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辉:国际海底区域制度是否客观制度

发布者:陈嘉楠发布时间:2024-04-03

有些国际法学者认为,建立客观制度(objective regime)的条约无须第三国同意也可为第三国规定权利或义务。一般认为,某些条约因为包含有对世义务(obligations erga omnes),会产生普遍效力(general effects),从而可以拘束非缔约国。这种对一切国家有效的(valid erga omnes)的原因,可能是因为条约本身的性质,或者因为其当事国的准立法权威(semi-legislative authority)。因此,如果国际海底区域(以下称“区域”)制度构成了国际法上的客观制度,则能突破本身的条约属性限制,为非缔约国施加义务。客观制度理念是与条约法相关联的具有极大争议的理论,国际法学界对于客观制度的理论基础认识不一,支持和反对的观点都十分鲜明。

“区域”涉及全人类的共同利益,理应由全人类或其代表机构共同管理,并由全人类共享收益。并且,无论是从资源的开发利用角度来讲,还是从资源与环境的保护角度来讲,“区域”都应适用同一个国际法规则和制度,分割和碎片化的“区域”规则将导致国家追求个体利益,最终损害全人类利益。因此,《公约》中有些条款的适用范围不仅仅限于缔约国。例如,《公约》第137条涉及“‘区域’及其资源的法律地位”,条文中使用了“任何国家不应”(No State shall)这一措辞;第138条规定了“国家对于‘区域’的一般行为”,同样使用了“各国”(States)一词,而非“缔约国”(States Parties);第153条第1款规定:“‘区域’内活动应由管理局代表全人类,按照本条以及本部分和有关附件的其他有关规定,和管理局的规则、规章和程序,予以安排、进行和控制。”这些规定说明,《公约》追求的目标是使所有国家均受到“区域”相关规则和制度的约束,由此可见,《公约》存在拘束非缔约国、为其设定义务的意图。

需要注意的是,1994年《执行协定》对《公约》第十一部分的“区域”制度进行了重要修改。根据1994年《执行协定》第2条规定,对1994年《执行协定》和《公约》第十一部分的规定应作为单一文书进行解释和适用,二者不一致处以1994年《执行协定》规定为准。1994年《执行协定》及其附件没有再使用泛指的“各国”一词,而是使用“缔约国”。但考虑到修改的主要是“区域”制度中的执行细节问题,这主要包括国际海底管理局的费用、体制安排、决策机制、审查会议、技术转让、生产政策、经济援助等,这部分内容在《公约》中的适用对象也基本限于缔约国。所以,“区域”制度的执行性和细节性规定实际上并没有拘束非缔约国的意图。但是,“区域”资源属于全人类、任何国家不得据为己有,国际海底管理局代表全人类行使“区域”资源权利,各国应依据“区域”制度实施一般行为、“区域”专用于和平目的、“区域”对所有国家开放等规定,仍保持了扩大适用于非缔约国的意图,并没有被1994年《执行协定》改变。

从《公约》的缔约谈判历史来看,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以及之前国际海底委员会的活动都保持了足够的开放性,吸引了世界各国的普遍参与,“区域”问题的讨论历时漫长,这足以保证各个利益相关方充分表达自己的意见,即使其最终没有加入《公约》。

基于以上,“区域”制度中的部分规定具有客观制度的性质。应指出的是,这些规定中,有一部分可能同时又是强行法,如任何国家不得将“区域”及其资源据为己有、“区域”专用于和平目的的规定。

 

文章来源:节选自《国际海底区域制度是否具有普遍拘束力?》,原刊于《武大国际法评论》2022年第6

作者:张辉,武汉大学国际法研究所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