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对第三人代为清偿规则的确认,为《海商法》船舶优先权的行使奠定了理论根基,二者从清偿债务行为到债权转让及代位规则的衔接与融合,破除了担保人身属性债权的船舶优先权绝对禁止转让的限制。
一、识别依据:船舶优先权制度中第三人垫付费用的行为属于第三人代为清偿
第三人垫付费用的情形不仅存在于民事领域,在航运领域中也较为常见。在《海商法》第22条所设定的五类海事请求中,海事请求权人主张由债务人或侵权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而未能取得预期的效果,此时第三人的介入恰巧能够打破僵局。由此,需要对该第三人垫付费用行为的性质加以准确认定,并适用相应的法律规则予以规制。中国海事理论界对于第三人垫付费用行为的性质认定莫衷一是,存在着债权转让、债务承担、债的概括承受等不同观点。笔者认为,在识别第三人垫付费用行为的性质时,不应仅以行为本身作为单一判断标准,还应该从第三人与原债权债务之间的关系以及原债权债务对第三人的效力角度出发,寻求第三人垫付费用行为的合法依据。而《民法典》所确认的第三人代为清偿能够在前提基础、规则效力上与第三人垫付费用的行为保持高度一致性,第三人垫付费用行为由此成为第三人代为清偿在海事领域的具体应用。
(一)合法利益关系是第三人垫付费用行为的成因
第三人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往往是出于对二者之间存在的某种合法原因的考量,以使债务人摆脱债务缠身的困扰。而海事领域中第三人代为垫付费用时也存在着此种考虑,无论基于何种原因,允许第三人垫付费用的实质性前提是第三人与海事债务人之间存在合法的利益关系,第三人对债务的履行,也是为了促使其与债务人另一关联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履行,从而为了避免共同利益受损而为的垫付行为。例如在航运实践中经常会遇到船方因经营不景气无力向船员支付工资,而由承租人代替船方向船员支付工资的情形。据此,第三人垫付费用行为涉及船舶优先权人权益转让时,第三人与海事债务人之间利益关系的合法与否成为影响海事债权人权益实现的核心因素。
(二)原海事请求权的基础关系对垫付费用的第三人产生法律约束力
此处所指的海事请求权基础关系是指在船舶优先权担保之下存在于海事请求人与债务人或侵权人之间的违约或侵权法律关系,这是海事请求权发生的基础原因。基于合同相对性原理及侵权责任规则的限制,原海事请求权基础关系原则上对第三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但是在第三人的权利义务受该请求权基础关系影响时,可对其产生相应的约束力。同样,第三人本不是《海商法》第22条所确定的海事请求的直接当事人,其代替海事债务人或侵权人偿还债务或支付赔偿的行为也非加入债务人的行列,而是作为债权债务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承担债务的履行。第三人代为清偿债务的行为直接影响债权的实现,此时原债权债务关系当然对其产生约束力,这也是第三人代为清偿原有样态在海事请求中的具体展现。
二、规则承接:船舶优先权的转让依附于第三人代为清偿
按照不同的划分标准,船舶优先权担保的海事请求权分为合同之债与侵权之债、具有财产属性之债与具有人身属性之债。根据《民法典》物权编及《海商法》第21条的规定,担保物权所担保的是主债权债务关系,这里的债权债务能否包含具有人身属性之债在内,还有待商榷。但是,按照《海商法》第22条所确定的标准,船舶优先权担保的五类特定之债并未作前述债权性质上的具体区分,由此,在第三人代为垫付费用之后,船舶优先权的转让也应遵循主债权的可流通性,同时需要明确的是此种债的转让是海事请求权的转让而非债务承担。
(一)第三人代为清偿债务后发生债权让与后果
债权让与是在不改变债的内容的前提下,债权人将其债权转移给第三人享有的一种债的变更类型。第三人代为清偿的后果可以从债权让与的定义中抽练出两方面的内涵。其一,第三人代为清偿因债权让与而实现了原债权人的债权。债权让与仅改变债的主体,因此海事请求权人受领第三人的清偿仅实现的是自己在海事债权债务中所应取得的债权。反之,若以第三人清偿债务为由直接确定原债权债务关系消灭,无疑是容忍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行为,容易滋生不诚信行为,同时第三人的权益保护也会陷入困境。其二,第三人因受让海事请求权而取代了原债权人的地位。原海事请求人的债权实现后,清偿债务的第三人即可依照《民法典》第524条第2款之规定受让原海事请求权,包括权利之上存在的瑕疵、从权利等,自此第三人当然取代了原海事请求人的地位,并成为新的债权人。可见,第三人代为清偿船舶优先权所担保的海事请求吸收了《民法典》第524条第2款关于债权让与的特定规则,同时在让与目的上更加突出海事权益保护的特色。
(二)船舶优先权随债权的转让而发生相应的转移效果
