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泽伟:推动共建“一带一路”高质量发展的国际法内涵

发布者:陈嘉楠发布时间:2022-05-20

一、推动共建“一带一路”高质量发展应以人类命运共同体为价值引领

理念引领行动,方向决定出路。共建“一带一路”的行动无疑应当遵循和体现国际法的基本价值,然而,推动共建“一带一路”高质量发展,除了奉行和平、人本等国际法基本价值外,更应重视人类命运共同体的价值引领作用。

(1) 人类命运共同体蕴含的国际法原则是推动共建“一带一路”高质量发展的基石。人类命运共同体就是每个民族、每个国家的前途命运都紧紧联系在一起,应该风雨同舟、荣辱与共,努力把我们生于斯、长于斯的这个星球建成一个和睦的大家庭,把世界各国人民对美好生活的向往变成现实。人类命运共同体思想蕴含了持久和平、普遍安全、共同繁荣、开放包容和可持续发展等重要的国际法原则。众所周知,2020年初以来,新冠肺炎疫情在全球肆虐,然而,疫情中“一带一路”建设成效显著、亮点纷呈。例如,2020年,中国对“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进出口总值达到9.37万亿元人民币,中国企业对“一带一路”沿线58个国家非金融类直接投资177.9亿美元,中国企业在“一带一路”沿线的61个国家新签对外承包工程项目合同5611份,总额1414.6亿美元。

可见,这些骄人的成绩不但折射出“一带一路”的生命力,而且昭示了人类命运共同体蕴含的共同繁荣、开放包容、平等互助是推动共建“一带一路”高质量发展的最大优势。正如中国外交部长所言:打造人类命运共同体,意味着各国不分大小、强弱、贫富,一律平等,共同享受尊严、发展成果和安全保障,弘扬和平、发展、公平、正义、民主、自由等全人类的共同价值。

(2) 人类命运共同体蕴含的国际法原则有助于推动共建“一带一路”高质量发展过程中形成大国良性竞合关系。“一带一路”倡议自2013年提出以来,一直把基础设施互联互通作为共建“一带一路”的优先领域,并带动了日本、美国等大国加大在基础设施建设方面的投入。例如,2015年5月,日本政府提出了“高质量基础设施合作伙伴”倡议;2018年2月,美国、澳大利亚、日本和印度联合推出了“联合地区基础设施项目”;2018年11月,澳大利亚设立了“澳大利亚基础设施投资管理公司”;2018年12月,美国政府制定了“亚洲再保证倡议法案”;2019年11月,美国、日本、澳大利亚联合发布了“蓝点网络计划”等,不少媒体把上述现象称之为“基建竞赛”(infrastructure race)、“基建攻势”(infrastructure push)乃至“基建战争”(infrastructure war)等。

面对来自日本、美国等大国竞争的压力,在推动共建“一带一路”高质量发展过程中,应继续坚持人类命运共同体思想蕴含的共同繁荣、开放包容和可持续发展等国际法原则,用以人类命运共同体为价值引领的合作范式来取代、超越传统的地缘竞争的桎梏,为实现更大范围的可持续和平与共同发展创造机遇。诚如习近平所指出的:“一带一路”是大家携手前进的阳光大道,不是某一方的私家小路。所有感兴趣的国家都可以加入进来,共同参与、共同合作、共同受益。

二、推动共建“一带一路”高质量发展必须坚持共商共建共享原则

(1) 共商共建共享原则呈向国际法基本原则发展之势,对推动共建“一带一路”高质量发展具有指导意义。一般认为,国际法基本原则具有普遍约束力并能适用于国际法各个领域。共商共建共享原则逐步获得了国际社会的普遍认可、具有普遍约束力且能适用于国际法各个领域等,因而具备了现代国际法基本原则的主要特征。共商共建共享原则不但是新时代中国对现代国际法发展的重要贡献,而且是人类命运共同体思想的真实写照和具体化,因此,推动共建“一带一路”高质量发展必须坚持共商共建共享原则。

(2) 共商共建共享原则丰富的内涵有助于进一步推动共建“一带一路”高质量发展。共商就是“大家的事大家商量着办”,共建是指“一带一路”沿线各方均可成为推动共建“一带一路”高质量发展的建设者,共享是指“一带一路”沿线各方均可从共建“一带一路”高质量发展的共建成果中受益。可见,共商共建共享原则是对传统国际法基本原则的继承和发展,它不但进一步深化了国家主权平等原则的内涵,而且有力地拓展了国际合作原则的具体形式,无疑有助于进一步推动共建“一带一路”高质量发展。

