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永等:论历史性权利在海洋划界中的作用

发布者:陈嘉楠发布时间:2020-10-21

条约法上的历史性权利在海洋划界中的作用

基于条约法有约必守的基本原则,当条约法对历史性权利规则有具体、明确规定的情况之下,应当依照条约法内容对其适用。在国际条约法上,《领海和毗连区公约》和《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均对历史性权利在海洋划界中的作用做出了明确的规。因此,在国际海洋划界中,以上条约缔约国应当按照条约法的规定确定历史性权利的作用。国际条约法对于历史性权利在海洋划界中的作用,主要确立了优先作用、例外作用和特殊作用三种模式。

优先作用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与《领海和毗连区公约》明确规定了历史性权利在海洋划界中的优先作用规则。《领海和毗连区公约》第12条与《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5条均规定,相邻或相向两个沿海国之间在确定各自领海范围时,均须遵守以领海基线为起算点的等距离中间线划界方法,但是当沿海国之间存在历史性所有权,两国在划定领海范围的边界时,就不再适用等距离中间线划界方法,而是适用基于历史性所有权产生的优先规则。

1.优先作用的范围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与《领海和毗连区公约》确立的历史性权利在海洋划界中的优先作用范围主要适用于领海。联合国第一次海洋法会议最重要的议题之一是领海问题。在当时,由于各沿海国对领海界定有着不同的认识和实践,在经过长时间磋商和协调之后,最终确立了现代国际海洋法上最宽不超过12海里的领海规则,并在该规则之下,同时明确相邻或相向沿海邻国之间当领海重叠时,适用等距离中间线划界方法予以解决。但是,为了照顾国际海洋法上既有的历史性权利规则,同时规定当相邻或相向沿海国之间存在历史性所有权时,确定各自领海范围就不再适用以上一般规则,而是优先适用历史性所有权规则予以划定。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对这一规定全部予以采纳。需要说明的是,虽然历史性权利存在区域不仅包括领海,而且还存在于其他海域,但是《领海和毗连区公约》和《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仅只领海划界制度当中规定了历史性所有权的优先适用规则,而在其他包括专属经济区、大陆架等海洋区域海洋划界时,并没有规定和明确其优先适用规则。可见,历史性权利优先作用的范围应仅限于领海

2.优先作用的对象

关于历史性权利在领海划界中优先作用的适用对象,《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和《领海和毗连区公约》将其限定为历史性所有权。而对于历史性所有权的具体意涵和内容,以上公约并没有进一步明确。但在国际实践当中,尤其是以历史性海湾历史性水域为代表的国际司法实践,为明晰历史性所有权意涵,提供了有力的外化实践依据和具体化司法表达。在北大西洋渔业案中,仲裁庭首次肯定了历史性海湾的法律地位,并指出历史性海湾是基于沿海国历史性权利而形成的海湾,对于湾内本不应属于历史性海湾国内水的海域,因历史性权利的存在而具有了内水的法律属性。一国在历史性海湾内享有的历史性权利必须具有排他性,即历史性海湾国在长期历史过程中,将该海湾视为本国之内水加以有效管理和行使主权,并得到国际社会尤其是相邻或相向的沿海国的承认或默认。历史性海湾基于这种排他性的历史性所有权而具有内水的法律地位。英挪渔业案则在北大西洋渔业案的基础上,又进一步明确和扩大了历史性所有权的适用范围。在该案中,国际法院对挪威以直线基线划定的历史性水域予以支持,并认为在挪威历史性水域内对于不属于其内水的海域,因历史性所有权的存在,而应赋予其具有内水的法律属性。这些国际实践表明,历史性所有权首先是一个排他性的权利,该权利的获得主要取决于一国在某一特定区域内行使有效的排他性管辖,并得到国际社会的承认。此外,历史性所有权外在表现形式多样,其既可以存在于历史性海湾,还可以存在于直线基线内的历史性水域,以及某些群岛间的相关海域之中。

