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余兵:《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作为“活的条约”的理论基础

发布者:陈嘉楠发布时间:2024-04-25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以下称《公约》)作为“活的条约”与演化解释相关,其具有条约法和判例法上的依据,并包括至少六个方面的实现路径。

条约法依据

在国际法上,关于条约解释的一般规则主要来自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和32条的规定。一般认为,这些规则体现了该条约缔结之前业已存在的习惯国际法。第31条和32条规定了条约解释的要素,包括“通常意义”“上下文”“目的及宗旨”“补充资料”等。其中,第31(3)条规定了条约解释还必须考虑到“() 当事国嗣后所订关于条约之解释或其规定之适用之任何协定;() 嗣后在条约适用方面确定各当事国对条约解释之协定之任何惯例;() 适用于当事国间关系之任何有关国际法规则”。该条款第甲和乙项要求根据某条约解释和适用时的相关协定或任何惯例来解释该条约,体现的正是演化解释(Evolutive Treaty Interpretation)的精神。同时,第31(3)条第丙项所指“任何有关国际法规则”,以及第31(1)条所指之“通常意义”,如果适用条约解释和适用时的有关国际法规则或通常意义,也属于演化解释的范畴。简而言之,演化解释就是根据缔约方的原始意图,按照条约解释和适用时的通常意义来解释条约条款。不难看出,《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相关规定为演化解释提供了法律基础。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也为《公约》的演化解释提供了法律依据。以气候变化为例,在1982年《公约》刚缔结时,气候变化尚未成为国际社会关注的问题,因此气候变化以及后来在气候变化领域广泛适用的“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并没有被纳入《公约》。然而,在气候变化已经成为一个普遍接受的国际问题的今天,现有文献已经倾向于认为气候变化对海洋的影响问题应该适用《公约》的相关规定。甚至有文献认为,国家之间的气候变化争端也可以通过《公约》第十五部分的争端解决机制予以解决。这就涉及对《公约》相关条款的解释和适用需要贯彻演化解释的思路,例如,对《公约》第1(1)条和第192条所涉“海洋环境”的界定,对第194207212条所涉“污染”的解释等。从另一个视角看,《公约》能够解决在其谈判和缔结时无法预知的新的挑战,也是其作为一个“活的条约”的重要判断指标。

判例法依据

关于演化解释的国际裁判实践可以追溯至1971年国际法院“纳米比亚(法律结果)咨询意见案”。该案的演化解释依据的主要是涉案的嗣后协定和嗣后惯例,但国际法院的说理体现了演化解释。例如,“对于本法院在本案中的评估而言,所有这些考虑都是密切相关的。应关注的是,解释某一文件的首要必要性是按照其缔结时的缔约方意图,因而本法院有义务考虑。《国联盟约》第22条包括的概念包括这一事实即:‘现代世界所致力于达到的条件’和有关人民‘福祉与发展’,不是静止的,而是演变的定义,因此,‘神圣之托管’的概念也是如此。”此外,国际法院的咨询意见报告明确指出,法律文件必须“按照该文件被解释时所处的主要的法律框架来解释和适用”。

1978年国际法院“爱琴海大陆架案”在判决中首次确立了演化解释的适用要件,即由条约用语的“一般性”和条约的“无限期性”所构成的适用演化解释的一般规则,前者可以通过考察条约用语的通常意义和缔约资料以判断立法意图来获得,而后者则需要分析条约的目的和宗旨来判断。该案判决书指出,“希腊加入文件所采用的‘希腊领土地位’表述一旦确认,作为一般术语包含了一般国际法下领土地位的概念具有的任何事项,这必然产生这一假定,即旨在使其含义随法律演变而演变以适应任何时期特定有效法律的表述”。该案确立的有关演化解释的适用条件也在后续其他判例中得到了体现。

实现路径

《公约》作为“活的条约”,在实践中可以通过多种方式予以实现。

第一,《公约》第312条至第316条规定了正式的《公约》修订程序。其中,第312条和第313条规定了除“区域”内活动的修正案以外的其他内容的一般修正案,第312条规定了会议审议机制,而第313条则规定了以“缔约国一票否决权”为特征的简化修正程序。此外,第314条规定了对《公约》专门同“区域”内活动有关的规定的修正案,但相关规定必须结合1994年通过的《联合国大会决议第48/263号关于执行19821210日〈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十一部分的协定》(以下简称《1994年执行协定》)附件二第四节的规定,由国际海底管理局的大会在理事会的建议下对相关“区域”内的措施进行审查。

第二,通过制定《公约》的执行协定来解决《公约》面临的新挑战和新问题。目前,《公约》的《1994年执行协定》实际上对《公约》第十一部分的相关内容进行了修订,而1995年《鱼类种群协定》则对《公约》第五部分和第七部分的相关规定进行了补充和完善。目前正在进行的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区域海洋生物多样性的养护和可持续利用的国际协定谈判已经进入政府间谈判第五次会议,未来将产生《公约》的第三份执行协定。

第三,通过《公约》的缔约国会议对部分《公约》条款进行实际上的修订。根据《公约》附件二和附件六的规定,《公约》的缔约国会议承担的主要职责包括选举ITLOS的法官并决定法官和书记官长的薪金、津贴和酬金,决定法庭的开支,以及选举大陆架界限委员会的委员。然而,在实践中,由于早期批准《公约》的发达国家数量不足,以及各国在推举本国委员等方面存在的困难,《公约》的缔约国会议推迟了《公约》规定的第一次选举法庭法官和委员会委员的时间,同时,也放宽了《公约》附件二第4条规定的沿海国提交大陆架外部界限的划界申请必须在《公约》对该国生效十年内的时间限制。这些实践实际上起到了未经《公约》的正式修订程序便修订了《公约》的法律效果。

第四,依据《公约》的“并入条款”(Rules of Reference),通过外部标准的发展来实现扩大《公约》适用范围的目的。《公约》中部分条款,如第21(4)条、第94(5)条、第211(2)条、第211(5)条等,均包含“一般接受的国际规章、程序和惯例”或类似表述。根据条约解释,这些表述指向国际海事组织所通过的相关条约的具体规定。换言之,依据《公约》的这些“并入条款”,随着国际海事条约的修订以及相关国际航运规章和标准的提升,《公约》的适用范围也得到了扩展。

第五,通过联合国粮农组织、联合国大会等机构发展《公约》的相关制度。联合国粮农组织下设渔业委员会,承担养护和管理渔业,包括审议世界渔业发展以及给发展中国家提供协助等职能,其通过的相关法律文书可能会影响《公约》的解释和适用。40联合国大会能够为海洋法,包括《公约》的讨论和谈判提供国际场所,其要求联合国秘书长每年发布的海洋法发展报告,以及根据19991124日联大第54/33号决议建立的海洋和海洋法非正式磋商进程等机制,对促进《公约》相关内容成为习惯国际法规则做出了重要贡献。

第六,国际裁判机构对《公约》条款的演化解释。如前文所述,国际法院、ITLOS,以及《公约》附件七仲裁庭等国际裁判机构通过对《公约》条款的演化解释,在一定程度上发展了《公约》和国际海洋法。

 

文章来源:节选自《<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海洋宪章”地位:发展与界限》,原刊于《交大法学》2023年第1

作者:施余兵,厦门大学法学院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