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岸带环境司法中适用陆海统筹原则的理论基础

发布时间:2025-11-18

陆海统筹与海岸带环境治理具有密切的关联性,其落实区域为陆域和海域相互作用的过渡区域与叠合区域,主要指海岸带、半岛、滨海湿地等。在我国,“陆海统筹”概念源于“海陆一体化”,发展于“海陆统筹”,最终上升为国家意志,成为我国指导沿海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提高海岸带综合管理能力的重要战略。(18)国外同时兼顾陆地和海洋的管理方式,最早出现在20世纪90年代兴起的海岸带综合管理(ICZM)研究中,陆海统筹(land/sea integration)被认为是海岸带综合管理中最重要的组成部分,但在内容和地理范围的具体实施上一直受到限制。海岸带是海洋系统和陆地系统复合交叉的地理单元,是受海陆相互作用的独特环境体系,其内部系统之间存在密切联系,这种独特性对海岸带管理构成挑战。2002年5月,欧盟发布的《与海岸带综合管理相关的欧洲议会和欧洲理事会建议》中的第八项战略措施,也蕴含了与“陆海统筹”相近的逻辑。对比“海岸带综合管理”理论与我国“陆海统筹”战略的基本内涵,并从相关国家现有的海岸带管理实践来看,二者有相似之处,主要表现在战略目标的综合性、适用范围的相似性和实施手段的多样化。

2023年10月24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二次修订)》(以下简称《海洋环境保护法》修订案),在新增的基本原则条款中宣示“陆海统筹”原则,使之成为这部“海洋生态环境保护基本法”的基本原则。随着社会和法律实践的发展,“陆海统筹”已从一种理论设想逐步转变为政策术语、法律术语,由政府规划、协调、管理陆海生命共同体的理念,逐渐发展为全面贯通海岸带建设的法治原则,并由包括海岸带环境司法制度在内的一系列制度予以支撑。

“陆海统筹”原则的内涵,不限于海岸带管理体制、流域治理、海上执法等具体领域,而且对海域—(河口—流域)—陆域的空间规划、生态环境治理、陆海经济与环境协调发展、自然资源开发与保护、陆海执法协调、海岸带环境司法等法律活动提供了法律依据。学者从法学角度解读“陆海统筹”概念,将其法律内涵表述为:政府在规划、协调、管理陆海资源开发利用与生态环境保护活动时,应当秉持陆海生命共同体理念,兼顾、协调各方利益,保障陆海经济与环境协调发展的法律原则及机制。这一定义突出了政府是陆海统筹工作的主导者,为其确定法律权利义务,以期指导政府解决陆海资源开发利用和生态环境保护中的各种问题。随着“陆海统筹”被正式确立为海洋环境保护的一项法律原则,其对海洋(尤其是海岸带)环境司法的指导意义值得重视。“陆海统筹”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作为个案裁判的依据或理由,为解决司法难题提供思路。

结合海岸带环境司法实践的困境与需求,广义理解“陆海统筹”的法律内涵,本文认为,从事有关海域关联陆域的规划、开发、保护、修复的法律活动时,以解决海陆资源开发利用和环境保护的各种利益冲突,建立海洋与陆地资源利用、经济发展、环境保护、生态安全的综合协调关系和发展模式为目标,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法律监督机关以及相关技术单位、环保公益组织基于海域、入海流域与沿海陆域生态环境治理的系统性、复杂性、关联性特征,为科学规划、统一筹划、综合决策及裁判、合力救济、全域治理而各司其职,各尽其责,协作共治。如此定义,凸显“陆海统筹”的实质在于“使陆地与海洋以及陆海内部各要素实现从无序向有序、从失调向和谐的转变,各方面相互衔接、良性互动”。

基于此,下文对陆海统筹原则的理论根据予以论述,并阐明其对海岸带环境司法的启示。

(一)海岸带环境司法贯彻陆海统筹原则的自然科学理论:海岸科学理论

海岸科学专家指出,海与岸的分界线变动不居,陆域与海域的二分只是相对而言。其一,陆域与海域之间并无固定界限,有可能由于人为原因发生转化。陆域与海域在自然地理上的分界线是海岸线,即陆地和水体接触的分界线。不过,海岸线并非一成不变,它不断地向大海推进或向陆地扩展。除了地质原因、江河入海时携带的泥沙堆积会造成海岸线变化外,发生于海岸带的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行为也可能破坏自然岸线,人工填海造陆就是例子。其二,陆域与海域之间的过渡地带形成了海岸带生态系统,具有复合性、边缘性和活跃性等特征,遭受损害的可能性大。

基于海岸科学确立的陆海贯通理念反思海岸带环境司法,应当将海岸带环境视为一个整体,着眼于海岸带生态系统的保护与修复,而不宜囿于陆海“二分法”。相应地,提出海岸带环境司法救济的主体应当具有全面保护海岸带生态环境的能力,向责任主体主张海岸带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原告须为海岸带生态环境治理全程负责,即能够组织、协调全社会的专业力量应对海岸带生态环境损害,全面调查海岸带生态环境损害,全程监管海岸带生态环境修复与治理,而不是“为诉而诉”。将海岸带环境司法置于陆海统筹环境治理的视域中思考,可以洞察环境司法的价值在于以环境修复为目标的依法追责,唯此方有必要启动司法程序。如果缺乏全面应对海岸带生态环境损害的工作能力,力求通过提起诉讼来参与海岸带环境治理,则难以实现环境司法的目标。现实中,能够组织、调配社会各界资源来积极预防、控制、救济海岸带生态环境损害的主体,才适合借助司法手段实现海岸带环境治理的目标。多元主体提起或参与海岸带环境司法诉讼的目的,应当是通过不同程序推动海岸带环境保护与修复这一根本目标的实现。如果不是围绕推动海岸带整体保护与发展这一目标分工合作,则可能偏离诉讼目标而纠缠于具体问题(如起诉资格)。

