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洪涛:日本核污水排海海洋生态损害责任构成的法理性审视

时间:2025-08-08浏览:10

一、日本核污水排海海洋生态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

归责是法律责任认定和归结的一种过程。归责原则起着确定相关法律责任的理由和标准的作用。虽然归责原则已经在理论和实务界呈现出多元化的观点,但遗憾的是《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作为国际海洋规范的集大成者,对于海洋生态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仍然没有明确规定。该公约仅模糊地表达了国家应当根据国际法承担责任的基本态度,导致海洋生态损害责任的认定、归结甚至承担最终都与各国的综合国力相关。长期以来,过错责任原则被认定为国际法律责任的基本归责原则,即以行为主体主观上的过错作为其承担民事责任认定的准则。过错责任原则主要适用于民事领域,只有当行为主体具有主观故意或过失时,才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种责任原则体现了责任是与行为人的过错直接相关的观点,也是确定相应侵权责任的重要依据。不过在实践中,“过错”和“国际不法行为”两个概念容易混淆,特别是对“过错”的认定经常存在一定的技术难题。随着全球海洋环境污染损害日益频繁和复杂化,仅仅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并不能够满足当下的现实需要。因此,应当尽快确立一种既适应当下又较为科学的责任归责原则。

目前,严格责任原则更为符合现代海洋法责任体系发展的新要求。严格责任是指在不考虑行为主体主观过错的情况下,只要不存在法定或者约定的免责事由,都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适用严格责任原则需要注意的是,“严格(strict)”并非是一个对应于过错的具有实在内涵和法律价值判断的概念,而是形式上的比较性的范畴。严格责任原则是一种比过错责任原则更为严厉的归责标准,其产生的基础不依赖于潜在责任主体主观上是否具有故意或过失,而仅仅考察损害结果是否发生以及潜在责任主体是否有正当的抗辩。国际社会为规制具有高度危险性、污染风险高的人类活动,陆续制定了以严格责任原则为损害赔偿责任制度基础的一系列国际公约。这些公约在很大程度上规定了国家因从事具有高度潜在危险性活动导致的损害后果所应承担的国际责任。

日本核污水排海行为的法律责任应当适用严格责任原则。一方面,严格责任原则的适用有助于合理分配相关主体的举证责任。海洋生态环境具有自身调节、运行功能,若超出其恢复与净化能力,将会对生态环境造成不可逆转的损害,进而侵害人类的健康权、环境权。基于海洋污染行为的隐蔽性,损害结果的潜伏性,以及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因果关系的复杂性等现实情况,若沿用过错责任原则,会导致大量的海洋环境污染案件难以有效处理。而严格责任原则有利于解决长期困扰原告举证责任难度大的现实问题,同时也将维权压力适度合理地转移到污染主体一方。若采用严格责任原则,日本政府唯有切断海洋生态损害后果与其排海行为之间的关联性,即证明日本核污水排海行为与海洋生态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并证明生态损害后果是由于不可抗力等无法预见的原因引起的方能免除相应的责任,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另一方面,严格责任原则的适用能够兼顾司法效率与公平。严格责任原则是英美法系国家在处理公共福利领域类的犯罪时,因无法证明行为人的主观罪过,造成司法效率低下而提出的。严格责任原则最大的特点是无需考虑行为主体的主观方面,仅在相关法律规定的前提下考量相应的法律后果即可,从而判断行为主体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由于核污水排海损害后果的认定不能仅限于已经产生的具体的损害结果,还应包括可能产生的尚未显现损害结果,且其损害后果可能长期持续且具有滞后性,适用严格责任原则可以大大减轻海洋生态损害后果的认定障碍,即可确定日本政府是承担此次事件生态损害责任的主体。

二、日本核污水排海海洋生态损害责任主体认定

自日本政府启动核污水排海以来,围绕排海行为造成的损害,产生了大量的纠纷和索赔请求。在解决这些纠纷和索赔之前,确定相关的责任主体成了处理后续赔偿的关键。由于海洋生态损害是核污水排海行为的直接后果,因此海洋生态损害责任主体可以等同于实施核污水排海行为的主体。目前,关于承担核污水排海行为赔偿责任的主体主要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是单一责任制度,认为日本东京电力公司是作为核装置的运营者和核污水排海行为的唯一责任主体。第二种观点是双重责任制度,认为核装置的所在国家和核装置的运营者,即日本政府和日本东京电力公司共同为责任主体,只不过日本政府的国家责任是一种补充责任。日本核污水排海本质上是一种国家行为,而该事件中涉及的东京电力公司作为实施核污水排海活动的具体单位,可视为日本政府国家意志的执行者。因此,具体的法律后果承受还应当回归到日本政府身上,即日本政府应当作为核污水排海海洋生态损害的责任主体。

第一,从单一责任制度看,核损害责任适用的归责原则是严格责任。目前,关于核损害赔偿适用的国际公约主要涉及维也纳公约体系和巴黎公约体系。虽然两个体系的适用主体及范围不同,前者是由国际原子能机构确立,后者是由经济与合作发展组织确立,但两个体系在核损害赔偿责任主体认定方面均规定为核装置的运营者。虽然日本东京电力公司的主营业务是发电、输电、配电业务,但该公司是福岛第一核电站的唯一营运者,也是实施核污水排海行为的唯一主体。因此,其应当是核污水排海损害赔偿的绝对责任主体,也是第一责任主体。

第二,从双重责任制度看,日本政府和东京电力公司一样,应该为国家行为造成的核损害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国家对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条款草案》第1条规定:一国的每一国际不法行为引起该国的国际责任。通常判断该国国际不法行为的主要标准是该行为是否违背相关国际义务。首先,日本并未在第一时间履行相应的通知义务。在核污水排海之前,并未及时通知并征得周边可能受到核污染影响的国家及国际机构的同意,同时也一直阻挠和拒绝各国派驻专项小组进行必要的核辐射监测。其次,日本政府公布的结论很难得到国际社会的信服。鉴于日本政府在核事故处理和核污水排放方面曾有隐瞒行为,同时国际原子能机构秘书处于2023年所谓的对日监测并没有机构理事会授权,也未经成员国充分讨论,最终的调查结果也很难令人信服。最后,在东京电力公司的国有化过程中,日本政府成为该公司的最大控股股东,理应对该公司所造成的海洋生态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虽然日本政府和东京电力公司应当共同承担核污水排海的海洋生态损害赔偿责任,但责任最终实质上是归属于日本政府。

 

文章来源:节选自《日本核污水排海海洋生态损害责任的法理性审视及应对策略》,原刊于《浙江海洋大学学报(人文科学版)》2024年第2期,转载请注明原出处、作者信息及由中国海洋发展研究中心编排

作者:任洪涛,海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