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岛屿的认定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以下简称《公约》)中关于岛屿制度主要规定在第八部分的第一百二十一条。其中第一款涉及岛屿的定义。从对岛屿的定义我们可以得出岛屿的构成要件。首先,岛屿必须要四面环海,独立位于海洋之中。其次,在高潮时,岛屿必须要高于水面,不能在水面以下。第三,岛屿必须是自然形成的。第二款规定了岛屿的适用,根据该款规定,岛屿可以拥有自己的领海和毗连区之外,还可以拥有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这一条款使岛屿获得了和陆地在一定程度上同等的海洋性权利。而第三款主要规定的是岩礁的内容,可以看出岩礁属于岛屿的一种特殊状态。
二、岛屿在相邻或相向国家间海洋划界中的作用
《公约》中并没有直接规定岛屿的效力与作用问题,但是从相关理论中可以知道,岛屿与陆地在法律上具有同等的地位,他们都可以拥有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但是从相关国际司法实践中考虑,各国在对岛屿法律地位的认定上存在着很大差异。根据相关国家实践与司法案例,岛屿在海洋划界中的作用可以划分为三种情况,即完全效力、部分效力和零效力。
1.完全效力
岛屿在海洋划界中拥有完全效力是指岛屿具有与陆地领土等同的权利与地位,被视为海洋划界的基点,国家可以基于岛屿向外延伸主张自己的领海、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权益。此时岛屿的完全效力在于其权力地位是否等同于陆地领土,而不在于向外延伸的具体范围有多大。在实践中,对于岛屿完全效力的认定也存在不同的情况。
首先,位于一国陆地海岸附近的岸外岛屿可能被赋予完全效力。这些岸外岛屿通常位于领海之内,被视为一国陆地领土的自然延伸,可依据陆地与该岛屿来划定直线基线,再进行进一步的海洋划界。在孟加拉和缅甸之间的海洋划界争端中,圣马丁岛位处孟加拉领海以内,具有重要地位,国际海洋法法庭考虑多方因素后,赋予圣马丁岛以完全效力。
其次,划界当事各国拥有的岛屿在自然条件、经济条件方面的情况大致相当时,出于国家利益公平的考虑,也会赋予这种岛屿以完全效力。但是这种效力一般趋于抵消,对各方海洋划界不产生较为明显的影响。在1974年日韩两国之间的大陆架划界中,日本的马岛和韩国的济州岛在案件中作用与地位基本相当,根据各方面条件以及《公约》的规定,这两个岛屿最后均被赋予了完全效力。
第三,一些岛屿人口较多,面积较大,具有重要地位,在实践中处于各种因素考虑,也有可能被赋予完全效力。在实践中,这种情况通常产生于争端当事方在划界中的相互让步与交换。例如在1965年,挪威和英国的大陆架划界案中就涉及了这一情况,案件中的设得兰群岛虽然距离英国的陆地领土较远,但因人口较多,面积较大,最后在划界中被赋予了完全效力。
同时,一些岛屿虽然面积小、人口少或者根本无人居住,但是出于其他重要原因,例如政治、经济等因素,也有可能会被赋予完全效力。
2.部分效力
在海洋划界中,有些岛屿距离陆地领土较远,以这些岛屿为基点划定基线一般会违反海岸的正常走势,有些岛屿如果被赋予完全效力会导致海洋划界的不公平,但是如果完全忽略又不合理,因此,在具体的国际司法实践中,岛屿往往会被赋予部分效力。也就是说岛屿的效力与作用介于完全效力与无效力之间,既不被完全赋予也不被完全忽略,在实践中通常有两种情形,一是半效力,二是飞地。
首先,半效力是指在海洋划界中当事方取得岛屿的主权后,以该岛屿为基点进行划界,所划出的范围一部分归于该当事方,另一部分归于其他当事方。具体来说就是在相邻或相向两国之间的海域,按照岛屿具有完全效力的情况划出一条基线,再以岛屿完全不具有效力的情况划出一条基线,这两条线之间的区域就是中间区,这两条线的中间线就是双方的界线。1977年的英法大陆架仲裁案中,仲裁庭根据锡利群岛和威桑岛的具体情况,赋予锡利群岛半效力,以该群岛有完全效力的情况划分了一条界线,又以该群岛完全不具有效力的情况划分出一条界线,两条线的中间线就是英法之间的大陆架界线。
其次,飞地是指在相邻或相向的国家之间划分一条等距离线,一国岛屿与其本国陆地的领土距离较远,位于这条等距离线的对方当事国一侧。也就是说一国岛屿远离大陆,越过了与相邻或相向国家之间的中间线,并靠向相邻或相向国家的海岸,这类岛屿一般位于闭海或者半闭海之中。在海洋划界中,出于公平的考虑,这类岛屿一般不会作为划界的基点,但是其仍可能会拥有一定范围的海域。例如在1971年意大利和突尼斯的大陆架划分案中,意大利有四个岛屿位于所划的中间线附近,最后这四个岛屿都获得了部分效力,并分别获得了一定范围的海域,但在案件中都不作为海洋划界的基点。
3.零效力
岛屿被赋予零效力,就是指在海洋领土争端中,对岛屿不加考虑,不作为划界的基点,也不会像前文所述的部分效力那样,拥有一定范围的海域,也就是说岛屿被忽略不计了。在海洋划界中产生这种现象的原因有很多,往往是多种因素的综合作用,因此在实践中应该综合考虑。
首先,一些岛屿面积极小,不具有适合长期居住的条件,对于沿海国来说不具有海洋开发的经济价值,岩礁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其既不能维持人类居住,又不能维持其本身的经济生活,这样的岛屿在海洋划界中往往不予考虑。在1958年巴林与沙特阿拉伯之间的海洋划界中,就有面积极小的岛屿被忽略的情形。其次,有些岛屿距离陆地领土很远,是孤岛或者无人居住,有时也会被赋予零效力。在1968年伊朗与沙特阿拉伯之间的海洋划界中,吉兰岛就因为距离沙特阿拉伯的本土太远而未被赋予任何效力。第三,当岛屿本身的主权存在争议时,在海洋划界中也有可能不会被赋予任何效力,此时,面积距离等因素均不在考虑范围之内。例如1973年,在加拿大和丹麦的海洋划界中,所涉及的汉斯岛就因为主权争议未被赋予任何效力。
在相邻或相向国家之间的海洋划界中,需要对岛屿在不同的情况下发挥的不同作用加以区分。如果岛屿人口较多、面积较大、地位特殊,或者基于政治经济等原因,顾及到国家关系的长远发展,有可能会被赋予完全效力;如果岛屿远离本国陆地领土,处于与另一国的中间线或中间线以外靠向另一国,则有可能被赋予部分效力,岛屿拥有一定范围的海域,但是不作为海洋划界的基点;如果岛屿面积极小,远离陆地领土,经济价值不高,或者本身存在主权争议,则有可能被赋予零效力,在海洋划界中不考虑其作用。因此,根据海洋划界的实践,以及岛屿的特殊情况,在海洋划界中岛屿所起的作用应该考虑多方面因素,最好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文章来源:原刊于智汇海洋、中山大学海洋科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