(二)海岸带环境司法贯彻陆海统筹原则的社会科学理论:融贯性理论

基于融贯的论证是一种整体性论证方式。法律体系的融贯关注在一个法律体系内如何将其各个组成部分融贯为一个整体,为司法决定提供支持。

1.以逻辑融贯论检视海岸带环境司法追责规范体系

规范的逻辑一致,是保障规范体系具备稳定性与确定性的要件。根据规范冲突存在领域,瑞典法学家佩兹尼克将规范冲突分为逻辑上的冲突、经验上的冲突和评价上的冲突。要避免或化解规范冲突,首先要求相关规范之间无明显的逻辑冲突,建立规范间的积极关联;其次要求规范实施中不存在由于现实理由、法律或道德上的原因而导致规范功能相互克制;最后要求相关规范的效力不至于在司法评价上发生冲突。根据逻辑融贯论,近岸海域环境保护与沿海陆域环境保护的相关规范应当成为“以形式逻辑链接的概念体系”,通过整体性考量维护规范的逻辑一致,为海岸带环境司法追责规范体系提供确定性。

在成文法国家,海岸带环境司法实践需要逻辑自洽的追责规范体系。现实问题是,这类案件中不乏涉及陆域、海域两方面的法律、司法解释,而二者分别立法,相互间存在规范冲突。其中,逻辑上的冲突,表现在我国《环境保护法》第64条、《民法典》第1235条与《海洋环境保护法》第114条第2款规定对生态环境损害以及海洋生态环境损害的司法救济规定缺乏明确、积极的关联,容易造成法律适用者理解上的歧义。因此,消解陆海“二分法”造成的规范间逻辑冲突已势在必行。

前述法律规范亦可能产生经验上、评价上的冲突,根本原因在于我国《环境保护法》与《海洋环境保护法》的适用范围分别涵盖海岸带生态环境的全部或部分。特别是《海洋环境保护法》第27条规定了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海岸带环境综合治理,然而两部法律中的规范在海岸带环境司法追责案件中如何建立彼此的积极关联,避免规范功能相互克制,在过去陆地、海洋环境保护分别立法建策时是缺乏整体性考虑的。在我国编纂《生态环境法典》已列入立法规划之际,应当及早考虑该法典与《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范融贯性安排问题。

具体而言,重视环境司法追责规范系统的融贯性,并不意味着要整合所有的环境司法案件,而是在于促成规范体系的逻辑一致、价值取向一致。将海岸带环境案件列为涉海环境司法中的案件类型,厘清其与地方法院受理的环境司法案件在法律适用上的区别与联系,不是要淡化其与环境司法审判的共性,而是要在海岸带环境司法实践中落实陆海统筹原则。以海岸带环境司法实践为切入点,考虑近岸海域法律规范与沿海陆域法律规范之间的理念聚合,指向证立规范体系的价值基础,要求海岸带环境司法追责规范形成价值取向的一致,这才是融贯性的更高层次。

2. 结合价值融贯论建构规范体系,实现价值理念聚合,这是由表及里达致融贯性的关键

融贯性的规范一致性,既意味着消除防范规范间的逻辑冲突,也意味着规范间的良性互动,即以法律秩序的价值导向为目的建立规范间的积极关联。海岸带环境司法追责规范体系中,应保持规范的逻辑一致性并以规范的价值目标统一为导向,既明确海岸带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与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分工和衔接,又重视海岸带环境司法与内陆环境司法都将生态环境损害预防、修复责任规范付诸实践的价值取向。

无论是建构海岸带环境司法追责规范体系,还是相关司法实践,都应当体现《民法典》中“修复为主,赔偿为辅”的理念。此外,预防原则是《环境保护法》第5条宣示的基本原则,全面指导该法的制度建设与施行,亦对海岸带环境司法具有指导意义。环境司法理念的聚合是问题的主要方面,这是由环境治理的整体性决定的。近岸海域法律规范与沿海陆域法律规范从逻辑层面到价值理念层面的融贯,在海岸带环境司法中有集中、明确的要求,故有必要思考海岸带环境司法与内陆环境司法的追责规范体系化建设。

基于融贯性理论建构海岸带环境司法追责规范体系,为形成法官的司法信念体系奠定了基础,而在司法实践中基于陆海统筹原则明确海岸带环境司法的价值追求,从陆地、海洋环境司法规制功能出发,实现二者的价值理念聚合,正是海岸带环境司法的发展方向。

来源:节选自《破解海岸带环境司法困境:基于陆海统筹原则》,原刊于《亚太安全与海洋研究》2024年第2期

作者:梅宏,中国海洋大学法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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