满足利他合同理论的条件,使得财产保险合同主体“三分法”难以获得民法下的利他合同理论的支持。因此,在缺乏成熟的海上保险市场机制的保障的情况下,《保险法》难以解决“谁受损,谁受益”的损益关系与“谁支付,谁受益”的对价关系分离而产生的争议与失序。

相较之下,英国法采用的“二元主体”制度不存在利他合同理论中对价关系的认定难题;同时通过成熟的司法判例体系有效地解决了无保险利益的“投保人”参与财产保险合同引发的争议。这一制度框架本身符合利他合同理论的要素:在围绕“二元主体”设计财产保险合同制度时,不需区分投保人与被保险人,若共同被保险人之外的第三人主张保险合同利益,须证明该合同系专为其利益订立,方能符合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法定要件,否则其仅能依据基础合同关系要求合同具名的被保险人代为向保险人请求保险合同下的权利。如果第三人仅支付了保险费但不具有保险利益,则不能推定被保险人具有为该第三人利益购买保险的意图,故不能主张和享有保险合同项下的权利。

总之,挪威法的“三元主体”模式虽形式上分离了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但通过市场机制确保了投保人与保险利益的关联性,本质上仍以保险利益为纽带。英国法的“二元主体”模式通过保险利益原则和共同保险规则实现了利他合同的实质效果。因此,利他合同理论可为“二元主体”制度提供补充框架:一方面,补偿关系(投保人—保险人)与对价关系(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分离需以保险利益为连接点;另一方面,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合法性应基于其对保险标的的保险利益,而非单纯依赖合同约定或者支付保费的事实。

文章来源:节选自《比较法视角下中国海上保险合同主体制度的修正》,原刊于《中国海商法研究》2025年第2期转载请注明原出处、作者信息及由中国海洋发展研究中心编排

作者:宋美娴,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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