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上海市海洋局、山东省海洋局、广西壮族自治区海洋局,部有关直属单位,自然资源部北海局、东海局、南海局:
为规范海域使用论证工作,保证海域使用的科学性,提高海域使用论证质量,根据《海域使用管理法》及相关法规,现就海域使用论证材料编制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总体要求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持续使用特定海域三个月以上的排他性用海活动,海域使用申请人应当按照《海域使用管理法》的规定,提交海域使用论证材料。海域使用论证材料是指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和海域使用论证报告表(以下统称海域使用论证报告)。
(二)海域使用论证是审批海域使用申请和市场化出让海域使用权的科学依据,应当遵循公正、科学、诚信的原则,严格按照海域使用论证相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规范开展工作。海域使用论证技术标准和规范由自然资源部组织制定。
(三)海域使用论证工作应当在详细了解和勘查项目所在区域海洋资源生态、开发利用现状和权属状况的基础上,依据生态优先、节约集约原则,科学客观地分析论证项目用海的必要性、选址与规模的合理性、对海洋资源和生态的影响范围与程度、规划符合性和利益相关者的协调性等,提出项目生态用海对策,并给出明确的用海论证结论。
二、规范海域使用论证报告编制
(四)通过申请审批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权的,海域使用申请人可自行或委托有关单位编制海域使用论证报告。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市场化方式出让海域使用权的,由组织招标、拍卖、挂牌的单位委托有关单位编制海域使用论证报告。
(五)海域使用论证报告编制主体(以下简称编制主体)为受委托编制海域使用论证报告的单位以及自行编制论证报告的海域使用申请人。下列单位不得承接规定情形的海域使用论证报告编制工作:
1.自然资源(海洋)主管部门设立的事业单位、主管的社会组织及其举办的企业,不得承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项目用海的海域使用论证报告编制工作,需要开展的应转企改制或与主管部门脱钩;
2.受自然资源(海洋)主管部门委托,开展海域使用论证报告评审的单位,不得承接所委托级别人民政府审批项目用海的海域使用论证报告编制工作;
3.前两项的单位或社会组织出资的法人不得承接相应的海域使用论证报告编制工作。
(六)海域使用论证报告应当由一个编制主体主持编制,并由一名编制人员作为论证项目负责人。海域使用论证编制工作实行实名制,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没有实际参与编制的论证报告上署名。涉及国家秘密的海域使用论证报告的编制人员应当符合国家涉密管理规定。
(七)编制主体对所提交论证报告内容和结论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论证项目负责人对论证报告质量严格把关。鼓励编制主体建立服务承诺、执业公示、执业记录、信用承诺、内部审查和质量控制管理等制度,形成可追溯的质量控制记录。
(八)海域使用申请人或者有关单位委托编制海域使用论证报告的,应与编制主体签订海域使用论证报告编制技术合同。
(九)编制海域使用论证报告应当进行现场勘查。现场勘查应当填写海域使用论证现场勘查记录,记录事项包括勘查时间、内容、主要参与人员、使用设备和勘查情况等,并由论证项目负责人签字。海域使用申请人在提交海域使用论证报告时,应当一并提交现场勘查的原始记录和数据。
(十)编制海域使用论证报告时,应严格按照不动产登记、海籍调查、宗海图编绘等相关规定和标准规范编绘宗海图。
(十一)市、县两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海洋)主管部门应当对依据国土空间规划选划的养殖区,进行整体海域使用论证。单位和个人申请养殖用海时不再进行海域使用论证,但围海养殖、建设人工渔礁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审批的养殖用海项目等除外。
(十二)具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自然资源(海洋)主管部门在海域使用论证报告评审前应当通过其网站或者其他方式进行公示,包括海域使用申请人、编制主体名称、海域使用论证报告文本以及公众意见的提交方式和途径等,公示期限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公众意见作为海域使用论证报告评审和行政审批的参考。因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等信息不能全文公开的,海域使用申请人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对上述信息的界定,制作去除上述信息的论证报告公开版,并在报送论证报告时一并提供。论证报告公开版不符合要求的,受理用海审批的自然资源(海洋)主管部门应当要求海域使用申请人重新提供。如海域使用申请人未另行提供公开版本,则视为同意将论证报告全文公开。
(十三)具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自然资源(海洋)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组织专家对海域使用论证报告进行评审时,应同步开展质量评估。海域使用申请人及论证项目负责人应按要求配合接受质询,并在规定时间内修改和提交论证报告。海域使用论证报告评审有关规定由自然资源部另行制定。
(十四)海域使用论证报告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质量评估结果为不合格,且评审不予通过:
1.不符合海域使用论证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的要求,存在降低论证等级、缩小论证范围、减少监测站点和频次等行为的,或者论证内容存在较大缺陷或遗漏的;
