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传香:非地理因素累积后在国际海洋划界中的初步实践与应然作用

发布者:陈嘉楠发布时间:2024-05-06

单个非地理因素在海洋划界中难以发挥其划界效力。但是,当存在多个非地理因素且叠加后对某一当事方产生“重大利益”时,如果仍将其视为单一非地理因素并忽视其划界效力,显然会影响海洋的公平划界。

一、非地理因素累积产生的“重大利益”作为对公平结果的检验要素

毋庸置疑,海洋划界的主要目的是获得公平的划界结果。因此,不管采取何种划界方法,国际法院或法庭最终需要验证其提出的解决方案能否实现公平结果,沙哈布丁(Shahabuddeen)法官在缅因湾案中指出,“不接受法律验证其正确性的决定绝不能算是司法行为”。在结果验证阶段,为避免出现不公正的划界结果,国际(准)司法机构可能倾向于评估地理因素以外的其他因素。

在缅因湾案中,国际法院特别分庭尽管最先拒绝考虑诸如捕鱼、石油和天然气开采、科学研究以及安全或防卫等与划界无关的一系列非地理因素,但同时承认,前述非地理因素可能在稍后阶段发挥作用。因此,在初步确定界线后,特别分庭决定重新考虑其此前排除的非地理因素,以评估其初步确定的界线能否实现公平结果。对此,特别分庭指出,在评估由界线产生的划界结果是否符合公平要求时,似乎应该适当考虑其他情况,这些“其他情况”无疑包括双方提供的有关人文地理和经济地理等数据。特别分庭因此认为,虽然前述“其他情况”本身不能作为划界所适用的标准加以审议,但可以用来评估最初根据自然和政治地理标准确定的划界的公平性。需要特别说明的是,特别分庭在该案中强调,只有在得出不会产生“灾难性影响”的结论后界线才是确定的。可见,特别分庭实际上已经考虑了部分非地理因素。

无独有偶,仲裁庭在加拿大诉法国案中更是明确强调,由于双方均提出证据并辩称,划界会对其捕鱼权利与捕鱼习惯产生影响,继而影响民众的经济福祉,仲裁庭不能对此置若罔闻。在根据地理因素初步确定界线后,仲裁庭仍有义务确保自己作出的解决方案不是“根本不公平的”。在利比亚诉马耳他案中,国际法院同样指出,法院需要使用一些标准,以备调整临时界线之需。威尔对此认为:“对安全、政治以及其他非地理因素的考虑,主要是从法律上评估界线是否具有公平性,这说明对非地理因素的考虑与不侵犯空间原则之间是密切相关的。”在扬马延案中,国际法院也注意到非地理因素对海洋划界的影响,国际法院指出,按照200海里的距离标准在格陵兰东部海域划定界线,从数学角度看可能比根据中间线划定的界线更为公平,因为前者考虑了双方海岸线长度的差异。但是,这并不意味着由此确定的界线绝对公平,是否公平还须基于法律的考量作出,如仅将给予格陵兰东海岸全效力后的剩余面积划归挪威,将严重损害扬马延岛的权利,亦违背了公平的基本要求。

上述案例说明,非地理因素即便在划界的第一阶段不被视为“相关情况”,也可能在第二个(验证)阶段予以考虑,作为国际法院或法庭判断其确定的界线是否公平的辅助因素。诚如学者所言,在评估划界方案是否公平时还应考虑(地理地貌因素以外的)其他方面。韦拉曼特里(Weeramantry)法官也认为,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何种因素对划界无关紧要的情况下,就需要评估所有因素对划界的影响。特别是,如果将全部非地理因素累积起来并证明该国存在“重大利益”,其在海洋划界中将发挥更大的作用。

总之,既有国际司法实践表明,所有“相关情况”都应在海洋划界中予以审查并加以权衡,以确保公平。在海洋划界中,需要考虑的因素十分广泛,远远超出地理地貌的范围,对相关国家具有重要意义的各种因素都应该被考虑到。鉴于单一非地理因素对海洋划界的影响非常有限,应考虑将非地理因素予以累积并“抱团”作为影响海洋划界的新因素,以提高划界结果的公平性。

二、非地理因素累积产生的“重大利益”在海洋划界灵活性与确定性之间的平衡作用

 

一直以来,公平原则集团与等距离线集团在海洋划界的灵活性与确定性问题上存在严重分歧,前者诟病等距离线方法的僵硬死板及其对公平划界可能造成的危害,后者则非议公平原则的随意性与不确定性。无论两大集团之间的观点如何迥异,国际(准)司法机构应该以追求公平划界为己任,而公平结果需要在适用规则的明确性和不同案件的特殊性之间寻求平衡。“重大利益”概念在海洋划界中的引入,在某种程度上有利于平衡海洋划界的灵活性与确定性,为公平原则集团与等距离线集团所乐见。