3.优先作用的方式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与《领海和毗连区公约》确立的领海划界方法主要有两类。一类是等距离中间线划界方法,该方法要求相邻或相向沿海国之间,当存在领海重叠而又没有明确的划界协议予以适用时,两国之间的领海划界应当适用以领海基线为基准的等距离中间线划界方法予以确定。这一方法具有普适性,在无特殊情况下,沿海国之间的领海划界都须适用该方法划定。另一类则是相邻或相向沿海国之间基于历史性所有权存在,在其领海划界时,划界当事国认为有必要不再适用等距离中间线划界方法,而可以优先选择等距离中间线划界方法之外的其他划界方法,此时基于历史性所有权的存在,划界当事国具有了排除等距离中间线划界方法之外的优先选择权。需要说明的是,当两种领海划界方法出现冲突时,因历史性所有权之存在,并不必然地一定优先适用等距离中间线以外的其他规则,而只有在相邻或相向的国家在领海划界中,既存在历史性所有权的情形,又认为有此必要,此时才优先适用其他领海划界规则。按照《公约》的有关精神,这种有别于等距离中间线的其他划界规则,主要是以公平原则进行的海洋划界。

例外作用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确立了历史性权利在海洋划界中的另一种作用是任择性例外作用规则。其第298(适用第二节的任择性例外)第一款规定:“一国在签署、批准或加入本公约时,或在其后任何时间,在不妨害根据第一节所产生的义务的情形下,可以书面声明对于下列各类争端的一类或一类以上,不接受第二节规定的一种或一种以上的程序:关于划定海洋边界的第15、第74和第83条在解释或适用上的争端,或涉及历史性海湾或所有权的争端,但如这种争端发生于本公约生效之后,经争端各方谈判仍未能在合理期间内达成协议,则作此声明的国家,经争端任何一方请求,应同意将该事项提交附件五第二节所规定的调解……”。该条规定在《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至为重要的关于争端解决机制的第十五部分及其相关附件之中,这就决定了其发挥例外作用方式极具个性。

1.例外作用的方式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的历史性权利在海洋划界中的例外作用规则,并不如其在领海划界中优先适用那样有当然直接可以适用的效力,其是一种任择性的适用,即一国必须在签署、批准或加入《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时或者在《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对其生效以后做出相关声明。如一国没有做出此类声明,或声明的方式存有瑕疵,诸如不以书面形式表现,或声明的内容不够清楚等情形,则该国就不会基于其享有的历史性权利而享有《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赋予各国的排除强制争端解决的权利。因此,享有该权利必须以书面的形式,对《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298条规定的关于海洋划界、军事活动以及由联合国安理会执行《联合国宪章》赋予职务等三大类争端中的一类或全部,做出不接受《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十五部分第二节即第286296条规定的导致有拘束力裁判的强制程序的声明,此时排除导致有拘束力裁判的强制程序的例外适用规则方能启动。

2.例外作用的对象

通过《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298条中“……关于划定海洋边界的第15(领海划界)、第74(专属经济区划界)和第83(大陆架划界)在解释或适用上的争端,或涉及历史性海湾或所有权的争端……”的措辞可以看出,该条规定的历史性权利在海洋划界争端中排除导致有拘束力裁判的强制程序的例外适用对象,应仅限于历史性海湾或历史性所有权。但是,此处的历史性海湾或所有权适用的范围极为广泛,其适用范围并不一定限定在海洋划界之中,其既可以适用于海洋划界之中,同时也适用于诸如群岛水域因历史性所有权形成的海岛管制等方面,并且还可以适用于基于历史性海湾而产生的管辖权问题等等。因此,只要涉及历史性海湾或者所有权的争端都属于其调整的范围。此外,还需要说明的是,此条规定的历史性海湾或所有权争端与领海、专属经济区及大陆架等海洋划界争端,用了表示有并列含义的进行表述,这就意味前后两个指称对象的关系在立法逻辑上为互不包含的并列关系,前规定的关于领海、专属经济区、大陆架在划定海洋边界争端属于单独的一个法律类型,之后规定的是与之相为并列的另外一种单独的争端法律类型。

3.例外作用的效力

当历史性权利在海洋划界中满足例外规则之后,其效力主要表现为部分排除导致有拘束力裁判的强制程序。《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298条规定“……可以书面声明对于下列各类争端的一类或一类以上,不接受第二节规定的一种或一种以上的程序……”,“……但如这种争端发生于本公约生效之后,经争端各方谈判仍未能在合理期间内达成协议,则作此声明的国家,经争端任何一方请求,应同意将该事项提交附件五第二节所规定的调解……”。可以看出,此处的例外适用产生两种效力,一是排除《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十五部分第二节有关程序的适用,这种有关程序主要是指第287条第一款规定的国际法院、国际海洋法法庭、按照附件七及附件八组成的仲裁法庭和特别仲裁法庭的强制性管辖。二是排除《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十五部分第二节有关程序的适用之后,并不意味着《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对例外适用无明确法律规则调整。此时《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给予争端当事国两种选择,一种是首先尊重争端当事国意思自治,由其协议解决。另一种是当争端当事国不能达成协议时,其要求争端当事国必须将该争端交由附件五第二节规定的强制调解程序予以解决。即此程序的启动无须在争端当事国间达成一致意见,启动唯一条件限制是争端当事国存在和平解决争端的协议,如无此协议,仅需争端当事国一方提起即可启动。虽然由强制调解委员会做出的调解结论不具有法律拘束力,但不影响其对历史性权利在海洋划界争端中例外适用的效力。

