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命共同体”理念下自然资源概念界定的法治需求

发布者:陈嘉楠发布时间:2024-08-13

生命共同体理念正是在我国波澜壮阔的生态文明建设实践中产生的创新理论,它从本体论、认识论、方法论等层面为自然资源法学概念的界定提供了根本指引。在本体论层面,生命共同体理念阐释了人和自然在本质上都是物质世界的生命体,回答了物质世界的本质属性是什么的问题;在认识论层面,生命共同体理念坚持从物质到意识、从自然到社会、从实践到认识的路线,将自然生态环境上升至生产力的高度;在方法论层面,生命共同体理念坚持用辩证分析方法处理生命共同体各构成要素之间的关系。生命共同体理念为透过纷繁复杂的自然资源表面,揭示其法学本质提供了理论基奠。

我国自然资源立法工作集中在20世纪80年代中后期,这一阶段初步形成了分部门、分行业的管理体制及宪法加单行法的立法模式。随着改革开放向纵深发展,我国在经济建设领域取得举世瞩目成就的同时,经济社会发展与资源约束之间的矛盾愈发凸显。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审时度势,以人民群众的根本需求为出发点,大力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生命共同体”理念正是在这一新的时代背景下对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及各自然要素之间的关系进行理性思考的创新成果。“生命共同体”理念带来了由自然资源分散管理向综合管理过渡的体制性变革,同时对当下自然资源“单行法”的立法模式也提出了挑战。无论是自然资源管理体制的变革还是立法体系的革新,都需要对“自然资源”这一基本范畴进行法学界定。

一、自然资源统一管理体制语境下的概念界定需求

由于长期以来自然资源被单一地定性为经济领域的特定生产要素,因而,以不同形态存在的自然资源便被割裂开来。相应地,在自然资源管理领域则形成了分部门、分行业的分割管理体制,土地资源、矿产资源、水利资源、森林资源、草原资源等分属土地管理部门、矿产管理部门、水利管理部门、林业管理部门、农业管理部门等进行分部门管理。但实际上各类自然资源之间存在着错综复杂的交织关系,例如,矿产资源以土地为依托,森林资源与草原资源相互交错。分割管理体制与自然资源的整体性、系统性本质相冲突,这一冲突在管理体制上体现为各部门监管效能的冲突,例如:土地管理部门认定为荒地或未利用地的,林业部门可能认定为林地或有林地,造成土地部门的土地整治活动会被林业部门认定为破坏森林的违法行为。

“生命共同体”理念正是对这一现实弊病理性反思的结果。习近平总书记强调:“用途管制和生态修复必须遵循自然规律,如果种树的只管种树、治水的只管治水、护田的单纯护田,很容易顾此失彼,最终造成生态的系统性破坏”。在“生命共同体”理念的指引下,2018年国家组建了自然资源部,对自然资源进行统一管理,这一体制性改革是对自然资源普遍联系规律的遵循。然而,自然资源部的组建并不意味着自然资源管理体制改革可以一劳永逸。自然资源部虽然拥有统一管理自然资源的集中权力,但与其他部门之间的职权关系仍需进一步厘清。如何清晰界定自然资源部的职能边界,如何协调各部门之间的关系仍是需要进一步解决的问题。

厘清各部门职权关系的理论前提即是对“自然资源”这一基础概念进行科学界定,合理界分“自然资源”与“自然资源资产”、“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与“能源”等概念之间的关系。科学界定自然资源的涵义,有利于更加深入理解和把握中央改革精神实质,有利于自然资源管理职能的定位定向,有利于协调改革边界,有利于在实际工作中为自然资源的调查、规划、保护、利用、监管提供科学依据。

二、自然资源综合立法语境下的概念界定需求

对自然资源的碎片化和割裂化认识,反映在立法体系上即为自然资源“单行法立法模式”。单行法立法模式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对传统领域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但由于该立法模式违背了自然资源的整体性、系统性特征,因此发挥作用的范围和效率在一定程度上受到限制。一方面,由于人类社会开发和利用自然资源的深度和广度不断加强,新型自然资源不断出现,单行法的立法模式难以覆盖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的现状,容易产生立法空白。另一方面,由于自然资源之间的交叉重叠,单行法的立法模式容易产生法律之间的冲突,从而产生系统内耗,降低法律实施效率。例如关于“地下水”的性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规定“地下水”为水资源,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规定“地下水”亦为矿产资源。正是由于不同法律文件关于“地下水”性质的不同规定,产生了同一物质“身份的尴尬”。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山水林田湖是一个生命共同体,人的命脉在田,田的命脉在水,水的命脉在山,山的命脉在土,土的命脉在树。”这一理念强调各自然资源之间相互联系、相互影响的有机整体性、系统性,为自然资源立法体系的革新提供了方法论指引。综合立法是一种广泛而具有系统性的立法方法,其理论基础来源于系统论原理。综合立法以制定“通则”“基本法”及“编纂法典”的形式得以实现。由此可见,“生命共同体”理念与综合立法在方法论上具有高度的内在一致性。

早在1998年,由兰州大学李发伸教授、李廉教授、周林彬教授担任正、 副组长的自然资源(基本)法立法可行性研究课题组就曾撰写完成了《自然资源(基本)法立法可行性研究报告》,但由于时代的局限性,该报告以“可持续发展思想”和“资源价值论”等作为自然资源基本法立法的理论基础,难免显得单薄。而“生命共同体”理念以其强大的时代性和生命力为自然资源综合立法提供了强有力的理论支撑。

目前,越来越多的学者呼吁开展自然资源综合立法。虽然学者们对综合立法的具体模式持有不同观点,但开展自然资源综合立法的呼声越来越高。另外,立法机关也开始关注自然资源综合立法。在全国人大常委会预算工委、全国人大财经委、全国人大环资委提请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的《2020年度国有自然资源资产管理情况的调研报告》中明确提出:“目前,我国尚无自然资源领域的综合性法律,既有的土地管理法等都基于分散立法方式重点对某一类自然资源管理作出规范,对于一些共性、基础性问题缺乏统一性、协调性的规定。”在迈进实现第二个百年奋斗目标征途的当下,我国自然资源综合立法的现实需求更为紧迫,理论支撑更为坚实。

进行自然资源综合立法,需要解决的首要问题即是科学界定自然资源的法学概念。自然资源的法学概念不仅决定着自然资源法调整的对象和范围,而且也决定着自然资源法的结构和体系。


文章来源:节选自《“生命共同体”理念下自然资源法学概念探究》,原刊于《中国国土资源经济》2024-03-21

作者:韩卫平,山西师范大学副教授;黄锡生,重庆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自然资源学会资源法学专业委员会主任委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