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国强等: 海洋资源确权登记实体效力的区分

发布时间:2025-11-19

海洋是复合型资源,“海域物权的构成一方面以占有、使用、收益等权能作为要素,另一方面同时并存着在特定海域内从事盐田和深海养殖作业等权利与同一海域内的地下使用权两种要素。”这些用益性质的权能分别指向海洋的特定组成,即在同一海域范围内设定的不同利用权利,效力不会及于整个海洋的全部。由此,在同一海域范围内,“可能会存在层次不同的海域使用权,即区分海域使用权。”这种区分层次的利用方式表征着海上、海面、海底存在着多个利用海洋资源的权利。为提高海洋资源的利用效率,登记效力的区分 已成为切实可行的选择。海洋资源这种登记效力大致可区分为以下三种情况

一、权利设立为登记生效主义

第一,登记生效主义的根据为《海域使用管理法》第6条。并非所有种类海洋资源开发利用中的权利在设立上采登记生效主义都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以有法律依据的海域使用权为例可推广至无法律依据可循的一般海洋资源———都可采用登记生效主义的立场,这是对登记所产生的法律效果作出的一般性准则的推 论。理由如下:其一,根据《民法典》第209条、《海域使用管理法》第6条,登记作为具体权利的设立要件,在权利设立上采生效主义模式具有普遍适用性,其他海洋资源利用中的权利设立登记也不应例外。其二,除最 高规范位阶的法律之外,其他位阶的规范将海洋资源纳入可予登记的财产范围也有迹可循,如《不动产登记 暂行条例》。但需注意的是,那些尚未纳入海域使用权范围、有争议的海域范围(如围海造田)或新兴的海洋权利类型(蓝碳交易权),在法律规范尚未作出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是否需要登记、登记能否以海域使用权为 参照类推适用生效主义有待商榷。 

第二,借由文义解释的权利证明推定力。“以私法方式赋予行政事实行为(登记簿)公信力,是行政法向民法渗透的一种法现象。”如果不存在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则不存在交易安全之保护,海域使用权关系不透明,也不会发生物权变动。从《海域使用管理法》第6条规定的文义内容可以解读出其他海洋资源的生效 证明的推定力也以基于法律行为为设立前提。“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存续的证明,在立法中是采用隐含的 形式———法律文本中的法律推定技术———显示出来的。”登记制度记载的这种推定力的实体效果同时适用于不动产形态、非不动产形态的海洋资源开发利用权利,并且这种推定效力具有正当基础:其一,一套严密合理的登记制度对于塑造真实权利具有增益作用,这无疑是一种法律推定的程序保障。其二,从交易常态考 虑,登记的准确无误是常态,登记错误的情况相对少见,具有高度盖然性基础的准确登记意味着真实权利人会行使自己的权利,登记名义人不需要再额外支出其他成本去证明自己是权利人。这从侧面反映出,登记内容与真实权利之间不可能成立完全对等的证成关系,这种“推定”与权利的“真实性”之间还需要附“无反证”条件才能发生权利生效的实体效果。

二、以海洋资源设立抵押的登记

根据《民法典》第209条确定的登记效力指向不明确。海洋资源的抵押既然属于抵押权之一种,其设立理应受《民法典》物权编关于抵押权设立的一般规范约束。《民法典》第402条和第403条对抵押权的设立 作出一般性规定:以不动产抵押的,抵押登记具有生效效力;以动产抵押的,抵押登记仅具有对抗效力。对于各类海洋资源来说,《民法典》只在第395条第1款第3项规定了可以以海域使用权为基础设立抵押,进而确立海域抵押权以登记为生效要件。但其他海洋资源设立抵押是登记生效要件还是登记对抗要件,是值得探讨的。 

第一,海洋资源设立抵押权以登记为公示方法,这是类推解释的结果。在物权法定原则之下,在物权公示方面,公示的对象、范围、效力均须法定。而在海洋资源之上设立抵押权采取什么公示方法、公示效力如何,在法律未作出明文规定的情形下只能通过寻找相似的规则进行类推解释,从而进行法律漏洞的填补。《民法典》第395条第1款第3项明确规定可以以海域使用权为基础设立抵押权,同时鉴于海洋资源的抵押 同一般抵押权一样,不以移转抵押物的占有为表征,那么其外部公信力的获得自然是以登记为之。《民法典》第402条只明确了海域使用权抵押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除海域使用权之外的其他 利用海洋资源的权利设立抵押还须结合其特性等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第二,一般情况下,海洋资源设立抵押权公示效力可类推适用不动产抵押的规定,将登记视为生效要件。 许多学者观点认为海洋资源设立抵押权的公示效力采生效主义,但是理由不够充分。开发利用海洋资源 的特许物权均属于用益物权的一种,而以这些特许物权为基础设立抵押权就是利用用益物权的交换价值的 体现。“合同自由原则在‘内容设置自由’或者称之为‘形成自由’原则的意义上,也只是受到物权类型的强制,而不会受到物权范围内的内容设置方面的限制”,“就物权法定主义,在类型强制领域不得类推适用,但 在类型固定方面可以类推适用。”类型固定指涉的是物权类型项下的权利义务、构成要件、法律效果、公示 程序等内容。在利用海洋资源的特许物权基础上设立抵押权属于内容设置,而非物权类型强制,公示效力 可类推适用不动产抵押的规定,未经登记,抵押权不设立。