在北海大陆架案中,国际法院在审理之初即决定适用公平原则,而不是仅将其视为评判划界结果是否公平的矫正工具。随后,国际法院在其后续审理的海洋划界案件中更加重视公平结果的实现,并在突尼斯诉利比亚案以及缅因湾案中将其视为一项规范性规则。然而,在利比亚诉马耳他案中,国际法院摒弃了一开始即适用公平原则的观点,转而发展出通过调整临时等距离线来实现公平结果的新型公平原则。法院意欲通过这种方式,在不忽视海洋公平划界这一目的的同时,力求提高海洋划界的规范性。实践表明,自扬马延案以来,国际(准)司法机构在大多数案件中均将中间线或等距离线作为划界出发点,随后逐渐演进为三阶段划界规划并得到广泛应用。然而,新近案例表明,划界第一阶段再次出现向公平原则而不是等距离线方法的转变,有学者因此指出,晚近海洋划界司法实践“在划界过程中引入了高度的不可预测性”。

尽管如此,托马斯·科蒂埃(Thomas Cottier)认为,不应直接比较公平原则和中间线/等距离线方法。他进一步阐释道,公平原则比中间线/等距离线方法的外延更宽,公平原则可以但并不必然通过中间线/等距离线来实现,两者不能相提并论,他还特别指出“公平原则远未成熟。”科尔布对公平原则只提供一个总体框架颇有微词,认为公平原则的规范性较弱,需要具体规则与之配套。可见,要想克服纯粹依据自然地理地貌特征划界可能造成的不公平结果,矫正公平必不可少,但亦不能“矫枉过正”,不能改变地理地貌的现实状况。“重大利益”致力于寻求划界的公平结果,可发挥“平衡测试”的功能,对界线是否公平作出最终评估。

尽管在司法实践中,国际法院或法庭使用“比例检测”来判断海洋划界结果的公平与否,或将“比例原则”认定为划界的“相关情况”,或者将其作为评估最后界线是否公平的检测工具。但是,由于三阶段划界规则在第三阶段所采用的“不成比例检验”仅囿于将相关国家海岸线长度之比与各方所分配的海域面积之比进行比较,强调对以地理为基础的不成比例进行检验而忽视了由非地理因素组成的“重大利益”对海洋划界可能产生的影响,最终可能影响划界的公平性。因此,可考虑在第二阶段审查相关国家“重大利益”的有无以及其对划界的影响。

三、“重大利益”概念下费地理因素划界效力的自我克制

在英法大陆架案中,仲裁庭认为,“重大利益”这一概念的目的不在于“重塑地理”,而是促成公平结果的实现。“在某种程度上,这是一个补救因特定地理地貌所造成的不成比例和不公平结果的问题。”可见,与地理因素相比,由非地理因素组成的“重大利益”所能发挥的作用具有消极性与防御性。换言之,在考虑“重大利益”在海洋划界中的适当作用之同时,不能无限放大“重大利益”在海洋划界中的划界效力,否则会有碍公平结果的实现。譬如,即便一国在国防和安全方面存在“重大利益”,亦不应利用该“重大利益”来支持其过分的划界主张。

有学者认为,争议海域离某沿海国的海岸越近,临近争议海域的国家利益就愈占主导地位。尽管传统观点认为一国安全关切仅与领海有关,但随着科技的飞速发展以及人类可利用的自然资源日益枯竭,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内有全面行使管辖权的趋势,即使是发生在远离海岸的行为也可能对沿海国的安全构成威胁。因此,为了尽量减少前述风险,沿海国倾向于依中间线/等距离线分割海洋,或者尽可能减小将中间线/等距离线向其海岸方向调整的幅度。

然而,前述观点值得商榷,尽管非地理因素在海洋划界中可能发挥某种程度的作用,但不能将“临近一国海岸”泛化为该国的“重大利益”,以此主张严格适用等距离线更是削弱了地理地貌因素在划界中的主导地位,不利于公平结果的实现。实际上,依据《公约》之规定,划界当事国以外的其他国家在当事国的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亦享有若干权利,只须其他国家行使相关权利时“适当顾及”当事国的主权权利和管辖权。既然《公约》在“临近一国海岸”的专属经济区及大陆架赋予其他国家“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等权利,足见一国对其近海大陆架的管辖权是相对的,其安全亦并非完全依赖界线予以保障。

一言以蔽之,无论传统海洋法还是现代国际海洋法,均以追求公平划界为己任,公平划界无疑要充分考虑沿海国非地理因素所产生的“重大利益”。国际(准)司法机构只是将“重大利益”作为整体纳入“相关情况”的范畴,而“重大利益”的单个组成部分并不能独立发挥“相关情况”的作用。海洋公平划界并不是一一满足沿海国依非地理因素提出的所有利益诉求,而是在“重大利益”这一概念的综合权衡下使其各项利益在一定程度上得以实现。“重大利益”创设了一个内涵更广的概念,最大限度地全面考虑沿海国因非地理因素产生的国家利益,以此发挥“重大利益”对不公平结果的矫正功能。

 

文章来源:节选自《非地理因素在国际海洋划界实践中的能动作用论析》,原刊于《武大国际法评论》2022年第2

作者:孙传香,湖南人文科技学院法学院副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