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海事仲裁制度改革完善的进取方向:建设亚太海事仲裁中心的制度需求
要使中国海事仲裁制度发生实质性的改变和提升,彻底扭转目前海事仲裁相对落后的局面,仅有海事仲裁规则层面的修改完善显然不够,立法层面的制度改革与突破才是根本。党的二十大报告指出要“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涉外领域立法”,推进高水平对外开放,“稳步扩大规则、规制、管理、标准等制度型开放”。为此,参考镜鉴美国海事仲裁制度表现出来的国际共性与个性,吸收其有益经验、避免其任性不足,应能为中国《仲裁法》修订及地方仲裁立法探求正确的立法方向与制度选择提供某些助益或启示。
一、《仲裁法》修订的守正创新与地方仲裁立法先行先试
《仲裁法》修订自2019年正式启动以来,一直在紧锣密鼓地有序推进,并于2021年7月30日推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意见稿》),在广泛征集意见的基础上继续打磨,目前已被列入第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第一类项目,拟在任期内提请审议。作为统一适用于全国范围的中央立法,《仲裁法》修订既要接轨国际改革创新,又要立足中国国情,兼顾各地仲裁发展水平的差异而稳步推进。《仲裁法》施行近30年间那些契合实践、行之有效尤其与国际通行规则本就一致的制度规则无疑应予以保留,那些滞后于仲裁普遍实践、阻碍中国仲裁健康发展的短板则应尽快补齐。由此,中国《仲裁法》修订既要守正以保持制度环境的连续、稳定和可预期性,又要紧跟国际潮流、对接国际通行规则,大胆改革创新。与此同时,为满足“特定区域”仲裁法治先行先试、建设良好仲裁法治环境甚至打造国际仲裁中心的实践需求,率先推动地方仲裁立法以谋突破和发展亦是明智和务实之举。
基于中央对上海面向浦东新区变通立法的授权以及《立法法》对地方仲裁立法的放权,上海依托“特定区域”率先推动地方仲裁立法,不仅必要亦为可行。无论是在不触及或不违反仲裁基本制度的前提下变通立法,推出适用于浦东的浦东新区仲裁法规,还是行使地方立法职权,在仲裁基本制度之外探索制定一般地方性仲裁法规适用于上海市全域,都可力争为上海建设亚太海事仲裁中心提供适应性的制度供给和法治保障,并与《仲裁法》修订协调呼应、携手共进。这种中央与地方立法并存格局的形成,虽与美国联邦法与州法的关系在形式与逻辑上均有不同,但在促进仲裁发展的效果上却似有异曲同工之妙。
二、彰显仲裁契约性的制度构建
无论是《示范法》还是英国《1996年仲裁法》,抑或是美国FAA、新加坡IAA及中国香港《仲裁条例》,无不高举当事人意思自治大旗,彰显仲裁的契约性本质。在此基础上,相关仲裁立法要么以拾遗补缺的任意性条款为主,要么对一些事项不作规定而留给仲裁机构、仲裁庭或当事人去补充。也就是说,一般仲裁法中除涉及国家公共政策外,几乎所有问题都允许当事人自由协商约定。这样既可防止和减少法院对仲裁不必要的干预,又有利于仲裁程序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安排和运行。相比之下,中国《仲裁法》似乎没有充分考虑到这一点,而是采用了大量强制性条款,表现出较浓厚的行政化和诉讼化色彩,这应是对仲裁的契约性本质缺乏准确认识所致。
由此,顺应国际商事仲裁的发展潮流,忠于仲裁的契约性及当事人选择仲裁的愿望和初衷,对中国《仲裁法》下相关制度进行改革完善,当为明智和务实之举。而地方仲裁立法无疑应秉持仲裁的契约性,对标国际标准、对接国际通行规则,作出最有利于保障和促进仲裁发展的制度选择和安排,为上海建设亚太海事仲裁中心提供更有力的制度支撑。从其规定来看,《意见稿》在彰显仲裁契约性方面的确有较大进步,但仍不乏进一步完善的空间。例如,对于仲裁程序,《意见稿》在第四章以多达48个条文作出了详细的规定,其中一些问题如仲裁申请书应载明的事项、送达方式等,其实是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规定抑或仲裁庭自由裁量决定的,不必都在立法中一一列明或交待。这点尤与崇尚“简约立法”的FAA存在一定反差。立法体现过多“父爱关怀”的“规则过剩”,显与仲裁的契约性存在出入,常给仲裁程序本身及当事人带来不必要的束缚或负累。
三、面向国际航运界引入临时仲裁
多年来,中国仲裁实践及《仲裁法》下临时仲裁的缺失,不仅束缚了中国商事仲裁尤其是海事仲裁的健康发展,更因不符合国际航运界的习惯和需求而难以融入国际竞争主流,这显然与中国加快建设海洋强国、海运强国、仲裁强国的战略需求存在一定差距。为此,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和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为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建设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先后提出可在自由贸易试验区和临港新片区开展“三特定”仲裁,使得临时仲裁在一定范围内有所松动,对缓解中国海事仲裁的发展困境或有一定助益,然而此类实践尚未有效开展,预期效果亦有待观察。
