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法治是国内法治的子系统,但涉外立法与国际法也存在关联性,结合涉外法治的目标,我国南极立法至少应考虑以下方面。
一、应坚持法治中国框架下的南极立法
涉外法治是“广义”的国内法治的一部分,也就是国内法治包括“处理纯国内事务的法治活动”和“处理本国对外事务的法治活动”,所以,涉外法治是法治中国建设的一部分,是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这也为南极法的制定提供了指导。
人类命运共同体的内涵与南极治理的原则一致。事实上,自我国参与南极事务以来,就一直秉持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人类命运共同体是涉外法治的新方向、新基石,是涉外法治的理论凝练和升华,“是破解目前部分国家零和博弈思维、利益互掐疆域的关键所在。”“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是具有“全局性、战略性、前瞻性的思想体系”,对中国参与全球治理体系变革有重要作用,作为涉外法治中的南极立法同样需要遵循“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所以,笔者建议,我国的南极法在立法目的和宗旨上应规定“认识南极、保护南极、利用南极,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
二、应注意国际法的研究和运用
涉外法治建设与国际法的研究和运用密不可分。“涉外法治意味着国际法治的本土对接”,要考虑国际法的内化。这便涉及条约在我国的适用问题。我国对条约在国内如何适用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依据具体情况有所不同。虽然学者们提出了在宪法中明确国际法在国内适用问题或者在《缔结条约程序法》和《缔结条约程序管理办法》基础上制定条约适用法等不同的解决方式,但就南极条约体系而言,该体系下的诸条款较为原则,宜采用转化的方式。但是同时需要考虑的一个问题是我国未核准的《马德里议定书》(附件六)在我国立法中是否体现。
1991年通过的《马德里议定书》及其五个附件的目标是“全面保护南极环境及依附于它的和与其相关的生态系统”,重点从预防的角度关注对南极环境的保护。从法规范的要素看,已生效的五个附件关注的是“行为模式”部分,2005年通过的第六个附件《环境紧急状况下的责任》(以下简称“附件六”)共13条,规定了“预防性措施”“应急计划”“应对行动”“经营者责任”“免责”“赔偿责任限额”“国家责任”“保险和其他财务保障”等问题。按照规定,附件六将在出席第28届南极条约协商会议的协商国核准该附件的当天生效。当时的28个协商国中,目前已有19个国家核准了附件六。附件六第2条规定环境紧急情况的责任主体是经营者,即任何政府或非政府性质的在南极条约地区开展活动的任何自然人或法人,也就是包括政府经营者和非政府经营者。但是这并不是说国家完全可以置身法外。《马德里议定书》第13条规定,缔约国应在其权限内采取包括法律和法规、行政行动和执行措施在内的适当的措施,以便保证遵守议定书。附件六第7条要求每一缔约国应确保在其国内法中建立机制实施对非政府经营者的诉讼。尤其是第10条规定,如果缔约国在其职权范围内采取了《马德里议定书》第13条所提到的法律等适当措施,确保非政府经营者遵守附件六的规定,那么国家不因经营者未采取行动而承担国家责任。由此可见,制定国内法非常重要。即便我国暂时不核准附件六,但我国需要在南极法中涉及附件六的内容,原因如下:
第一,外部压力的考虑。虽然一国是否加入条约是国家自己决定的,但从附件六通过后,南极条约协商会议通过了一系列决定,每年评价附件六生效的进展情况,以及为鼓励缔约方及时核准附件六可能需要和适当采取的行动。由于《马德里议定书》重在突出环境保护,这一背景下,我国国内法中无附件六的内容将面临外部压力。
第二,自身利益的考虑。虽然从理论上讲,一国在批准条约后,基于条约信守才会考虑条约在本国转化等问题,但是从实践看,各国都是在全面考虑自己实际情况后才会决定是否加入条约。从相关国家实践看,虽然也有国家是先核准附件六再制定或修订国内法,但是在目前有绝大多数国家已核准附件六的情况下,未核准的国家大多是先作国内法的准备。我国已有的南极相关规范并不能涵盖附件六的内容,制定南极法时,应考虑附件六问题,否则,先核准附件后立法会面临一系列问题。
三、应侧重制定“实施性”的南极法
在统筹推进国内法治和涉外法治这一新的时代命题下,“法治中国建设真正走向‘规划’时代”,这一规划下的立法,应侧重“实施性立法”,具有可操作性。因为涉外法治是在我国走向世界舞台,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背景下制定的,所以相关立法必须具有可操作性,才能实现这一目的。由于我国的南极立法属于后来者,结合条约规定,通过比较视野,主要以2020年之后的《智利南极法》《印度南极法》《韩国极地振兴法》为参照,我国南极立法至少应涉及以下内容:
第一,主体。作为法关系中权利的享有者和义务的承担者,南极法的主体包括两种。一是管理主体,这是很多国家的南极法中会涉及的条款;二是活动主体。《南极条约》第8条作为典型的属人管辖条款,涉及的“人”范畴非常有限,仅仅包括缔约国指派的观察员、科考人员及其这两类人员的随从人员。但是,目前一些国家的立法将《南极条约》第7条第5款涵盖的所有考察队作为“属人”管辖的范围。
第二,南极活动的范围。这主要涉及南极的界定。如前所述,《南极条约》《马德里议定书》《养护公约》规定了其涉及的南极范围,但就各国立法来说,表述差别较大,对于南极范围的界定,国际社会尚有争议,我国可不作具体列举,采用概括的方式。
第三,具体制度。一部法律中具体涉及哪些制度,与该法的目的宗旨有关,当然也涉及法律名称的问题。未来我国的南极立法在名称上可考虑是否直接用“南极法”。具体制度可考虑以下方面,在具体制度中体现主体的相关权利义务:视察和检查制度,许可制度,环境保护制度,救助制度。此外,需要考虑是否规定南极基金及是否在立法中写明南极相关政策计划。近五年的南极立法中,如《印度南极法》第46条规定了南极基金。南极基金汇集核发南极许可证及为南极活动收取的费用、中央政府及任何机构为实现立法目的而提供的赠款或贷款等资金来源,为南极研究提供工作福祉和保护南极环境提供保障。除政府渠道的资金支持外,更鼓励多渠道公众参与,体现“共同体”理念和我国南极事业发展宗旨,彰显我国与南极的紧密联系,进一步提升国际形象。同时可将南极立法与南极政策结合,通过法律方式明确我国的相关政策计划。
需要注意的是,可实施性的法律要规定法律责任。即通过第二性义务的设定来体现对南极的保护。对比看来,我国南极立法属于后来者,有机会借鉴其他国家的立法。鉴于目前很多国家的立法,从保护南极角度看,我国南极立法也应规定刑事责任条款,当然,具体立法需要考虑与《刑事诉讼法》《刑法》的协调。
文章来源:节选自《涉外法治下我国南极立法的思考》,原刊于《法治研究》2024年第6期
作者:曲波,宁波大学法学院/东海研究院,南方海洋科学与工程广东省实验室(珠海)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