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在《生态环境法典》下实现联动机制的运行路径
“区域”资源开发国际国内法律联动机制,应以《生态环境法典》为主要规范载体,以理论共识为指导、双向互动为脉络和制度保障为支撑。首先,充分把握《生态环境法典》编纂的契机与“区域”资源开发的战略意义。一方面,《生态环境法典》作为体系化的立法形式,为整合分散的涉外生态治理规则、内化国际义务提供了权威载体和规范基础,其整体性、协同性特点有助于统筹国内法治与涉外法治、弥合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冲突。另一方面,“区域”作为人类的共同继承财产,其资源开发活动兼具高度涉外性、环境敏感性与战略重要性,事关国家资源安全与全人类的共同利益,须通过适度法典化予以统筹规范,这使得《生态环境法典》成为实现国际国内法律联动的必然选择。
其次,法律联动的价值取向和理论依据来自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该理念立足中华优秀传统治理智慧,从实现代际公平、风险分担和合作共赢的角度,为“区域”资源开发赋予了新的时代内涵。其将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原则提升至代际责任共同体高度,呼吁超越国家本位并以人类共同利益为核心构建法律规范,彰显了“同”的哲学观,为联动机制奠定了伦理基础。就国内法而言,可通过立法程序将该理念入典,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序言“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表述,在《生态环境法典》总则编中宣示“持续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同时,配套制定《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开发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以强制性条款落实“人类共同利益优先”,将风险预防和可持续发展等原则和方法转化为具体的法律义务。
再次,协调论揭示的国际国内双向互动关系,为不同规范之间的法律联动提供了路径选择。该理论突破了国际法和国内法适用范围的传统界限,强调国际法规则可通过标准认可和程序对接等方式,被吸收和转化为国内法的组成部分;国内法亦可发挥能动作用,通过国际提案和双边互认等形式,将成熟的国内法治实践推广为国际法规则。这一衔接过程,既为国际法内化提供了思路,也为国内法对外输出开拓了路径。同时,《生态环境法典》通过四位一体的协同保障体系,为法律联动构建制度基础。该体系以风险防控制度为依托,增强对国际规则演进与外部风险的识别与应对能力;以司法促进制度为支点,实现涉外审判与国际法衔接,逐步提升中国司法裁决的国际公信力;以监管执行制度为抓手,整合执法资源、强化跨部门协同,维护国家环境主权与海洋权益;以国际合作制度为平台,在以我为主的基础上深化对外协作,并依法实施对等反制,提升中国在全球海洋治理中的话语权。4项制度互为支撑,共同推动“区域”资源开发法律联动从理论走向实践。
二、通过《生态环境法典》完善国际法向国内法的转化与衔接
联动机制的有效运行依赖国际国内法律衔接一致的规范体系支撑,草案二审稿中有关“区域”的规定需进一步调整完善。首先,建议调整草案二审稿第3条的适用范围规定,并在其中明确“维护国家环境权益”。第3条规定,法典的适用范围为中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既未涵盖“区域”,也未体现中国在“区域”资源开发中应当维护的国家环境权益。这不仅导致法典无法调整“区域”资源开发活动,也难以体现中国在维护“区域”人类的共同继承财产国际法律地位的责任担当。因此,建议在第3条现有两款的基础上,增加一款,规定中国主体在国家管辖范围以外海域的相关活动,以及对中国环境权益造成影响或可能造成影响的活动,亦适用法典规定。此举一方面引入属人管辖原则,实现“区域”活动的全面管辖;另一方面借“国家环境权益”作为管辖连结点,从立法角度为法典保护中国“区域”环境权益、承担国家环境保护责任拓宽实施空间。
其次,建议调整草案二审稿第14条,以实现履行国际环境保护义务与维护国家环境权益的平衡。尽管第14条已对国际合作与国际义务作出了原则性规定,但并未提及国家环境权益内容。权利和义务彼此关联、相辅相成、缺一不可,法典用较大篇幅阐释了行为规范和义务履行,却未提及与之相对应的权益。主张并维护国家环境权益,既是履行担保国义务、实现资源可持续利用的内在要求,也是平衡各方利益、确保国际合作健康持久的重要保障。因此,第14条作为法典中最适合植入联动理念的条款,具有较强的优化可能性。建议在本条增加相应表述,在明确履行国际条约义务的同时,强调“维护国家环境权益”。将“维护国家环境权益”纳入国际合作条款,既有助于保持国家环境权益的原则性地位,也有助于为中国在“区域”资源开发中统筹国际义务履行与国家权益维护提供法律依据。
