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洋环境保护法律域外适用的依据与特征

发布时间:2025-11-20

海洋环境保护法律作为一国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在满足法律制定和法律实施层面相关要求的情况下,国家可适用本国的海洋环境保护法律调整域外的人、物或行为等客体,从而去实现其特定的法律或政治目标。可以认为,海洋环境保护法律的域外适用是一国积极行使域外管辖权的行为。该行为既具有单边性和国际性两大国家法律域外适用的共有特征,也具有公益性这一独有特征。

(一)海洋环境保护法律域外适用的依据

法律的域外适用是指“国家将具有域外效力的法律适用于其管辖领域之外的人、物和行为等客体的过程”。这一过程需要满足两个前置条件,即“行为主体是主权国家”以及“在法律制定和实施过程中,国家享有相对应的域外管辖权”。基于这一标准,法律的域外适用一般是指公法的域外适用,如刑法、反垄断法、环境法等,而私人主体基于意思自治或者冲突规范的指引适用一国私法的情形均不属于“法律的域外适用”。

海洋环境保护法律能否实现域外适用,首先需要考察在法律制定过程中,一国立法机关对法律域外适用的直接规定,而立法机关的意图对此后法律实施将产生直接约束力。在美国,联邦法律域外适用的先决条件在于国会具有使该法实现域外适用的意图。在欧盟,多项环境保护条例在立法层面也均直接表现出具有域外适用的资格。在中国,多数法律在总则部分会明确其是否具有域外适用的效力,如1982年正式颁布的《海环法》便在总则部分明确该法具有域外适用效力。

除去满足法律制定层面的要求外,海洋环境保护法律在域外实施过程中也需要得到合法域外管辖权的支持。一般国际法认为国家可以通过属人管辖权、保护性管辖权和普遍性管辖权在域外实施其本国法律。与此同时,效果原则成为了近年来国际社会法律域外适用的另一个重要的管辖权依据。效果原则并不需要考虑具体行为本身发生在何处,只要该行为对一国造成了不利的影响,便可以基于属地管辖原则触发该国的管辖权。如美国在第4版《对外关系法重述》中规定“若领域外的行为已经或者试图对领域内造成实质性影响,那么国家便可以依法行使管辖权”,便是对效果原则的典型运用。

此外,各国还可以基于条约规定实现国内海洋环境保护法律的域外适用。条约之所以能够成为国内法域外适用的依据,原因在于国内法的域外适用建立在缔约国一致同意的基础之上。如为解决特定的争端,国家之间可以签订临时性质的“特别协定”,并规定国内法作为定分止争的依据。在“特雷尔冶炼厂案”中,美国和加拿大作为争端双方在“特别协定”中规定“仲裁庭可以适用美国的国内法以及国际法对该案作出裁决”。而对于不局限于具体个案的其他条约,如果存在有关缔约国国内法域外适用的相关规定,则其在该条约生效的时间和空间范围内便能够成为缔约国国内法域外适用的合法依据,尽管这些依据很大程度上是一般国际法在条约中的延伸公约船旗国的义务紧追权海底电缆和管道的破坏或损害”等规定均在不同程度上赋予缔约国在域外适用其国内法的资格;其他如《对公海上发生油污事故进行干涉的国际公约》授权缔约国“可在公海上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减轻或者消除由于海上事故,或同此事故有关的行动所产生的海上油污或油污威胁对它们的海岸线或有关利益的严重和紧迫的危险”;《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国际公约》规定“任何违反本公约要求的事件,不论其发生在何处,应根据有关船舶主管机关的法律,予以禁止,并给予制裁”。可见,在符合相关条约规定的情况下,各国能够以条约规定为依据,将其本国法律在条约规定的时间和空间范围内对域外的主体、客体和行为加以适用。

(二)海洋环境保护法律域外适用的特征

尽管“莲花号案”所确立的规则为法律的域外适用提供了依据,但法律的域外适用依然属于少数情况,主要原因在于法律域外适用具有“单边性”和“国际性”两大特征,而两特征的同时存在极易引发复杂争端。单边性主要是指法律域外适用的过程是出于一国的意志以及处于本国的实际控制之下,即法律的域外适用是由该国而非其他国家或国际社会所主导的行为;而国际性则表明法律域外适用将会对其他国家的利益乃至国际社会的共同利益产生一定的影响。在海洋法发展历史上,由于规则供给长期不能满足现实需要,各国国内法的域外适用这一单边行为极大推动了海洋法的发展与完善。如以美国和拉美国家为代表的诸多沿海国出于减轻自然资源保护的压力和分享更多源自海洋的财富的目的,通过国内法的单边主张扩大了本国的海上管辖权,这也成为了《公约》中“专属经济区”等法律制度产生的基础。然而法律域外适用过程中单边性和国际性能够有效相容的情况并不多见,更常见的情况则是单边性和国际性之间的冲突,典型的表现形式便是沿海国扩大海洋环境保护管辖权与其他国家的航行自由权之间的冲突。

除去单边性和国际性以外,海洋环境保护法律的域外适用往往还具有公益性的特征。尽管在《公约》问世以后,海域的划分有了更加明确的依据和参照,但从海洋的自然属性上来讲,海洋不会因为海域的划分而产生物理上的分隔,全世界任何一处的海洋都是紧密连接在一起的。因此,海域的划分并不影响海洋作为一种典型的“共同品”抑或“公共资源”存在,即“海洋作为特定的物或资源,不具有排他性,但是却具有竞争性”。这意味着,一方面海洋由所有国家共同拥有和使用,而另一方面所有国家也将共同承担海洋污染以及生态破坏的后果。与之相对应,无论一国出于什么目的将其海洋环境保护法律在域外适用,都会产生显著的正外部性,即不仅实现了对本国利益的有效维护,也直接或间接实现了对其他国家乃至人类共同利益的保护。公益性的特征也使得国家海洋环境保护法律的域外适用往往更容易获得道义上或伦理上的支持。一些国内海洋环境保护法律的域外适用甚至被认为对推动国际法的完善具有重要的积极意义。

来源:节选自《中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律的域外适用:国际实践、主要问题与完善建议》,原刊于《中国海商法研究》2024-01-02

作者:高之国,大连海事大学首席智库专家、法学院讲座教授、特聘研究员,中国海洋法学会会长,国际海洋法法庭前法官;刘子珩,中国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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