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BNJ协定能力建设和海洋技术转让规范的适用挑战

时间:2024-07-05浏览:10

不同利益站位的谈判方为了促成合意的尽快达成,通常以“利益交换”的形式在彼此之间让步和妥协。以这种方式达成的合意能够实现各谈判方不同利益诉求的平衡和融合。这种“利益交换”下达成的条约文本体现了各方利益的交汇点和最大公约数,其局限性在于缔约方对条约文本原本存在的分歧被共识掩盖,致使各缔约方对条约文本的善意解释有所减损,并且条约的可执行性可能无法得到充分有效的落实。如此一来,缔约方很可能倾向于朝着符合自身利益的方向对条约文本予以解释和适用;或因履约不足的情况,致使履约产生较大的不确定性,从而给法律适用的公平公正埋下隐患。首先,BBNJ协定并没有对知识产权问题作出规定,那么能力建设与海洋技术转让(以下称“CBTT”)如何在私利与公共利益之间达成平衡值得继续探究。其次,BBNJ协定关于与CBTT相关的机构机制建设与规范制定的规定尚不完全,存在条约文本的模糊性,有待缔约方后续予以填补和明确。最后,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如何克服客观能力和主观意愿的局限性,更加有效和充分地参与到CBTT的实施活动中等相关问题,均是CBTT法律适用的潜在难题。

一、能力建设和海洋技术转让制度与知识产权制度对法益保护的失衡问题

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在BBNJ协定漫长的谈判历程中对CBTT议题的诸多争议焦点均与CBTT的强制性和自愿性之争有关。不同利益站位的国家之所以对CBTT的强制性与自愿性争执不下,其背后根源指向知识产权制度与CBTT制度对各自法益保护的失衡问题。

知识产权是科技创新的重要推动力。一方面,知识产权通过法律保护的形式使得知识产权持有人能够从他们的发明或创造中获得认可或经济利益;另一方面,在营造一个让创造力蓬勃发展的环境的同时,知识产权同样需要也在创新者的利益和更广泛的公益之间取得恰当的平衡。由此可知,海洋技术的研究和开发受到知识产权在专有性、地域性和时间性上的保护,这样的保护不仅能够激励发达国家持续的科技创新,同时也能够鼓励发展中国家“不掉队”;与此同时,知识产权作为一种私权制度有利于海洋技术的科技成果转化和惠益分享,进而实现人类共同利益的最大化。然而,CBTT制度包含技术的转让、专利强制许可以及基因的溯源等内容,更强调从全人类的角度通过弥补国家间能力差距的方式追求集体利益,显然与知识产权制度对知识产权持有人私权的保护有所抵牾。因此,BBNJ协定对知识产权问题的规制空白是BBNJ协定的适用挑战之一。

二、与能力建设和海洋技术转让相关的机构机制建设和规范制定法律空白问题

BBNJ协定下相关机制的良好设置和有效运转,是保障CBTT具有可操作性的关键环节之一。BBNJ协定第46条规定设立CBTT委员会,第51条规定设立信息交换机制,第七部分规定财务资源和机制。简括而言,CBTT委员会需要识别CBTT中发展中国家的需求、优先事项和特殊情况,为缔约方大会定期审查、评估和进一步制定附件二中有关CBTT类型的非穷尽指示性清单提供建议,在缔约方大会的领导下负有监测和审查CBTT的职责;信息交换机制主要充当一个中央平台,为缔约方提供CBTT下各类研究合作、培训机会和海洋技术转让信息,为有意参与CBTT的利益攸关方的匹配提供便利,以及促进包括科学技术在内的国际合作与协作;财务资源和机制则是为CBTT提供资金,并协助发展中国家执行BBNJ协定。另外,对于BBNJ协定中与CBTT相关的细则制定,上述各个机构虽然没有缔约方赋予的决定权,但它们能够通过提供建议的方式推动缔约方大会对相关细则作出决定。