(3) 推动共建“一带一路”高质量发展将进一步充实共商共建共享原则。如前所述,迄今在144个国家和32个国际组织与中国签署的200余份共建“一带一路”合作文件中,均载有共商共建共享原则。无疑,共商共建共享原则对中国与上述144个国家的国际合作,具有约束力。然而,不可否认的是由于国情的不同和国家利益的差异,“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对共商共建共享原则的理解可能不完全一致。因此,在推动共建“一带一路”高质量发展的过程中,无论是投资保护协定的谈判,还是司法协助条约的签署,不但为共商共建共享原则进一步适用提供了广阔的空间,而且在充分考虑各方不同关切、凝聚各国共识的基础上,共商共建共享原则的内涵将会进一步丰富。

三、推动共建“一带一路”高质量发展应有相应的机构平台支撑

(1) “一带一路”国际合作高峰论坛在共建“一带一路”中发挥了重要作用。进入21世纪以来,作为“国家间进行多边合作的一种法律形态”的国际组织,呈现出两大发展趋势:一是继续沿用传统的国际组织的发展模式,设立大会、理事会和秘书处等“三分结构”的机关,如上海合作组织等;二是形式松散、没有常设秘书处以及多采用论坛等形式,如G20、“金砖国家集团”等。然而,作为一种国际合作的新型态和全球治理新平台的“一带一路”倡议,则采用国际组织发展的第二种模式,其合作方式同样灵活多样,其中,“一带一路”国际合作高峰论坛是“一带一路”建设中最重要的国际合作机制。众多周知,“一带一路”国际合作高峰论坛分别于2017年和2019年在北京举行,论坛吸引了众多国际组织负责人和“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政府首脑参会,如第二届论坛包括中国在内,38个国家的元首和政府首脑等领导人以及联合国秘书长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总裁共40位领导人出席圆桌峰会,来自150个国家、92个国际组织的6000余名外宾参加了论坛。论坛亦取得了丰硕成果,如第二届论坛“形成了一份283项的成果清单”“中外企业对接洽谈并签署合作协议,总金额640多亿美元”等。可见,“一带一路”国际合作高峰论坛充分发挥了“汇众智、聚众力”的积极作用。然而,或许受新冠肺炎疫情的影响,第三届“一带一路”国际合作高峰论坛还没有召开,在某种程度上印证了论坛可能采用“不定期年会”的惯例。

总之,“一带一路”国际合作高峰论坛充分体现了其富有弹性的合作方式、奉行“共商共建共享”原则以及决策程序民主透明等特点,是一种“多元开放的合作进程”。

(2) 推动共建“一带一路”高质量发展呼唤“一带一路”国际合作高峰论坛的升级方案。近年来,学术界就“一带一路”高峰论坛的升级问题展开了较为热烈的讨论,涌现了各种各样的方案。例如,有学者认为,2017年《“一带一路”国际合作高峰论坛圆桌峰会联合公报》标志着“一带一路”从一个中方倡议逐渐发展成为国际化的机制和议程,而中方的角色也从主场、主席和主持升级到主角、主动和主导;有学者建议成立“一带一路”国际秘书处作为常设机构;有研究者则提出可以借鉴“博鳌亚洲论坛”的模式,设立理事会作为论坛最高执行机构指导论坛工作、设立秘书处作为常设机构负责论坛日常事务、设立咨询委员会提供政策建议以及设立研究院提供智力支持等;还有研究者提出更为详细的方案,如成立“首脑峰会”作为决策机构、成立“高管会”或“外长会”作为协调机构、成立“‘五通’委员会”或“地区和专门领域工作组”作为执行机构、成立“国别和区域秘书处”作为秘书机构以及成立“专家小组”“咨询委员会”等作为专业机构。

可见,升级“一带一路”国际合作高峰论坛、推动其向政府间国际组织方向发展,不但成为了学术界和实务部门的共识,而且也是推动共建“一带一路”高质量发展的客观要求。因为推动共建“一带一路”高质量发展,仅仅依靠“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共识远远不够,更需要通过国际组织决议的形式把共识转化为具体的国际合作计划。因此,“一带一路”国际合作高峰论坛一方面可与现有国际机构特别是联合国开发计划署、联合国工业发展组织、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联合国经济和社会事务部等联合国机构以及多边开发银行等加强合作,共同开展能力建设;另一方面,可在联合国、亚投行、金砖国家开发银行、上海合作组织、中国-中东欧银行联合体等多边机构框架下,不断探索,按照循序渐进的原则,尝试把“首脑峰会”“外长会”机制化,加快推动“一带一路”国际合作高峰论坛向多边式平台方向发展。

四、推动共建“一带一路”高质量发展应协调国际法治与国内法治

1. 推动共建“一带一路”高质量发展对“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和地区的法治状况提出了更高要求

