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居迁:“一带一路”与国际法规则新方向

时间:2018-12-12浏览:2803

       提要:国际法主要规范的是国家之间的行为,但其效果往往作用于作为私法主体的个人或法人。其词源来自于“万民法”这一最初具有私法意义的罗马法术语。在现代国际法体系中,国际组织在国际法重要规则的蓬勃发展中起着引领作用,推动着全球化发展。21世纪国际法发展过程中,非中心化的国际法规则在区域经济融合中的发展日益明显。“一带一路”倡议的提出与这一发展趋势相适应,并对新的国际法规则产生了强烈的需求。促进私法主体进一步加强交往的国际规则将使原初意义上的万民法再次具有新活力。

       关键词:一带一路;万民法;区域经济融合;私法主体

       我国的“一带一路”倡议提出至今已经有5年时间了。期间,随着中国政府逐步将“一带一路”倡议的愿景明晰化和国际形势的变化,这一倡议所呈现的图景也变得越来越具有“包容性”。从5年来变化的情况可以观察到,一方面,与此倡议相关的亚洲基础设施投资银行(AIIB)等具有实质性推动作用的机构逐步走上正轨;另一方面,“一带一路”所涉国家中对此倡议的支持者和观望者也在发生分化,甚至某些人士表现出了一定程度的提防和担忧。但是,如果从国际法在经济全球化中长期发展变化的宏观视角来看,在“一带一路”背景下,国际法规则新的变化方向已经逐步凸显,罗马法本初意义上的“万民法”呈现出新的活力。其发展变化的轨迹是,20世纪之前国际法规则在各个领域的“碎片化”(fragmentation)发展——20世纪、尤其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国际法规则在国际组织主导下“繁荣化”(proliferation)发展——当前在各个领域已有框架性规则主导下重新在各个领域呈繁荣式的“双边、多边繁荣化”发展。古代丝绸之路是国际经济交往的自发阶段,路线虽长、范围虽广,但基本上体现的是沿线国家双边交流的自发性特点。经过20世纪国际组织主导国际规则的发展,中国根据国际经济交往的新变化主动提出了“一带一路”的倡议,主要体现了加强沿线国家交往的自觉性,符合当代国际经济交往的大趋势、大方向。

      为对此问题进行条分缕析,本文将分为三个部分进行探讨。第一部分梳理国际法的万民法词源含义及其内涵变化,说明从私法到公法的发展历程以及国家在国际法立法中的重要作用;第二部分着重分析上个世纪以来国际组织在国际法发展中的主导作用,阐明经济全球化对统一国际法规则的影响;第三部分则对区域经济融合进行分析,说明非中心模式的经济一体化发展迅速,“一带一路”则加强了这样的趋势,并对国际法规则的新变化产生了强烈需求。在以上分析的基础上,文章得出万民法本初含义重新回归的结论。

  一、万民法到国际法的演变:从私法到公法

  (一)名称上从私法到公法的演变

  国际法主要用于调整国家之间的关系,其体系框架来自于欧洲,因此被称为欧洲公法,原本是欧洲基督教文明国家“俱乐部”之间适用的法律。其最初名称来源于罗马法中的万民法(jus gentium),在罗马法中指的是“出于自然理性而为全人类制定的法”,“受到所有民族的同样尊重”。万民法与市民法(jus civile)在适用主体上有差异,但同样是“涉及个人利益”的罗马私法中的重要组成部分。目前我们使用的“国际法”一词来自于英文的“international law”,原称“law of nations”,即万国公法。中国第一次全面地、系统地翻译的西方国际法著作就是亨利·惠顿的国际法著作《the Elements of International Law》,中文并未翻译成《国际法原理》,仍然名之为《万国公法》。然而,这些术语在国际法的发展历史中仍然属于晚近的用语。在中世纪乃至近代以拉丁语作为通用语言的基督教欧洲,用拉丁语的词语来称呼国际法毫无疑问是很方便的,即jus gentium,而无视该词语本身的原初含义。从语义的角度看,它指的是适用于一切人的法。从罗马法体系来看,它指的是私法而非公法。因此,jus gentium的属性既非国家间的,亦非公法性质的。至于用万民法来指代调整国家之间关系的法律,则是拉丁语作为学术语言来梳理相关法律制度的结果。“国际法之父”格劳秀斯的《战争与和平法》这一国际法巨著便是这样使用的。同一时期名声与学识堪与格氏相抗的意大利国际法名家真提里斯(Alberigo Gentilis)同样是如此用法。可见,在用jus gentium这一原本属于私法性质的术语来指称属于公法性质的国际法一事上,欧洲的学术界并非意见不同。直到1789年边沁首先使用“international law ”之时起,这一无论从语义上还是从法律性质上都十分准确的属于公法的词语才与主要调整国家之间的关系的法律体系产生了密不可分的联系。法语中使用的则是“droit internationale”,其语义和性质与英文中的“international law”并无二致。