为保证BBNJ协定作为“一揽子”协议能够被更多的缔约方在更短时间内通过,当前该协定关于机构建设的诸多问题规定尚不清晰,仍有留白。BBNJ协定规定,CBTT委员会的职权范围和运行模式,由缔约方大会第一次会议决定;信息交换机制的具体运行模式,亦是由缔约方大会予以确定;而有关财务资源和机制的各项细则,同样需要等待缔约方大会和全球环境基金在第一次会议上作出安排。由此可见,对BBNJ协定下与CBTT相关的各个机构缺少详细规定的情况,虽然有利于BBNJ协定的快速通过,却使得各个机构的人员组成、职权范围和运行模式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而这将关系到CBTT后续能否得以落实。

三、能力建设和海洋技术转让与发展中国家发展模式对应错位问题

CBTT的一个关键性难题在于CBTT项目结束后,发展中国家该如何继续有效行动,即如何切实有效地通过CBTT真正帮助发展中国家在养护和可持续利用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区域海洋生物多样性方面从外向度到内生力的模式改观。CBTT工作不应局限于短期项目,其目的应是国家能力的长期发展。在过去的工作中,能力建设和技术转让的局限性体现为发展中国家对来自发达国家的专家人员的援助、捐助者的驱动过分依赖,致使技术合作不能与受捐助者国家发展方案良好结合、恰当协调。因此,如若CBTT工作的项目和融资多是短期性质的,并且没有对国家需求、现有能力以及国家政策等因素进行事前仔细评估,那么一旦来源于发达国家的外部援助结束,CBTT工作即告停止。

与其他同样需要能力建设和技术转让的领域相比,ABNJ商业活动在硬件上很可能需要技术输出方全方位的支持,包括外国专家、外来设备、外部技术等。那么,如若没有当地的充分参与、政府的管理协调以及长期合作伙伴关系的建立,技术和方案在项目终结后将难以维持,最终造成效益降低和资源浪费,抑制发展中国家在协调统一的国家发展框架内管理和参与技术合作。如此一来,CBTT工作将长久止步于“授人以鱼”的阶段,发展中国家的发展模式也难以从外向度向内生力演化,这便是CBTT在适用阶段的又一挑战。

四、发达国家参与能力建设和海洋技术转让的履约意愿不足问题

BBNJ协定下CBTT部分涉及内容多、辐射范围广,是将其他部分粘合在一起的“粘合剂”。国际合作的有效达成是落实CBTT的关键要义。在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对CBTT的合作条款和模式条款的历次谈判中,都有过开展合作的自愿性与强制性之争。回顾《公约》的缔约历程可以发现,《公约》曾规定较为详细的强制性技术转让制度,但遭到了美英等发达国家的强烈反对,一些国家也因此拒绝加入《公约》,使得《公约》的普遍性受到威胁。由此,发展中国家不得不在该问题上向发达国家妥协,结果就是《公约》各缔约方在联合国秘书长的调和下签署《关于执行1982年12月10日〈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十一部分的执行协定》,其中将“区域”的强制性技术转让修改为以鼓励为主的任意性技术转让。即便发展中国家在《公约》的CBTT问题上一再妥协退让,但《公约》下的CBTT却是过去40年中执行得最不充分的领域之一。反观BBNJ协定,发展中国家在该问题上的利益博弈致使BBNJ协定赋予了CBTT强制性,且采取的是以国家主体参与为主、以国家需求为导向的国家驱动模式。这意味着强调国家责任和义务。与此同时,BBNJ协定又在发展中国家的推动下扩大CBTT的利益攸关方范围,使其囊括了国家以外的主体,包括私营部门、民间社会、土著人民、当地社区,以及政府间组织、非政府间组织、学术界和慈善部门等。然而,留给我们思考的是,《公约》下的任意性CBTT执行成效不佳,那么BBNJ协定下强制性CBTT能否得以良好执行,仍有待考证。因此,尽管BBNJ协定揭示了发展中国家在该问题上取得的阶段性胜利,但鉴于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在BBNJ研究和开发方面巨大的技术差距,如何在BBNJ协定的适用阶段切实提升发达国家的履约意愿需要进一步探讨。


文章来源:节选自《BBNJ协定中能力建设和海洋技术转让规范的适用——兼论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下的中国因应》,原刊于《武大国际法评论》2023年第5期

作者:白佳玉,系南开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海洋发展研究中心研究员;王怡,系南开大学法学院博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