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义务”的违背在《国家对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条款草案》(以下简称“《责任草案》”)里面属于一种不确定性法律概念,在缺乏具体违法态样规范的情况下,对于日本核污水排海行为究竟具体违背了何种有效且对其有拘束力的国际义务,就需要从实体法着手讨论。这是将日本核污水排海行为定性为国际不法行为从而满足《责任草案》第2条2款所规定:“该行为构成对该国国际义务的违背”的法律解释过程。
一、有效国际义务的法律解释
在有效国际义务的认定上,《责任草案》第13条采取时效支配行为原则,规定行为是在该义务对该国有约束力的时期发生时始可认定有效。国际仲裁法庭于2002年审理“蒙德夫国际有限公司诉美国”案(Mondev v.United States)时,在讨论国家责任时引用《责任草案》第13条并表示:“一国只在一项条约义务据称被违背时已对该国生效,才对违背该义务的行为负有国际责任,这一基本原则在《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8条和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关于国家责任的条款中均得到阐述,并已得到各国际法庭的反复重申。”因此这里可以理解,条约义务与法律拘束力的生成,取决于缔约国批准及通过该条约。日本已于1996年6月20日于国会批准并正式成为《公约》《公约》缔约国,《公约》《公约》所规范的国际义务对日本是有效的且具法律拘束力效果。
二、具体国际义务违背的法律引用
《公约》第12部分“海洋环境的保护与保全”对于全球海洋环境的维护提供了最基本的规定。
首先,在赋予国家义务层面,第192条概括规定“各国有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的义务”,此规定是第一次在多边公约中确认国家有保护海洋环境的义务;在立法宗旨上,《公约》将全球海洋视作一个整体进行保护,因此第195条规定各国应“不将损害或危险或转移或将一种污染转变成另一种污染的义务”,所以此种责任不仅存在于缔约国的管辖海域,且同样存在于公海,更是为防止区域性海洋污染转移,进而损害全球海洋环境的一体性思考下,赋予各国概括性义务的原因。很明显的,日本核污水排海短期内极可能使福岛及其周边地区海域遭受第二次海洋污染损害;长期来看,不能排除核污水带来的不良后果会随着洋流波及到全球,甚至给全球海洋环境带来灾难性损害之可能性。这是对《公约》第192、195条义务的违反。
第二,在具体污染防控层面。第194条规定各国“防止、减少和控制海洋环境污染的措施”,该条第1款旨在防止、减少和控制“任何来源”(any source)的海洋环境之污染;同条第3款旨在针对海洋环境的一切“污染来源”(all sources of pollution),这些污染源的定义,很明显的并非限定特定污染源,当然也就包括来自核污水的污染,日方行为自然构成污染源排放及该条义务的违背。同时该条第1款旨在通过各国个别或联合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以防止、减少和控制污染,这正是我国、俄罗斯、韩国及其他国家在符合《公约》义务下,针对事前“可能造成有害影响”(likely to result in harmful effects)的污染所正在采取的防控措施;相反的,在事前防控上,日本对于处理核污水为何没有择优选择地层注入、蒸气释放、氢气释放和地下掩埋等其他降低污染风险的替代方案,反而基于便捷性和经济性理由采取排海方式,显见日本在处理核污水的选项上并未“采取一切必要措施”防止海洋环境污染而违背相关义务。倘若日本最终仍执意于2023年将核污水排海,对于事后污染扩及“已经造成有害影响”(result in harmful effects)的损害,该条第2款规定,各国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确保污染损害不致扩大到各国行使主权权利的区域之外。
第三,在全球性和区域性合作层面。《公约》体系已不局限于传统所强调海洋污染的国家责任,更要求所有国家有保护与保全海洋环境的义务。国际海洋法庭于2001年的“MOX核废料加工厂案”中表示:“合作责任是《公约》第12部分有关避免海洋环境污染以及国际法的基本原则”,此责任包括具争议的沿岸国应与邻国交换可能导致有害结果的行为资讯,并创设解决该问题的方法。此种国际合作义务包括《公约》第199条污染应急计划;第200条“研究、研究方面及情报和资料的交换”;第201条各国合作“制定防止、减少和控制海洋环境污染的规则、标准和建议的办法及程序”。此部分的规定在责成各国承担海洋环境保护义务外,也藉此制定因应海洋污染问题的国际合作程序。遗憾的是,截至目前为止,未见日本与我国或周边国家根据上述规定采取公开性、透明性和民主性的国际合作。
第四,在监测和环境评价层面。《公约》第204、205及206条规定赋予各国对海洋污染危险或影响以及各种活动,通过各主管国际组织,进行监测与评价的概括责任,并且有义务将此等评估报告予以公布。目前适格的主管国际组织所指为何仍存在争议,以国际原子能机构为例,根据《国际原子能机构规约》第2条规定,该机构目标在于加速和扩大原子能对全世界和平、健康及繁荣的贡献。另由国际原子能机构所促成的《核安全公约》(Convention on Nuclear Safety),其第1条规定目的为在世界范围内实现和维持高水平的核安全。不论是《国际原子能机构规约》或《核安全公约》,从机关设立目的到《核安全公约》宗旨都属于核安全利用范畴,完全未涉及核安全与海洋环境保护相关联的专门规定;因此对于国际原子能机构总干事格罗西(Rafael Mariano Grossi)于2021年4月13日宣布“表示欢迎”日本政府处理核污水排海决定一事,并准备为其实施方案的安全性与透明度监测提供技术支持;以及后续2021年11月15日,国际原子能机构所组成的6人专家小组抵达日本,针对核污染水排放计划的准备情况进行评估一事来观察。将潜在性存在国际原子能机构是否涉及踰越机关成立宗旨,导致不当暗含权力(implied powers)扩张推论,侵犯到日本周边国家,如中国、俄罗斯、韩国等国对于自身海洋环境保护与保全的权利,甚至引发国际组织责任问题的法律解释。换言之,国际原子能机构担任海洋环境监测和环境评价主管国际组织的适格性仍待讨论,因为单就涉入海洋环境是否遭受核污染问题一事,显然已经踰越国际原子能机构本身组织宪章宗旨目标,因此笔者在对国际原子能机构作为适格主管国际组织的质疑下,认为该机构的“背书”,或是日本希望通过国际原子能机构的“承认”来取得核污水排海行为的合法性基础,以符合《公约》第12部分规定,恐怕是缘木求鱼,在法律解释上完全是站不脚的。下《表1》是针对日本核污水排海行为,具体违背《公约》第12部分有关条文一览表。
表1 日本核污水排海违背《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十二部分一览表
资料来源:作者整理自本文
文章来源:节选自《日本核污水排海行为国际诉讼下的法律适用与解释》,原刊于《中华海洋法学评论》2023年第1期
作者:戴宗翰,山东大学法学院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