气候变化与海洋环境保护的制度融合之道

发布者:陈嘉楠发布时间:2025-05-12

在多重因素的驱动下,为探讨在《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下称《公约》)争端解决机制框架下开展气候变化诉讼的可能性,国际法理论界和实务界开始讨论气候变化和海洋环境保护之间的制度互动问题,分化出演化解释和静态解释两条路径。经过持续多年的法律商谈,演化解释路径逐渐取得优势。在此基础上,国际海洋法法庭咨询意见进一步实现了气候变化和海洋环境保护的制度融合,为《公约》中的海洋环境保护义务注入了全新的发展动力。

2024年国际海洋法法庭发表的气候变化咨询意见在确立咨询管辖权的基础上,将《公约》中的海洋环境保护义务明确纳入气候变化减缓和适应义务的范畴。国际海洋法法庭在咨询意见中奉行制度互动理念,实现了气候变化和海洋环境保护更深层次的制度融合。

一、气候变化减缓义务与海洋环境污染防止义务的融合

气候变化和海洋环境保护实现制度融合的关键在于能否将气候变化和海洋酸化解释为《公约》所规定的“海洋环境污染”。国际海洋法法庭对此给出了肯定的答案。具体而言,国际海洋法法庭将“海洋环境污染”的定义细分为三项构成要件,然后依次对人类向大气层排放温室气体的行为进行了法律定性。就第一项要件而言,国际海洋法法庭将温室气体界定为“物质”。就第二项要件而言,海洋酸化很大程度上是由于海洋吸收大气层中积聚的大部分二氧化碳所致,所以国际海洋法法庭将之界定为人类直接将“物质”引入海洋。由于人类排放温室气体导致全球变暖,造成海洋暖化和海平面上升,进而对海洋环境产生影响,国际海洋法法庭将这一过程界定为人类间接将“能量”——亦即热能——引入海洋环境。就第三项要件而言,国际海洋法法庭援引政府间气候变化专门委员会(下称“气候专委会”)报告的认定,认为人类排放温室气体造成的气候变化和海洋酸化对海洋环境产生了有害影响,构成“海洋环境污染”。对照此前国际法律师在《公约》争端解决机制框架下开展气候变化诉讼的“前卫”主张,国际海洋法法庭明显采纳了演化解释路径。

国际海洋法法庭将人类排放温室气体定性为“海洋环境污染”,等于是为《公约》中的海洋环境保护制度向气候变化制度打开了“机会之窗”,气候变化和海洋环境保护的制度互动从此前的理论探讨转化为现实操作。在此基础上,国际海洋法法庭结合国际气候变化法的相关规则,详细阐释了在人类排放温室气体导致海洋环境污染的情境中,有关防止海洋环境污染的具体义务、适用于具体污染源的义务、合作义务、技术援助义务以及监督和环境影响评估义务。除了重申《公约》第12部分的相关条款外,国际海洋法法庭咨询意见在很多方面体现了气候变化和海洋环境保护的制度融合,实质上是将气候变化减缓措施的元素纳入到海洋环境保护制度之中。

典型例如,在阐释《公约》第194条中防止海洋环境污染的义务时,国际海洋法法庭特别指出,该条第3款规定了国家针对具体污染源所应采取的一些措施,在气候变化语境中,这些措施被称之为“减缓措施”。这类措施的核心在于减少人类向大气层排放二氧化碳。这一界定实际上是气候变化和海洋环境保护实现制度融合的“应有之义”。自此,《公约》缔约国为应对气候变化对海洋环境的不利影响而采取的必要措施便具有双重意涵。相应地,不仅国际气候变化法语境中的减缓措施在国际海洋法框架下具备了强制执行的可能,而且《公约》缔约国也需在国际海洋法框架下采取额外的有利于减缓气候变化的措施。

二、气候变化减缓和适应义务与海洋环境保护和保全义务的融合

《公约》第192条规定“各国有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的义务”。尽管形式上较为原则抽象,但根据以往的国际司法裁决,第192条已经被赋予远超出其文义射程的意涵,成为“司法造法”的便捷条款。在国际海洋法法庭看来,海洋环境保护和保全义务与气候变化减缓和适应义务相通。因为海洋可以储存因温室气体浓度不断上升而困于大气层中的热量以及过量的二氧化碳,因此具有减缓排放的作用。此外,海洋是世界上最大的碳汇,诸如红树林、盐沼、海草床之类的滨海“蓝碳”生态系统也是重要的碳汇,有助于实现“基于生态系统的适应”。如此一来,《公约》192条中的海洋环境保护和保全义务便具有双重意义:既促进海洋生物资源的养护和恢复,也能通过修复海洋环境的措施增强碳封存,从而减缓人类的温室气体排放。不过,由于国际海洋法法庭在阐释《公约》第194条中防止海洋环境污染义务时已经从气候变化减缓措施的角度进行了分析,因此国际海洋法法庭主要在气候变化之适应措施的意义上阐发《公约》第192条的海洋环境保护和保全义务。

国际海洋法法庭特别提及了气候专委会报告中关于“适应措施”的定义,以及《气候公约》和《巴黎协定》中有关气候适应措施的相关条款。在国际海洋法法庭看来,这些条款与《公约》的义务兼容,并且展示了国家在实施适应措施时对科学与其他相关因素的考量。此外,国际海洋法法庭还强调,气候变化的适应措施和复原力建设措施通常要求大量的资源,这方面关系到《公约》第12部分中有关向发展中国家提供技术援助的义务。在确立海洋环境保护和保全措施属于气候变化减缓和适应措施的范畴后,国际海洋法法庭在气候变化的背景下详细阐释了《公约》中海洋生物资源养护和管理方面的义务以及相关的合作义务。

从咨询意见的整体内容来看,除海平面上升和海洋地球工程这两个议题外,此前国际法理论界和实务界有关气候变化和海洋环境保护制度互动的讨论中所涉及的绝大多数问题均得到了国际海洋法法庭的明确回应。在阐释《公约》中与海洋环境保护相关义务的同时,国际气候变化法的四大支柱问题——减缓、适应、资金和技术问题——在咨询意见中也或多或少地得以呈现。

质言之,国际海洋法法庭咨询意见已经不再局限于浅层次的制度互动,而是走向了更深层次的制度融合。气候变化和海洋环境保护的制度融合产生以下法律效果:一方面,《公约》缔约国为履行海洋环境保护义务而采取的措施被纳入气候变化减缓和适应措施的范畴,如此国际气候变化法中的相关义务和软法便构成了采取具体措施时需要参照的标准,影响到海洋保护“具体措施”的抉择和具体义务的履行;另一方面,气候变化减缓和适应措施被纳入海洋环境保护义务的范畴,等于是“借壳上市”,使得原本缺乏强制性争端解决机制的国际气候变化法在海洋争端解决机制下有了强制执行的可能,为未来的气候变化国际诉讼铺平了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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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节选自《国际海洋法法庭气候变化咨询意见对海洋环境保护义务的发展及反思》,原刊于《环球法律评论》2025年第2期

作者:张华,系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