  恩格斯曾把罗马法誉为“商品生产者社会的第一个世界性法律”。罗马法尤其是万民法之所以对罗马重要,恰恰是因为罗马需要解决的问题是一个真正的世界性问题,即地域广大的境内有大量的不同民族共存,已经形成了一定程度上的广泛经济协作,出现了一定意义上的经济一体化现象,需要与此相适应的法律,原本的市民法这种调整小范围内特定主体之间关系的法律已经不敷使用。

  (二)国际法的三个阶段:对“一带一路”的解读

  自从人类社会出现国家以后,国与国之间的交往就催生了零星的国际法规则,散见于不同领域,不少出土文物和存留文献可以佐证国际法萌芽在古代已经产生。这些国际法萌芽在不同的文明体系中都存在着,中华文明、印度文明、两河流域文明等都有适用于当地国际关系的规则,某些领域的规则甚至随着时间的推移变得非常丰富。然而,公认真正形成国际法体系则是结束欧洲三十年战争的1648年威斯特伐利亚公会以后。当代国际法体系是在近代国际法规则体系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尤其是在国家主权平等这一基本原则基础上建立起来的。20世纪、特别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联合国出现以来,国际交往的频度大大增加,国际法领域的具体规则也迅速发展,条约层出不穷,涵盖领域广泛,内容丰富。因此,从大跨度的宏观视角来看,三千年来人类社会国际交往的历史中,国际法整体发展经历了古代萌芽、近代出现和当代蓬勃发展的明显历史时期。

  德国学者Christian Tomuschat认为,国际法呈现出三个不同的阶段,即共存法、合作法和社会生活综合蓝图。第一个阶段共存法(a law of coexistence)时期,是国际法体系的诞生时期,被称为欧洲公法的阶段。其基础是欧洲的基督教文明,因而局限性十分明显。从主体上看,国际法主体有限,只适用于欧洲基督教国家之间或者源自于欧洲基督教国家的那些国家如美国、加拿大等之间,成为了这些国家间的“俱乐部规则”。从规则上看,规则性质的局限性突出,承认战争是获取领土的合法手段,因而给国家之间的战争打开了方便之门,无力、无法阻止世界大战;承认殖民主义的规则,因而把亚非广大地区置于殖民主义的政策阴霾之下,对于反抗殖民统治的地区和人民进行残酷的统治甚至屠杀。因此,这一阶段中,强国作为国际法规则的制定者、引领者,弱国作为国际法规则的遵行者、跟从者,就成为国际法制定和适用上的明显特征。