(1) 在“一带一路”建设期间促进了现有国际法律制度在“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和地区的适用。例如,“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建设过程就始终遵循和维护以《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为核心的国际海洋法律秩序。国际社会于1982年签署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囊括了海洋法领域的方方面面,如港口管理、领海宽度、海峡制度、群岛水域、专属经济区、大陆架的界限、海洋环境保护、海洋科学研究以及国际海底区域资源的勘探和开发制度等,因而被誉为“海洋宪章”。在《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近170个缔约方中,有不少是“一带一路”的沿线国家。“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建设中的各类项目,如中国与希腊比雷埃夫斯港的合作以及中国与斯里兰卡汉班托塔港的合作,均涉及港口管理的国际海洋法律制度;中国与沙特阿拉伯和伊朗等中东国家的能源合作,又与海上能源运输通道的维护和海洋环境保护制度密切相关,可见,“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建设与国际海洋法治紧密相连。又如,在“一带一路”建设过程中,中国通过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签订双边、区域或次区域协定的方式,进一步推动贸易便利化规则体系的发展与完善,201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欧亚经济联盟经贸合作协定》和2020年《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等,即为典型的例子。

(2) “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和地区的国际法治水平有待进一步提升。关于对一国法治状况的评估,目前国际社会影响较大的评估标准主要有世界银行的“营商环境指数”和“世界正义工程”的法治指数。前者重点考察各国商业法规中的以下10个因素:开办企业、办理施工许可、获得电力、产权登记、获得信贷、保护少数投资者、纳税、跨境贸易、合同执行和破产办理,后者主要包括如下9项法治因子:有限的政府权力、腐败的缺席、开放的政府、基本权利、秩序与安全、监管执行、民事司法、刑事司法和非正式司法。按照上述两大评估标准进行统计分析,“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和地区的法治状况评估的得分较低,说明“一带一路”沿线的国际法治状况有待进一步改善。

因此,为了进一步提升“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和地区的法治状况,因应推动共建“一带一路”高质量发展的需要,一方面应拓宽“一带一路”沿线国际法治的合作领域,由最初的设施、贸易和资金等“五通”领域逐步扩展到“绿色丝绸之路”“廉洁丝绸之路”“健康丝绸之路”以及“数字丝绸之路”等;另一方面,加强国际法治合作,推动共建“一带一路”高质量发展进程中的“国际法治命运共同体”的构建。诚如联合国发展政策委员会(Committee for Development Policy)所指出的:有效的全球治理离不开富有成效的国际合作,各国有必要在机构、政策、规则和程序等方面进行协调,以共同应对跨越国界的各种挑战。

2. 推动共建“一带一路”高质量发展亦需要国内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推动共建“一带一路”高质量发展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涉及方方面面,其中,最为重要的是构建“一带一路”多元化争端解决机制,提高裁判的吸引力和公信力。2018年1月,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审议通过了《关于建立“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和机构的意见》,2018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国际商事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并于6月29日在深圳市和西安市分别设立了“第一国际商事法庭”和“第二国际商事法庭”,成立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建立诉讼与调解、仲裁有机衔接的“一站式”国际商事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可以说,这是中国建立符合现代国际法的“一带一路”国际商事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的有益尝试。2020年10月,国际商事争端预防与解决组织在北京正式成立。国际商事争端预防与解决组织是由中国国际商会联合来自亚洲、欧洲、非洲、北美洲以及南美洲等国家和地区的商协会、法律服务机构、高校智库共同发起设立的非政府间、非营利性国际组织,其宗旨为提供从国际商事争端预防到解决的多元化服务,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营造高效便捷、公平公正的营商环境,推动构建公正合理的国际经济秩序。

总之,无论是国际商事法庭的运行还是国际商事争端预防与解决组织的建立,都必将有利于为推动共建“一带一路”高质量发展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也有利于“一带一路”建设行稳致远。然而,鉴于“一带一路”建设过程中参与主体的多样性、争端类型的复杂性以及“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法治文化的差异性,因而应进一步完善诉讼、仲裁和调解有机衔接的争端解决服务保障机制,协调国际商事法庭和国际商事争端预防与解决组织的关系,切实提高争端解决机制的公信力和吸引力,以满足“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多元化纠纷解决的需求。

值得注意的是,2021年7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一站式”国际商事纠纷多元化解决平台在国际商事法庭网站上线启动试运行。“一站式”国际商事纠纷多元化解决平台为当事人提供电脑PC端国际商事法庭网站、手机端“中国移动微法院”微信小程序两种登录渠道,方便中外当事人根据所处环境和自身条件选择不同的线上方式进行诉讼、参与调解。


文章来源:节选自《推动共建“一带一路”高质量发展的国际法解读》,原刊于《武汉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2年第2期

作者:杨泽伟,武汉大学国际法研究所教授,教育部长江学者特聘教授,武汉大学国际法治研究院首席专家,中国海洋发展研究中心研究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