再次,建议调整草案二审稿第803条以衔接“区域”资源开发国际法的相关规定。目前该条照搬了《深海法》第14条、基本援引了《公约》第12部分第194条第5款一般海洋环境保护规定,未能充分体现《公约》第11部分为“区域”设立的专门环境保护制度。该规定混淆了适用于整个海洋生物多样性养护的一般条款与专门针对“区域”的特殊国际法规则。《公约》第145条明确规定,“确保切实保护海洋环境,不受这种活动可能产生的有害影响”。这表明“区域”环境保护规制既要实现资源开发的可持续利用,保障各国公平的经济与环境权益,又须防止开发活动对海洋环境造成损害。因此,建议第803条参照《公约》第145条进行修订,规定:从事“区域”资源开发,应当依照《深海法》的规定,采取必要措施,切实保护海洋环境不受此类活动可能产生的有害影响,并促进区域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此修订可直接援引《公约》为“区域”设定的专门环境保护义务,避免一般条款的泛化适用,并保留“依照《深海法》的规定”,为国际国内法律的衔接和协同预留实施空间。
三、借助《生态环境法典》强化国内法域外适用与规则输出
《生态环境法典》为推进国内法域外适用与规则输出提供规范基础。草案二审稿第3条第2款确立了保护性管辖原则的域外适用规则,规定对在域外造成或可能造成中国管辖海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活动适用本法;第14条则明确了加强国际合作和履行国际义务的相关规定。因此,基于这两条现有规则,可构建一套以维护国家环境权益为导向的国内法域外适用与规则输出机制。首先,运用第3条所确立的保护性管辖原则,解释并延伸其法理内涵,为中国环境保护标准的域外适用提供依据。通过制定法律解释或《实施细则》,将“国家环境权益”确立为管辖权行使的正当性依据,明确中国主体在“区域”内的活动不仅应遵守国际法规定,还须符合国内环境保护标准。同时,将生态保护红线和风险预防等国内特色制度嵌入中国担保或参与的“区域”资源开发项目,以此推动国内高标准环境保护实践的域外适用。
其次,依托第14条关于国际合作的规定,优化国内法的国际化输出。通过出台司法解释和制定部门规章等形式,明确将“鼓励国内环保规则与实践的国际转化”纳入国际合作框架。具体而言,以司法机关或行政主管部门为主要载体通过参与国际规则制定、推动标准互认和共建合作平台等方式,积极对外输出中国在环境保护与治理方面的制度经验,从而有效增强国际话语权。此外,借助当前普遍认同的全球发展倡议多边合作契机,积极践行“共商共建共享”这一多边主义原则,携手其他国家支持筹建深海可持续发展基金和数据共享平台,并在涉海国际法规则谈判进程中输出中国环境理念。以此,通过立法的原则性授权,结合下位法的规则创新,共同规范“区域”活动,逐步提升中国在“区域”资源开发国际治理中的参与度。
四、建立《生态环境法典》下的法律联动保障制度
在坚持国家环境权益优先的前提下,通过《生态环境法典》,从风险防控、司法促进、监管执行和国际合作4个维度打造法律联动保障制度体系。
设置风险防控制度,以加强国内法应对环境与规则风险的识别、预警与处置能力。通过建立常态化规则跟踪、评估与转化机制,总结国际国内规范差异,研判国际规则发展趋势及对中国环境权益的影响,定期发布研究报告和法律衔接蓝皮书。另外,建立反制清单和规则冲突的应对预案,对损害中国环境权益的他国单边立法与长臂管辖行为,实时监控并采取对等限制或反制措施。重点防范单边立法和长臂管辖对中国开发活动的不合理制约,并及时将关键国际技术标准和环境保护要求融入国内规范,在遵守法定义务的同时抢占制度布局先机。
设置司法促进制度,以提升对涉外案件的司法审判能力。通过明确涉“区域”案件的审理标准与法律适用规则,厘清相关主体权利的责任边界,保障司法公正实现。最高人民法院适时发布涉“区域”司法解释,通过典型案例发布统一裁判标准,鼓励各级人民法院参照适用国际条约与国际海洋法法庭裁判实践。为推动审判工作专业化,设置涉外环境案件专门审判机构,外聘国际环境法律专家参与司法裁判,提升审判水平。同时,健全司法协助与执行机制,与“区域”相关国际组织及“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在司法程序方面开展合作,切实增强国内司法裁决执行力。
设置监管执行制度,以强化国内法律的执行协同能力为重心,旨在通过细化跨部门、跨区域的执法联动与程序衔接机制,提升对环境监管国家利益的维护力度。其国内落实的全过程,须遵循国家利益优先的基本原则。通过统筹相关部门开展协作监管,将各部门职能有效融入国家级“区域”监管指挥平台,并发挥资源调配和信息共享功能,加强对“区域”行为的及时跟踪和联合应对。健全环境行政执法与司法衔接机制,明确案件移送的标准和程序,确定证据认定规则。此外,设立国家级环境应急响应中心,负责涉外领域的事件处置以及海洋污染跨境事件、生态环境安全事件等国内法律协调与国内资源整合工作,保障国家环境主权与海洋权益。
设置国际合作制度,旨在提升中国在国际环境治理中的话语权与影响力,并通过深化国家间的务实合作,切实维护中国作为全球环境治理主体的核心利益。该制度要求从中国环境权益优先原则出发,通过设立专项基金,重点支持符合中国战略利益的国际规则提案;深度参与海管局等国际机构议程设置,持续推动国内优势实践转化为国际规则;坚持对等互惠合作原则,针对性开展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及发展中国家务实合作,在数据共享、能力建设与技术转让领域探索符合中国利益的合作模式。以实践塑造规则,用合作拓展影响,逐步建立互利共赢的深海治理合作体系。
文章来源:节选自《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开发:国际国内法律联动机制的运行机理与实现路径》,原刊于《中国人口·资源与环境》2026年第1期,转载请注明原出处、作者信息及由中国海洋发展研究中心编排
作者:蒋小翼,武汉大学中国边界与海洋研究院教授;张齐钰,武汉大学中国边界与海洋研究院博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