  第二阶段合作法(a law of co-operation)时期,是第一次世界大战结束以后各国所组成的人类社会进行全球合作的时期,也是现代国际法开始发展的时期。第一次世界大战主要发生在欧洲,但战争灾难给人类的启示则是超越欧洲的。战争结束后,为了避免再次发生这种巨大的灾难,产生了国际联盟这样的一般性国际组织,促进对国际关系的重大问题进行合作。遗憾的是,国际联盟决策机制的巨大缺陷使得它仍然没有能够阻止世界大战爆发。第二次世界大战则是真正全球性质的战争,大型陆战肆虐欧、亚、非三大洲,规模庞大的海战发生在大西洋、太平洋、印度洋、地中海等主要海域。因此,为了有效地制止这样的巨大灾难,国际社会需要彻底消除产生战争的经济和政治因素,于是成立了联合国这样的国际组织,进行广泛的国际合作;成立了国际货币基金组织(IMF)和世界银行(WB),稳定各国的货币金融体制,进行政府间投资合作;成立了关贸总协定(GATT),协调国际贸易关系,避免在国际贸易中以邻为壑政策的出现,直到20世纪90年代出现了世界贸易组织(WTO)这一对国际贸易合作进行更高程度、更深层次、更广范围进行规范、取代关贸总协定的国际组织。二战结束后冷战时期,为避免两大阵营相互毁灭,进行合作显得尤为必要,因而联合国的重要作用日益凸显。在这一阶段,广大殖民地国家成为新独立国家并纷纷加入国际组织,这既影响到国际组织的各个层面活动,又促使国际组织产生越来越广泛的全球影响力。

  从冷战结束到进入21世纪,国际社会对各个领域的更广泛的合作产生了更多需求,对于人权、民主、良治等方面的认同进一步推动了国际社会发展,从而使国际法呈现出第三个阶段的明显特点,国际法成为人类社会生活的综合蓝图(international law as a comprehensive blueprint for social life)。现在,由于各国不同的发展阶段和状况,这些使人类社会继续向美好前景发展的观念,更需要在主权平等的基础上得到推广,使人类在命运共同体的道路上向前迈进。

  经济动力推动人类社会交往发展,也就意味着推动着国际法规则的发展。换言之,对国际法规则的发展可以从经济交往的角度予以观察。“丝绸之路”作为东西方经济交往的一个典型现象,提供了解读国际法规则变化的一种符号化视角,它是人类社会经济一体化逐步发展的一个标志性符号。

  “丝绸之路”与国际法之间的联系是天然的。一般认为,陆上“丝绸之路”的起源可以追溯到西汉武帝派张骞出使西域开辟的自长安到地中海的路上通道。“丝绸之路”的提法是来自于19世纪末德国学者对古代丝绸贸易通道的描述。入国问禁的自然做法使丝绸之路的贸易交往自发地呈现出双边交往中属地管辖权主导的特点,贸易本身则主要是受商业性的私法规则约束。

  如果从经济推动力的角度看近代国际法出现以来这三个发展阶段,那么,我们会注意到国家之间的交往也是一个经济一体化逐步发展乃至加速的过程。殖民主义扩张的动因是资本寻求国外市场,从而将世界逐步地纳入到更广泛的全球市场;两次世界大战的经济动因则是投资、金融、贸易等领域无法顺畅进行交易,因而我们必须通过对以上活动领域进行全球性的规范和调整才能避免形成世界大战新的策源地;20世纪50年代以后出现了欧洲经济一体化进程,最终形成经济和政治上一体化程度极强的欧洲联盟,同时全球经济一体化也呈现出加强的趋势,从而使“全球化”(globalization)这一用语迅速获得全球政界、经济界、学术界和大众媒体的广泛使用和认可。“(全球化)这一概念言简意赅地揭示了当前跨国主义不断增长的这一种状态。”这就意味着,从人类经济一体化的现象和趋势来看,国际法规则的发展与“一带一路”自发式发展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后者既是前者变化阶段的动力,也是前者变化阶段的解释方式。

  二、国际组织主导国际法规则发展

  (一)经济全球化推动共同规则发展

  如果说20世纪以前的国际法发展主要是大国引领的发展模式,那么20世纪国际法规则的发展主要是以国际组织为主导引领的模式。随着时代发展,国际法不断地产生变化以适应国际社会的发展。尤其是20世纪以来,国际组织在国际社会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国际法更向着国际组织主导的方向变化,在国际经济领域尤其如此,出现了一系列确立和规范国际经济关系的重要国际组织。随着国际经济领域共同规则的确立,越来越多的经济交往指向了个人(自然人和法人),也就越涉及个人利益,产生了对自然人和法人更直接的影响。因此,经济越发展,涉及国际经济关系的规则也就越发展,越意味着对原初含义的万民法的回归(上世纪70年代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和关贸总协定的困境说明了国际组织主导国际法规则进入了一个相对停滞的阶段,与此同时区域经济融合则显得越来越突出)。