2.存在抄袭情形的,或者采用的数据、资料无效、弄虚作假的;
3.项目所在海域状况描述错误,项目用海必要性、资源生态影响、海域开发利用协调、规划符合性、集约节约用海、生态用海对策措施等分析论证不充分或者不准确的;
4.用海项目存在严重损害海洋生态或不符合生态用海要求、存在重大利益冲突且无法协调、损害国防安全和国家海洋权益等情形,仍给出用海可行结论的;
5.存在其他重大问题的。
(十五)海域使用论证报告自评审通过之日起三年内有效。在有效期内,申请海域使用权续期或者分期申请用海的,可以不再进行海域使用论证。
(十六)编制主体应当建立论证报告编制工作的完整档案。档案中包括项目基础资料、现场踏勘记录和影像资料、质量控制记录、论证报告、数据资料以及其他相关资料。存档材料应当为原件。
三、加强海域使用论证监督管理
(十七)自然资源部负责对全国海域使用论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组织建设全国海域使用论证信用平台(以下简称信用平台),纳入自然资源领域信用体系,实行守信激励、失信惩戒。沿海地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海洋)主管部门按照海域使用审批权限负责海域使用论证工作的监督管理。
(十八)编制主体应当主动接受各级自然资源(海洋)主管部门开展的海域使用论证工作监督管理,依托信用平台获取信用编号,自主填报、定期更新其业绩及论证活动等情况,并对所公开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已公开的相关信息发生变化的,自发生变化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在信用平台变更。
(十九)除涉及国家秘密的用海项目外,编制主体在提交论证报告评审前,应当通过信用平台录入用海项目名称、海域使用论证等级、编制主体及编制人员基本情况等信息,获取论证报告编号。
(二十)编制主体提交海域使用论证报告时,应当依托信用平台导出论证报告编号、编制主体全称及社会信用代码、论证项目负责人姓名、参与论证工作的编制人员及负责的章节内容等信息,并由编制主体盖章,由论证项目负责人和编制人员签字。
(二十一)具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自然资源(海洋)主管部门开展论证报告评审及质量评估时,应核查编制主体有无失信行为,核查结果及时通过信用平台向社会公开。
(二十二)自然资源部和省级自然资源(海洋)主管部门定期或者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双随机、一公开”方式,开展海域使用论证报告质量检查,核查有无失信行为,并通过信用平台向社会公开。
(二十三)自然资源(海洋)主管部门在日常监管和质量检查中,如实记录编制主体的失信信息,严格按照失信行为认定程序确定失信行为。发现编制主体存在下列失信行为的,通过信用平台公开,向海域使用申请人进行风险提示,公开期为5年,并在质量检查中加大对存在失信行为的编制主体所编制报告的检查力度:
1.未按要求承接相关论证工作的;
2.未落实实名制署名要求的;
3.论证报告内容和结论不真实、不准确的;
4.未按要求与海域使用申请人签订论证报告编制技术合同的;
5.未按要求在信用平台提交或及时更新相关信息的;
6.拒不配合或阻碍自然资源(海洋)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
7.在信用平台填报的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8.编制的论证报告存在抄袭情形的,或者采用的数据、资料无效、弄虚作假的;
9.编制的论证报告因质量问题被群众举报或媒体披露后核实无误,在社会和行业内产生恶劣影响的;
10.编制的论证报告存在严重损害海洋生态、损害国防安全和国家海洋权益等情形仍给出用海可行结论的;
11.发生其他失信行为的。
(二十四)编制主体编制的论证报告1年内2次质量评估结果不合格的,或者1年内2次因失信行为被公开的,自然资源(海洋)主管部门严格按照失信行为认定程序,将上述编制主体列入信用约束名单,通过信用平台予以公开。列入信用约束名单的编制主体,2年内不得承接或者参与论证报告编制工作;自然资源(海洋)主管部门也不得接收其编制的论证报告。
(二十五)海域使用申请人明知或应知海域使用论证报告存在问题但骗取批准用海而非法占用海域的,有关自然资源(海洋)主管部门按照《海域使用管理法》和《海域使用管理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对尚未批准用海而提前发现的,终止行政许可程序。
(二十六)论证报告实行终身追责制,经核实发现编制主体、编制人员等给国家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重大损害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承担法律责任。
(二十七)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编制主体、编制人员在海域使用论证过程中有不符合国家有关管理规定、技术标准的行为,有权向自然资源(海洋)主管部门举报。鼓励实名举报,对实名举报的,在核查处理完后,将核查处理情况及时反馈举报人;并对举报人的信息进行严格保密,对泄露举报人信息的人员按有关规定进行严肃处理。
四、其他
(二十八)沿海地方人民政府其他相关部门承担用海审批职责的,参照本通知执行。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本通知施行前海域使用申请已受理的,海域使用论证报告可不再公示。《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海域使用论证管理规定>的通知》(国海管发〔2008〕4号)、《国家海洋局关于建立海域使用论证工作举报制度的通知》(海办发〔2007〕15号)、《国家海洋局办公室关于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信息公开有关问题的通知》(海办管字〔2017〕283号)等3个文件同时废止。
文章来源:自然资源部2021-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