《意见稿》则一举引入了临时仲裁,却将其限定在涉外仲裁范围内。相比于SMA等仲裁机构临时仲裁的通行实践,《意见稿》的规定在以下方面还有待进一步斟酌:首先,对于临时仲裁,《意见稿》采用了“专设仲裁庭仲裁”这一表述,而未直接采用“临时仲裁”这一国际通行概念;其次,将临时仲裁限定在涉外仲裁范围内,与仲裁的契约性不符,与国际通行实践存在差异,在操作层面亦存在难以明确区分涉外仲裁与非涉外仲裁的困难。为在浦东新区乃至上海市全域打造国际一流的仲裁法治环境,上海地方仲裁立法显应紧密对接国际通行实践,尝试逐步突破“三特定”仲裁或《意见稿》中对临时仲裁适用范围的设限,有序引入临时仲裁。
2022年3月18日,中国海商法协会推出《临时仲裁规则》,CMAC配套推出《临时仲裁服务规则》。这意味着中国海事仲裁实践首次明确承认了临时仲裁,并正式引入了临时仲裁规则,为中国海事仲裁发展补上了最关键的一块短板。
四、秉持快速低费仲裁的理念
快速低费,是仲裁相比于诉讼的重要优势,也是仲裁契约性的本质特征。在海事仲裁中,国际航运界对快速低费仲裁尤为重视。为此,包括纽约在内的各国际海事仲裁中心,无论是在仲裁法上还是仲裁规则上,无不秉持快速低费仲裁的理念进行制度设计,并以此作为寻求和保持竞争优势的利器。上海建设亚太海事仲裁中心,当然亦需在快速低费仲裁的价值指引下进行制度建构。例如,《意见稿》首次在第30条第4款明确规定“仲裁程序应当避免不必要的延误和开支”。不过,稍有遗憾的是,《意见稿》第58条仍保留了现行《仲裁法》第39条关于“仲裁应当开庭进行”的规定,即以开庭审理为原则、(当事人协议)不开庭审理为例外。相比之下,四大国际海事仲裁中心的实践明显不同,应是考虑到开庭审理比不开庭审理要昂贵费时得多。鉴于目前中国仲裁尤其是海事仲裁发展水平及仲裁员队伍整体水平,《仲裁法》修订虽不一定一步到位对接国际通行规则,但不在立法中明确硬性规定应开庭审理,而留给当事人或仲裁庭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灵活掌握,应是更符合仲裁契约性也更有利于实现快速低费仲裁的制度安排。上海地方仲裁立法作为对仲裁发展的支持性和保障性立法,以快速低费仲裁为价值指引进行制度设计,亦是题中之义。
五、在仲裁地基础上构建内外一体化的司法监督
美国FAA及其后陆续出台并完善的英国《1996年仲裁法》、新加坡IAA、中国香港《仲裁条例》,均是以仲裁地而非仲裁机构所在地为基础面向临时仲裁进行制度设计,这无疑是仲裁契约性的要求和体现,并成为现代国际商事仲裁法的制度基础和共同标志。同样基于仲裁的契约性或对海事仲裁的特别关照,FAA自始未对海事仲裁作涉外与非涉外的制度区别,英国《1996年仲裁法》、中国香港《仲裁条例》则先后取消了“内外有别”的制度分轨而走上了一体化的发展道路。新加坡虽一直保持国内仲裁法与国际仲裁法在形式上的分立,但两者可基于当事人的约定灵活适用于国内仲裁和国际仲裁。由此,在仲裁地基础上不区分国内仲裁与国际仲裁构建一体化的仲裁制度,已成为一种新的国际趋势。
上海建设亚太海事仲裁中心,离不开先进完善的司法监督制度,以此充分发挥司法支持和保障作用。近年来,中国仲裁司法监督制度经过一系列的改革完善,已取得长足进步,《意见稿》还首次明确提出“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和监督仲裁”。结合目前的司法实践及新的国际趋势来看,中国仲裁司法监督制度仍有进一步完善的空间,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一是需在仲裁地基础上明确仲裁裁决的籍属,进而明确仲裁司法监督的管辖权和法律依据。其实,尽管中国《仲裁法》一直是以仲裁机构所在地为基础进行制度建构的,但近年来,无论是在仲裁规则层面还是司法实践层面,对接国际通行规则引入仲裁地概念完善仲裁司法监督制度已渐成共识,亦是《仲裁法》修订的制度选择,《意见稿》中的相关规定即是明证。直接服务保障上海建设亚太(海事)仲裁中心的地方仲裁立法,更应顺应《仲裁法》修订的方向、对接国际通行规则,率先引入仲裁地概念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细化和完善仲裁司法监督制度,以打造国际一流的“仲裁友好型”司法环境。
二是取消“内外有别”的双轨制监督,并将司法监督限定在程序审查范围内。其实,在顺应国内仲裁与国际仲裁制度一体化发展的国际潮流中,取消《仲裁法》及《民事诉讼法》下“内外有别”的双轨制司法监督,尤其是取消对国内仲裁的实体监督,已是势在必行。然而,《意见稿》虽取消了双轨制监督,却保留了裁决撤销事项中的实体审查。下一步应如何抉择,无疑还需更专业务实的考量与权衡。
六、增强裁决透明度,提升仲裁可预见性
2021年CMAC仲裁规则第58条第10款,首次允许仲裁机构在征得当事人同意的前提下,对裁决进行脱密处理后予以公布。这应是对SMA多年行之有效且受当事人欢迎的成熟经验的吸收和采纳,不仅有利于增强裁决透明度及在一定范围内统一审裁尺度,更有利于提升仲裁的可预见性和公正性。这在中国海事仲裁制度改革中无疑是一个突破,未来在推动上海建设亚太海事仲裁中心的实践中能发挥多少助益,值得期待。
文章来源:节选自《美国海事仲裁制度多维检视及中国选择——从建设国际海事仲裁中心的视角出发》,原刊于《国际法研究》2023年第6期
作者:邓杰,上海师范大学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