  在国际法规则全球性立法活动方面,国际组织发挥了主动的引领作用。第一次世界大战结束后成立的国际联盟,其行政院专门指定了一个专家委员会,研究并开列了一个多达三十余项的长长的清单,作为今后国际社会制定条约的指导性目录。该目录甚至影响到了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的重要条约的制定工作。在此之前,外交会议制定国际条约并没有这么清晰的总体规划。二战后成立的联合国更是在国际法编纂领域发挥了巨大的推动作用。1947年联合国成立的国际法委员会积极主动地制定了工作计划,进行了卓有成效的工作,指定特别报告员对重要问题进行研究,起草了涉及各个领域的一系列重要条约,为国际社会提供了丰富的公共产品。仅就经济发展领域而言,1978年的《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1980年的《联合国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等至今仍然是发挥着重要作用的条约。

  除了联合国专门负责国际法规则编纂的国际法委员会之外,与经济活动相关的专门性国际组织在国际法规则的发展中更是十分活跃,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关贸总协定不仅确立了规范货币金融、投资、贸易领域的框架,还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制定了具体规则,为经济领域的活动和各国具体参与明确了权利义务。国际农业发展基金、粮农组织等在其所涉及的具体业务领域也起着积极的作用。

  除了联合国这样全球性的组织之外,区域性国际组织对国际规则的引领作用也很明显。欧洲自从1958年《罗马条约》成立欧洲经济共同体之后,经济一体化与法律规则相互作用——经济一体化推动了强化经济一体化的条约出现,条约又加强了一体化趋势。欧盟法领域逐步发展,形成了欧洲高度一体化的局面,欧盟本身也成了介于国际组织和联邦之间的超国家实体。

  (二)GATT/WTO体制的双重性效果:从公法到私权

  国际组织不仅仅规范相应领域的国家的行为,这些规范也可能产生对个人的效果,从而发挥国家层面和个人层面的双重作用。人权条约是国家作为主体缔结的,但其直接效果却是进一步确立了个人或者群体所享有的人权,甚至某些人权条约中个人可以通过起诉国家来保护自己的权利。在贸易条约中,这样的双重效果尤为突出,国家所缔结的贸易条约以及条约的适用,对个人的贸易权利影响往往是直接的。

  这样的双重效果在GATT/WTO体制中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第一,规范权利方面的效果。就意图成为WTO成员方的某一国家或者某一单独关税区而言,一方面WTO构成了一个“伞状”结构,其通常规则是一个基本框架,所有的成员方必须遵守;另一方面,某一特定国家加入谈判时所承诺的条件构成了未来该成员方的特别义务,从而使之必须将本国法律规则中与其一般义务和特别义务不符合的部分予以修改,以便符合WTO体制的要求。以中国为例,由于长期以来实行计划经济体制,对贸易实行严格的控制,因此,自1986年中国提出“复关”以来,与市场经济要求不符合的规则就面临着修改的压力。1994年中国《对外贸易法》中规定的对外贸易经营权给从事国际贸易的主体设置了清晰的前提条件,未获得对外贸易经营权的主体不能够通过自身的经济活动直接取得经济效益。这一公法性管理行为所产生的私法效果就是,在中国境内的一家没有外贸经营权的公司与中国境外的一家公司签署的贸易合同,因为主体不适格导致该合同在我国无效,从而直接限制了私法主体的经济活动。我国“入世”谈判达成的协议中放开了外贸经营权,对于外国人在我国的外贸经营权不予限制,同样,对本国人的外贸经营权也不应予以限制,因此2004年修改《对外贸易法》,实质上全面放开了外贸经营权。可见,国际条约义务导致国内公法性质的法律修改,进一步产生国内外私法主体之间签署的国际贸易合同不会因为外贸经营权缺乏而无效的结果。因此,公法的变动直接产生私权得以有效行使的效果。