担保财产属性债权的船舶优先权具有当然的流通性,而担保人身属性债权的船舶优先权因受到主海事债权请求权性质的影响,在理论规则运用上屡受重创,由此担保人身属性债权的船舶优先权能否转让成为理论争议的焦点所在,并经历了三个不同的发展阶段:第一阶段的“垫付费用与优先权分离说”认为垫付费用并不能发生船舶优先权的转让,这看似为海事请求权人的利益实现确立了双重保障,但对第三人而言,却缺乏了垫付费用的动力,实际上并不利于对海事债权人的保护。第二阶段的“有偿转让说”将船舶优先权担保的具有人身属性的债权转让作为特殊情形予以认定,代垫费用的第三人只有附加有偿条件才能受让海事请求权。如此一来,原债权人的债权即会出现二次受偿问题,增加了第三人的负担,对第三人极度不公平。第三阶段的“新债权债务产生说”另辟蹊径,巧妙地化解了具有人身属性债权在《民法典》与《海商法》之间的适用冲突,但也直接回避了这一难题的解决,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略显薄弱。由此可以看出,学界多将船舶优先权的转让放在某个单独的规则中予以分析,忽略了债权转让一般规则与船舶优先权转让目的的联系及海事审判实践对船舶优先权转让理论的导向作用。如“海隆公司诉荣耀公司船舶优先权纠纷案”“利比里亚籍‘奥维乐蒙’轮船员劳务合同纠纷系列案”“梁某某等诉钻石国际邮轮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系列案”等典型案例中,裁判结果均认可垫付费用的第三人可以基于债权转让就债务人的船舶享有船舶优先权。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船员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涉船员纠纷案件若干规定》)第9条专门规定了船员工资、劳动报酬等人身债权的可转让规则。出于司法解释及海事审判实践的回应,人身伤亡赔偿的海事请求权转让也应当与工资、劳动报酬等人身债权及其他三类财产债权的转让保持规则适用上的一致性。
三、效果转换:第三人行使代位的效力及于船舶优先权
在船舶优先权发挥担保物权功能的情况下,因主海事请求权的转让,从权利也附带转让,故而垫付费用的第三人取得代位是船舶优先权转让的应然结果。
(一)第三人垫付费用后取得的是债权代位
债权代位的行使规则有别于求偿权:在权利性质上,债权代位是在债权转移的情况下,第三人承受原海事债权的效果,而求偿权是基于原债权的实现而产生的存在于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新债权;在法律效果上,第三人垫付费用后代位行使的船舶优先权因海事请求权的转让而一并转让,此时当事人之间存在主债和担保双重法律关系,而求偿权则通常只存在于主债权债务关系之中,无担保可言。《海商法》中第三人垫付费用后取得的应该是债权代位权,而非求偿权,此时债权代位权是基于第三人垫付费用的清偿行为而发生。在比较法上,就清偿有正当利益者,因其清偿而当然代位债权人的债权,此为法定清偿代位;对债的履行有利害关系之第三人代为清偿者,在其清偿之限度内承受债权人的权利,但不得有害于债权人之利益,此为约定清偿代位。《民法典》第524条将第三人代为清偿的情形规定为法定清偿代位,并将第三人对债务履行具有合法利益和债权让与作为衡量法定清偿代位的条件。《海商法》中为海事请求权人垫付费用的第三人代位行使原海事请求权人的权利,属于行使代位权的情形。虽然《海商法》未对清偿之后的代位问题加以明确,但是从《民法典》第524条的一般规定中可以解释出,海事债权人与垫付费用第三人之间债权让与关系发生之时,也伴随着代位的发生,债权让与的效力经向债务人通知而发生约束债务人的效果。
(二)船舶优先权的代位是海事请求权效力扩张的结果
按照日本学者的观点,债权人代位权是债权效力之一种,以债权存在为前提,此种解释不无道理。无论是清偿代位还是债权人代位权,均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将债权的效力扩大及于第三人。而在存在债权担保时,基于主债权与从权利之间的依附关系,第三人行使从权利是主债权效力扩大的表现。英国和美国的判例都承认船舶优先权的代位,但是在英国,第三人自愿垫付款项后就船舶优先权的享有存在着限制,即垫付行为须获得法院的认可。《涉船员纠纷案件若干规定》规定了垫付船员工资、劳动报酬等费用的第三人可以请求确认受让的海事请求权或行使船舶优先权,此种确认和行使的合法依据来自于海事请求权或船舶优先权背后所隐藏的清偿代位。当垫付费用的第三人以受让债权为由向债务人主张债的履行时,海事债权的效力直接扩及船舶优先权的代位范畴之列,即垫付费用的第三人代位行使主债权时,也伴以船舶优先权的随之代位。在海事债权难以实现时,第三人可因代位取得船舶优先权而优先受偿,由此提高第三人垫付相关海事费用的积极性。
文章来源:节选自《<民法典>下合同对第三人效力规则在船舶优先权制度中的优化适用》,原刊于《中国海商法研究》2022年第1期
作者:李志文,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教授;柴芳玲,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博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