特殊作用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除了对历史性海湾和历史性所有权在海洋划界中的作用,做出明确的优先作用以及例外作用的一般规定之外,对其他的历史性权利在海洋划界中的作用,则虽不像上述规则一样做出详细具体的规定,但是也有涉及。通过考察相关条款,可以看出《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亦确立了除历史性海湾和历史性所有权之外,以历史性捕鱼权或传统捕鱼权为代表的其他历史性权利在海洋划界中特殊的法律地位。这种法律地位特殊性主要有赖于其通过规定对历史性权利在特殊区域予以适用特殊规则而实现。其第51条规定:“……在不妨害第49条的情形下,群岛国应尊重与其他国家间的现有协定,并应承认直接相邻国家在群岛水域范围内的某些区域内的传统捕鱼权利和其他合法活动。……这种权利不应转让给第三国或其他国民,或与第三国或其国民分享……”。第47条第六款:“如果群岛国的群岛水域的一部分位于一个直接相邻国家的两个部分之间,该邻国传统上在该水域内行使的现有权利和一切其他合法利益以及两国间协定所规定的一切权利,均应继续,并予以尊重。上述条款确立了历史性权利对群岛国依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划定其群岛水域之后而享有的特殊效力。

1.特殊作用的对象

通过《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51条与第47条使用传统捕鱼权其他合法活动传统上在该水域内行使的现有权利以及一切其他合法利益等用语,可以看出特殊适用的权利对象极为宽泛,不仅包括典型性的传统捕鱼权,而且也包括隐含的海洋科学研究、航行权等与传统捕鱼权类似的其他权利或合法利益。当然,这里的其他权利或利益主要以历史性权利的相关内容为主。此外,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上述权利的适用规则是强制适用规则而非任意适用规则。从第51“……应尊重……并应承认……”以及第47“……均应继续,并予以尊重不难发现,上述规定是对群岛国家的一种义务性规则,并非是由其任意选择适用。

2.特殊作用的限制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的特殊适用规则有一定条件限制,并非可由权利主张国任意行使,其特殊作用的限制主要表现为专属化的特质。第51条规定:“……这种权利不应转让给第三国或其他国民,或与第三国或其国民分享。这就意味着:第一,特殊作用规则只能由权利所属国独有,这种独有既排除了由权利所属国之外的第三国享有的情形,也排除了由权利所属国与第三国合作共同开发或合作的可能性;第二,特殊作用规则还明确了这种特殊适用规则适用主体只能是国家,权利所属国不得与本国之外的他国国民、法人或企业等共同享有此项特殊适用的权利,这也将权利所属国之外的自然人、法人及有关企业排除在此项规则适用之外。第47条虽非像第51条对特殊适用规则规定得那么明确具体,但同样从其该邻国传统上在该水域内行使的现有权利……并予以尊重表述上可以看出,此条仅适用于与群岛水域相邻的国家,因此也排除了第三国可以适用特殊规则的可能性。

3.特殊作用的范围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的历史性权利在海洋划界中特殊作用规则仅适用于群岛国的群岛水域。群岛水域是《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确立的一项新的海洋区域制度。群岛水域的产生大大地扩大了群岛国的海洋权益,群岛国基于《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的群岛水域制度,使原本是专属经济区或公海的水域,变为领海性质的水域,从而大幅扩充群岛国的海域管辖范围,但同时也极大地压缩了群岛水域相邻国家或传统上对群岛水域有重大经济依赖性国家的利益。为平衡二者之间的利益关系,《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了特殊作用规则以调整群岛国依据群岛水域制度划定海洋边界之后,与群岛水域相关国家在群岛水域既得利益的相互融存的法律关系。由此,《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47条和第51条在特殊规则适用范围上均适用了群岛国群岛国的群岛水域等表述,以对其予以明确。

文章来源:节选自《历史性权利在海洋划界中的作用》,原刊于《中国边疆史地研究》2020年01期

作者:李永,海南医学院人文社会科学部副教授;张丽娜,海南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海洋发展研究中心研究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