  第二,争端解决方面的效果。依照WTO体制,一成员方的国内措施(measure),不管是体现为法律、法规还是命令、政策,凡是能够进行一般适用的,只要违反了其所承担的WTO规则的义务,受到影响的其他成员方就有权诉诸WTO争端解决机制,要求采取措施的一方予以更改。如果双方没有达成协议而使争端进入了专家组、上诉机构解决的程序中,则败诉的一方有义务将本国的措施予以改变,使之符合WTO规则所规定的义务。如果败诉方拒绝履行义务,则会招致WTO所授权的报复。某一成员方采取措施——对方到WTO投诉启动争端解决机制——产生应予执行的裁决,所有这些过程都是国家或政府机构在公法层面进行的。然而,这一公法层面的活动往往会对私法主体产生直接的贸易活动效果。例如,一成员方因为采取不符合WTO规则的进口数量限制措施而败诉的,应当取消该措施,其直接结果就是原来受到影响、无法向该成员方领土出口产品的私法主体,因为该措施被取消而能够使自己的产品重新可以销售到该成员境内。又如,涉及到实施反倾销、反补贴等措施的,采取措施一方如果败诉,则对方的私法主体在产品的具体价格和税收方面就会因为消极影响的消失而不必遭受进一步损失。

  因此,在国际组织主导国际法规则的变化过程中,尤其是在国际经济组织的规则制定和适用方面,尽管其公法性质无可置疑,但对私法主体的影响往往是明确且直接的。公法规则的私法效果随着全球化的发展和经济一体化的趋势变得越来越明显,不容忽视。从GATT最初只有23个缔约方,到现在WTO有164个成员方,国际组织引领国际规则的发展所造成的影响已经达到了积极广泛的程度,基本上到了极限。

  三、区域经济融合对国际法规则的新需求

  (一)区域经济融合的非中心化趋势

  20世纪经济全球化的趋势随着WTO出现和相应规则的强化变得相对稳定,而且越来越难以在全球层面上出现阶段性的突破。WTO多哈回合谈判多年来没有实质性进展,某种程度上表明国际组织引领规则发展遇到了瓶颈。这一状况是符合法律规则发展规律的,法律与现实生活相比具有一定的滞后性,同时法律规则也具有更强的稳定性。当法律规则因为现实发展的推动而得到一定阶段的发展后,就无法超越于现实而实现新的发展。2000年,欧洲一体化进入了新的阶段,实现了货币一体化,欧盟内部联系变得越来越紧密。作为区域经济一体化的典型代表,欧盟的发展是WTO之后的一个耀眼现象,然而随着欧盟发展的稳定,其向前突破也变得更加困难,甚至在近年出现了英国脱欧这种反一体化倾向,还影响到了其他国家。这表明国际组织引导的经济一体化及其相关规则的发展出现了增长的极限。

  与此同时,松散性的区域经济融合得到了蓬勃发展。它不以形成国际组织那样紧密的区域经济一体化为目标,而是通过国际协定或者经济合作安排一步步推动区域经济融合或者发展。2002年,各成员方向WTO报告的自由贸易协定或者自贸区安排尚不足200份,但截至2018年9月,各成员方向WTO报告的自由贸易协定或者自贸区安排已达到459份。这意味着每一个WTO成员方平均大约参与了3个自由贸易协定。如果以2个WTO成员方形成一个自由贸易协定来计算的话,则是平均参与了6个自由贸易协定。根据WTO的统计,截至2018年,全球自贸协定多达673份。这一趋势仍在加强的过程中。

  因此,二战之后经济全球化的发展过程中,同时存在着国际组织主动引领全球国际规则发展和区域经济组织引领本区域规则发展的现象。随着以国际组织为中心引领规则达到相当程度,非中心化的区域经济融合的趋势在逐步增强。

