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商法》的特征

发布者:陈嘉楠发布时间:2023-09-12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简称《海商法》)于1993年7月1日起实施,迄今已整整三十年,是党的十四大闭幕后第一批出台的两部法律之一。这三十年是神州大地崛起的年代。伴随着中国改革开放的步伐,今天的中国已经发展成为航运大国和经贸强国,傲居世界第二大经济实体。回顾《海商法》诞生的艰辛历程,欣观《海商法》实施三十年来所取得的辉煌成就,我们对海商法的未来充满信心。在纪念《海商法》实施三十周年的重要时刻,向为这部法律的出台作出重要贡献的几代海商法人,表示崇高的敬意。

一、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

邓小平南巡讲话以后,全国都在进一步加快改革开放的步伐,党的十四大提出要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为此必须加快经济立法。《海商法》正是在这种形势下出台的,适应了改革开放、加快经济立法的需要。从法律属性的视角,《海商法》是民法的特别法,《海商法》中的承运人与托运人、承运人与旅客、船舶出租人与承租人、承拖方与被拖方、船舶碰撞各方、救助方与被救助方、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关系,均是通过合同或者侵权法律予以规范,不再直接通过行政干预和指令性计划来维护当事方的合法权益。这为培育和发展中国社会主义海运市场提供了法律依据,为各方当事人提供了行为准则,有力促进了海上运输和经济贸易发展。

二、与国际接轨、充分体现改革开放基本方针

第一,凡是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严格依照公约作出规定。如船舶碰撞一章严格依照中国参加的《1910年统一船舶碰撞若干法律规定国际公约》(简称《1910年船舶碰撞公约》)的规定制定、海难救助一章依照中国后来参加的《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的规定制定、海上旅客运输合同一章依照中国参加的《1974年海上旅客及其行李运输雅典公约》(简称《1974年雅典公约》)的规定制定。

第二,中国没有参加的国际公约,根据中国实际情况,灵活借鉴公约的规定。如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第四章第一节至第六节)的规定中,承托双方的权利义务条款主要依照《海牙-维斯比规则》,同时吸纳了《汉堡规则》的实际承运人制度等技术性条款,在借鉴《汉堡规则》迟延交付条款时,根据中国实际情况进行了改变,只保留“有约定方有迟延”,删除“合理时间”要素。这一迟延交付货物的立法模式为2008年的《鹿特丹规则》所吸纳。

第三,没有国际公约,但有事实上起到了国际公约作用的民间规则,依据该民间规则。如共同海损一章基本上是依照《1974年约克-安特卫普规则》制定的。

第四,没有国际公约,也没有民间规则,参照有广泛影响力的标准合同。如航次租船合同一节参照了1976年《金康合同》格式、定期租船合同一节参照了经1974年修订的《统一定期租船合同》。

三、《海商法》是一部先进的法律

(一)《海商法》规范的合理性

法律规范的合理性是个相对的概念。在现阶段,衡量《海商法》合理性的唯一标准就是其是否有利于促进中国航运市场的发育和成长。具体地说就是其是否有利于积极地、公平地调动并调整航运市场中最活跃的因素——船方和货方及其他各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作为航运经济的主体,是否可以依据《海商法》独立地行使权利,并在权利遭到侵犯时,诉诸法律的保护。《海商法》中有关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规定,许多都是通过当事人依法订立和履行合同来实现的。即使是强制性条款,在立法时也充分考虑了对各方当事人利益的维护,经反复协调,最后达到现实条件下的利益平衡,体现法律的公正性。《海商法》第1条即立法宗旨明确规定:“为了调整海上运输关系、船舶关系,维护当事人各方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显然,本法所指“当事人各方”,既有国内方,也涉及国外方;既包括船方,也包括货方……对这些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既无差别待遇,更无歧视待遇,一视同仁地予以保护。这完全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机制。这一原则不仅在总则中有所体现,更重要的是在《海商法》各章的具体条文中都有所体现,使整部法律有利于航运业和与之相关的经贸业的繁荣与发展。

(二)《海商法》内容的稳定性

法律的稳定性十分重要,它便于确立当事人之间一种稳定的社会关系,增强人们的安全感和法律意识,有利于航运市场的稳定、有序,有利于法律的普及和实施。这是法律不同于政策的重要特点。当然,《海商法》的稳定性也是相对的,需要随着航运业和科学技术的发展而发展。因此,欲使《海商法》既不脱离现实,又具有较强的稳定性,就需要使《海商法》的内容具有适当的超前性,体现时代特征。在这一点上,《海商法》进行了妥善的处理。比如,将当时尚未生效的《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中包括的“特别补偿”等重要条款纳入《海商法》,以适应鼓励海上救助、保护海洋环境的需要,体现《海商法》一定的超前性;又比如,对于船舶所有人责任限制的计算办法,中国自1959年以来一直以“船价加运费”作为责任限额的计算标准,考虑到国际公约和各国的立法趋势,《海商法》将其改为按船舶吨位计算非旅客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害赔偿的赔偿限额,具体计算办法和金额均参照了《1976年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公约》的规定,使责任限制的法律制度与国际发展趋势和多数国家的立法体制协调一致。

(三)《海商法》条款的明确性

所谓条款的明确性,是指一部法律通过条款反应的内容具体完整,条款之间无“间隙”、无重叠,也无冲突,使用文字不产生歧义,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从《海商法》的条文看,这一特点也是比较突出的。该法共十五章278条。由于条款订得比较具体,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在《海商法》实施后的1996年,曾在天津组织召集海事法院法官、海事律师、学者就制定海商法司法解释进行探讨,最后参会人员一致认为没有必要制定一个统一的司法解释。当然有的章节仍然显得过于简单、原则,不便操作,例如船舶碰撞一章仅有6条原则性条款。因此,最高人民法院此后仅就海事审判中遇到的具体问题制定了若干个司法解释。

《海商法》条款的明确性还表现在文字使用严谨、准确,除少数用语因找不到对应的中国法律语言,而直接使用翻译语言外(如以“天灾”表示“Act of God”),绝大多数用语都很规范。

文章来源:《艰辛的历程,辉煌的成就——纪念《海商法》实施三十周年》,原刊于《中国海商法研究》2023年第2期

作者:司玉琢,系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