 第三,在特殊场合下,海洋资源抵押无需登记即可产生虽然在海洋资源开发利用的规范中并未明确法定抵押的情形,但是《民法典》第807条规定的法定抵押权(不动产优先权)也有适用的可能,如海洋建设工程承包中,承揽的海上建筑物在修建时,承揽人就承揽关系所发生的债权,对定作人就该海上建筑物享有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该法定抵押权在海上建设工程满足特定的条件时产生。 

三、非基于法律行为导致的权利变动未经登记不发生处分效果

在海洋资源开发利用中,一些非基于法律行为导致的权利变动再处分时需经登记才产生处分的效果,法律依据是《民法典》第232条。此时登记的效力是相对的,不经登记当事人可以取得物权,但影响再处分的法律效果。因为这里的登记不是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而仅仅是取得物权的人再次处分的要件,登记并无创 设物权的效力,而只是将已经发生的物权变动对外宣示,即宣示登记。权利变动中非基于法律行为的权利 变动,如公法行为和法律规定就是例外,其产生物权的处分受限效果。对于公法行为,《民法典》第229条规 定了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也是物权变动发生的原因。《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14条和第19条也在当事人单方面申请利用海洋资源的权利的情形中分别确定了司法机关的生 效法律文书、人民政府的生效决定作为特定情形,无需登记即发生权利变动的实体效果。对于法律规定,《民法典》第230条规定了因继承而取得的物权也会产生法律效力。但是,在《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及其实 施细则中并未将继承作为物权变动事由予以明确,存在法律漏洞。由于《渔业法》中规定捕捞权不能进行转 让,非基于法律行为的也不存在,因此排除对捕捞权的讨论。这就形成了非基于法律行为的海洋资源利用权利变动以对“海洋资源的处分”这一条件功能为主,登记并非作为发生法律效果的生效要件,而是海洋资源利用权利人为处分行为的处分要件。 

登记作为再处分要件发生有限的处分效果,可以分为两层来理解。第一层是取得方面,非基于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取得无需登记;第二层是处分方面,未经登记而取得的物权,其处分受到限制。在取得方面,无需 登记即可取得利用海洋资源的权利的原因在于法律规定比登记具有更强的公示效力,据此不必以登记为权 利取得的生效要件。在非依法律行为引起权利变动的情况下,引起权利变动的事实与登记不可能同步发 生,该事实的发生必然先于权利的登记。在处分方面,若非依法律行为引起权利变动不经登记便发生物权变 动的效果,很容易发生海洋资源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人与实际权利人不符的情况。如此一来,实际取得海洋资源的新权利人,在对取得的海洋资源作进一步处分时,会妨害第三人的用海权益。为促使权利公示归回到真实的状态,有必要限制取得海洋资源的新权利人的处分权限,让其先行登记再去交易。 

对《民法典》第232条的解析。《民法典》第229条至第231条中规定的情形与非基于法律行为发生物 权变动的情形存在交叉。但这三条规定并不是非基于法律行为引起物权变动的全部情形,还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在《民法典》第232条的表述中使用了“依照本节规定”,并未使用“等”字进行情形延伸,说明此处没有拓展适用范围。但第229条和第231条的表述在列举情形之后使用了“等”字,表明除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公用征收以外的公权力行为,除建造、拆除以外的事实行为,都可以被涵括进来。换言之, 除了第229条至第231条列举的情形外,其他原因引起权利变动也可适用登记处分的规则,这为非法律行为 引起的海洋资源的权利变动预留了空间。《海域使用管理法》第6条明确了国家建立海域使用权登记制度, 依法登记的海域使用权得到法律保护。该条规定并没有区分是否基于法律行为而发生物权变动,以及物权变动后该如何公示的问题。由此观之,可以将非基于法律行为的海洋资源权利变动作为一种情形予以区分, 即《民法典》第232条中规定的“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是处分行为的条件,而《海域使用管理法》 第6条正是指向“需要办理登记”的情形。实际上,登记作为物权证明的一种法定外观形式,其确定标准是刚性的,须有法律明确规定。因为权利是抽象的,要想实现对客体的利用,就需要通过权利外观来表现真实性的物权。然而,在一些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中也会产生不具备法定外观的物权,这些权利同样受到 法律保护。此时,登记所发挥的作用就不仅仅限于一种法定范围之内垄断性的外观表征,而是一种真真切切存在着的权利内容,由此可知,权利外观无法绝对替代真实权利。按照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模式,存在两种立法例:放纵主义与限制主义。若允许权利人在需要登记而未经登记的情况下任意实施处分,则可能对权利相对人的利益产生威胁,因此有必要对于这类权利主体的处分权限进行一定约束。

文章来源:节选自《论海洋资源确权登记中的区分效力》,原刊于《中国海商法研究》2024年第1期,转载请注明原出处、作者信息及由中国海洋发展研究中心编排

作者:李国强,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教授;李敏,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博士


版权所有©中国海洋发展研究中心 2006-2017 电话:0532-820311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