  (二)“一带一路”倡议与国际法规则需求

  如前所述,古代“丝绸之路”有深厚的历史基础,适应的是亚欧大陆进行经济贸易往来的需求,是“自发性”的。当代“一带一路”倡议呼应现实的需要,符合经济融合的趋势,是“自觉性”的。非中心模式的经济一体化在二战结束后即开始出现,“一带一路”倡议加强了这一趋势。在“一带一路”新背景下,非中心模式经济一体化对于国际规则的要求将会有新的变化。不同于以往国际组织的主导模式,其对于私人的影响将会更加直接,私人在国际关系中反映个人利益和呼声的要求将会日益迫切。近年来作为一个全球性的国际贸易组织,WTO承受的压力越来越大,个别成员方甚至通过阻挠其他成员方提名上诉机构成员等程序性手段,不切实际地企图赋予WTO更多的非贸易职能,导致WTO的运行遇上了更多的困难。在此背景下,更好地推动区域经济融合,推动非中心化的国际法规则发展也成为了一种现实的选择。

  “一带一路”倡议需要新颖的、灵活的国际法规则。“一带一路”倡议沿线国家多达65个,所处地域广阔,包括亚洲、欧洲和非洲;文化背景多元,包括儒家文化、基督教文化、伊斯兰教文化;经济发展水平不一,绝大多数是发展中国家。这就要求在国际经济法普遍规则的框架下更多地发挥国家和地区的合作优势,探寻适合相关国家和地区的特定规则,尤其是基础设施、金融、贸易便利化和人员流动等方面的新规则。

  古代“丝绸之路”之路所体现的是“非中心化”的国际经济交往模式,其国际规则往往以某一个国家的国内法为基础,即使有通行的、符合自然理性的“自然法”规则,也都更多地与私法性规则相关联,而不是成为广大地域范围内的国际“公法”规则。经过上个世纪国际组织主导的国际“公法”规则的发展,现在所呈现的繁荣的区域性经济一体化的发展,其“非中心化”的趋势越来越明显。与这种新趋势相适应的“一带一路”自觉性倡议,对新颖的、灵活的国际法规则的产生,必然在普遍性框架基础上更多地强调双边性。

  这些新颖的、灵活的国际法规则应当具备以下三个方面的特质:

  第一,应当遵守国家主权原则,符合一般性国际义务,尤其是在国际贸易领域应当符合WTO规则所规定的义务。作为WTO的成员方,我国和“一带一路”周边国家应遵守该组织所确立的国际义务,不能违反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等原则。

  第二,应当强化双边(bilateral)或者有限多边(plurilateral)合作,促进自贸区安排或者投资协定的达成。非中心化的规则发展主要是通过符合双边特殊要求的具体权利义务规定予以实现。统一的范本或者标准文本在众多复杂的双边关系中是否具有积极意义,仍然有待研究。

  第三,应当有意加强仲裁和调解方面的规则的发展,以便更加高效、友好地解决有关争端。我们应积极创造条件设立专门的“一带一路”争端调解或者仲裁机构,推动经济融合和周边国家整体发展。

  四、结论

  国际交往对国际法规则的需求导致人类社会出现规范不同领域活动的国际法规则。古代跨越东西方的丝绸之路的出现体现了人类社会对突破种种困难进行经济交往所具有的强烈需求,对推动经济融合有不可抑制的自发动力。经济融合和全球化在上个世纪的发展使国际法规则发展呈现出国际组织引领国际法规则编纂的显著特点,同时,区域经济一体化也推动了非中心化的国际法规则发展。

  “一带一路”倡议自觉地适应了以上发展趋势,并对国际合作提出了新的要求和挑战,通过国家层面公法性的安排推动私法主体的积极参与,进一步在微观层面上扩充了国际合作的内涵;同时,在多边性框架下进行更多的双边性经济交往,也对一带一路国家的国际商业一体化规则和争端解决规则的创新提出了挑战。国家层面应进一步协调,提供更多的国际公共产品,其应既符合一般框架又具有丰富的双边或有限多边特点。这些规则的出现也会给金砖国家的合作提供积极的参考。

  从法律规则影响的终极意义上讲,“一带一路”对新规则的推动将是本初意义上的“万民法”式的,从公法层面拓展,惠及私法层面的所有主体,因而具有长久的新活力。

      文章来源:法学杂志

      作者:李居迁,中国政法大学国家领土主权与海洋权益协同创新中心、国际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国际法研究中心常务副主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