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对核污染水的处置是一场人权灾难

发布者:陈嘉楠发布时间:2024-04-19

党的二十大明确提出“坚持走中国人权发展道路,积极参与全球人权治理,推动人权事业全面发展”。人权原则是全人类所接受的共同价值,是人类命运共同体理论的基本理念与宗旨。人民幸福生活是最大的人权保障,发展人权是全人类共同的事业。人权的外延伴随时代发展不断丰富,人权的内涵则始终以拥有美好生活的权利为本质。面对当前国际人权事业发展面临严峻挑战的现状,各方应当秉持和平、发展、公平、正义、民主、自由等全人类共同价值,积极参与全球人权治理。然而,日本有关做法却与该精神背道而驰。

2023824日,日本政府宣布东京电力公司(以下简称东电)已开始向海洋排放用于冷却福岛核电站核反应堆的核污染水。排核污染水入海的决策此前已引起国际社会的强烈反对,以日本绿色和平组织和渔业组织为代表的国内声音也对日本政府的决定进行了强烈谴责。核污染水的污染范围将伴随着时间推移不断扩大,对海洋环境产生不可估量的损害,其处置事关全球生态环境安全和各国人民生命健康。在未穷尽安全处置手段的情况下,日本单方面作出的排核污染水入海决定极不负责任,将侵犯各国人民的生命权、健康权、食物权等各项人权。

国际人权法凭借着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国际共识以及各国的努力不断发展,通过《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等多个国际或区域人权法律文件得以确立。日本是《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的缔约国,然而日本排核污染水入海的行为却与其应坚持的国际人权法精神背道而驰,成为一场人权灾难。

一、国际人权法明确了多项人权

各国经过合作推动国际或区域人权法律文件的通过,促进人权事业的发展。国际人权法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进入上升期,多个国际或区域人权法律文件的通过使得人权保障理念在全球范围内快速上升并成为重要国际议题。作为人权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文件和国际人权法的基础,《宣言》规定了基本人权应得到普遍保护。《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将《宣言》中已揭示的大多数权利加以发展,与《宣言》共同构成国际人权法的重要组成部分。《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规定了公民参与文化生活的权利、受教育的权利、保障身体和心理健康的权利、改善生活条件的权利、工作的权利、自决权等。《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规定了人人固有的生命权,人人有权享有人身自由和安全等权利。

二、日本应当具有域外人权义务

在讨论日本政府的行为是否构成对世界人民人权的损害前,应当探讨日本是否具有域外人权义务。首先,现有部分公约规定了以“管辖”为核心的域外适用,例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所规定的“缔约国承担尊重和保证在其领土内和受其管辖”的一切个人的相关权利,“受其管辖”意味着其中囊括了非缔约国领土上的一些人的权利。其次,人权是一项普遍性权利,这种权利的存在和价值在任何情况下对任何国家、民族的任何人来讲都没有差别。《关于国家在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领域域外义务的马斯特里赫特原则》(以下简称《马斯特里赫特原则》)贯彻了人权普遍性这一理念,指出国家应当制止造成域外权利损害的行为,如果这种损害是可预见的,国家应当承担责任。

对于跨境环境污染造成的人权损害而言,将人权义务限制在国家内部将使得域外权利受损人群无处追责。虽然现阶段人权的保障主要依靠国内措施,且域外管辖等相关规则和实践还在讨论与探索当中,但客观上日本应当具有尊重与保障域外个体人权不受侵犯的义务。

三、排核污染水入海与国际人权法精神背道而驰

2011年福岛核反应堆熔毁导致核泄漏以来,灾区重建依然缓慢推进,核污染水储量急剧上升,日本核污染所造成的人权问题未曾停止。在灾民相关问题上,日本政府与东电始终未能给出让日本国民满意的答案,与灾民赔偿有关的案件仍在继续:2022年,日本最高法院就6起福岛核事故相关的集体诉讼作出判决,认定日本政府无须承担国家赔偿责任,东电履行赔偿款的形势也并不明朗。在当地渔民人权保障问题上,核污染水冲击了当地赖以为生的渔业。20232月初,从福岛近海捕捞的鲈鱼体内检测出的放射性铯137超过了福岛县渔业协同组合联合会的安全标准,当地鲈鱼的捕捞与销售被迫停止。在此之前,附近海域的44种海产品曾因放射性物质超标而被限制销售。即使这些海产品在2020年初被恢复销售,该地区渔民的捕鱼次数也屡屡受限。在周边国家人权保障问题上,日本政府与东电对周边利益攸关国的反对置若罔闻,无视核污染水将威胁周边国家乃至全世界人民人权的事实并排核污染水入海。

国际法上目前不存在统一有效的关于国家责任法的国际条约,无法以单一的条款作为依据论证日本有违人权保障义务,但可通过科学模型分析、组织机构意见与条约(草案)相结合的方式搭建框架对日本是否侵犯人权及违反人权保障义务进行初步判定。从科学数据来看,核污染水的污染范围将随着时间的推移遍及全球。清华大学团队建立的扩散模型数据显示核污染水在排放后240天会到达中国沿岸海域,1200天后几乎覆盖整个北太平洋,随后将在洋流作用下向南太平洋与印度洋扩散。从人权组织意见上来看,联合国人权高专办专家表示,日本核污染水排海构成了重大的环境与人权风险。从条约与判例来看,日本行为有违保护人权的基本义务,构成国际不法行为。国际法院在此前的判例中已经阐明,涉及人的基本权利的原则和规则属于“对一切的义务”。欧洲人权法院也已明确环境与人权之间存在切实关联,并表示严重的环境污染会直接影响个人福祉、导致面临环境风险、损害申诉人享有的私生活和家庭生活受尊重的权利。《关于国家对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条款草案》将保护基本人权的义务规定为国家的实质性义务。《联合国宪章》第31条指出责任国有义务对国际不法行为造成的物质和精神损害作出充分的赔偿。退一步讲,即使核污染水排海不能被判定为国际不法行为,其也属于国际法不加禁止的、有形后果有造成重大跨界损害的危险的活动。《预防危险活动的跨界损害条款草案》规定,起源国应当采取一切适当措施预防重大的跨界损害或随时尽量减少这种危险。而具体到核能领域,日本的行为与《不扩散核武器条约》所要求的核能的和平利用不能以牺牲自然环境和人类健康为代价的规定相悖。

核电站熔毁所释放的辐射对人类和环境具有强烈、直接和长期的不利影响。东电和日本政府的做法是违背了辐射保护原则下的正当性或优化原则。对于其行为产生的核污染,日本政府与东电有责任确保本国居民与全球人民的生存权与健康权等人权不受影响。然而日本政府不仅没有处理好国内的人权保障问题,更以转嫁核污染的方式祸及全球居民人权,与全球尊重与保障人权的理念相悖,背弃了保障人权的国际法律义务。聚焦到具体人权,日本核泄漏的处置及核污染水的排海损害了日本国民及世界人民的生存权、发展权、健康权、环境权、食物权等多项人权。

 

文章来源节选自《国际人权法视角下应对日本的核污染水处置》,原刊于《中国人口·资源与环境》2023年第11

作者张晏瑲,系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教授;赵晓楠,系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博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