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立新:强化《海商法》立法语言的规范表达

发布者:陈嘉楠发布时间:2024-09-25

立法语言的规范表达是良法的重要标志之一。立法语言规范性是指立法语言的使用符合该语言文字的通常之义,符合其在法律情境下的理解共识的特征。“规范”的基础在于立法语言文字一般要符合常规,使用常规的语言文字表达立法条款的内容,按照语言文字的通常理解之义去使用,符合法律人对于该语言文字的理解共识。针对现行《海商法》的立法语言,要求立法语言的使用应符合其通常之义和法律情境下的共识,立法表义上应当强调明确性、概括性、合理性。

第一,立法语言表义应当具有明确性,即立法文本的表达内容应当明确具体。模糊抽象的立法文本将增加法律解释的难度和理解分歧产生的可能性,对法律的实施带来不利影响。明确的立法语言表义将提高法律适用的效率,扩大法律适用的社会基础,符合法治精神对立法语言的要求。如《海商法》第二章的章名为“船舶”,其下包括“第一节 船舶所有权”“第二节 船舶抵押权”“第三节 船舶优先权”,如此规定无法明确船舶物权的涵盖范围,“船舶优先权”在“船舶抵押权”之后,是否亦将其定性为船舶担保物权,也因此发生争议。为明确船舶物权的立法表达,《海商法(修改送审稿)》将该章的章名“船舶”修改为“船舶物权”,并增加“第一节 一般规定”,且在该章首条明确规定:“本章所称船舶物权,包括船舶所有权、船舶抵押权、船舶优先权和船舶留置权。”

第二,立法语言表义应当具有概括性,使立法文本得以广泛适用,这是立法语言预见性的客观需要。立法的稳定性要求通过立法语言的调整来减缓立法与现实脱节的速度,以实现立法的可预见性,使其获得更为广泛的适用基础,提升立法文本的适应性。因此,在正确表义的基础上,立法语言应能够预期地适应现有的和即将出现的法律关系,不因社会变迁而出现严重的法律漏洞和法律解释冲突。如《海商法》第107条对“海上旅客运输合同”进行定义,将其规定为“承运人以适合运送旅客的船舶经海路将旅客及其行李从一港运送至另一港,由旅客支付票款的合同”。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邮轮运输成为海上旅客运输的主要方式,而第107条“一港至另一港”的限定使其无法涵盖“同港往返”的邮轮运输,因此,《海商法(修改送审稿)》第133条将“海上旅客运输合同”规定为“承运人以适合约定目的的船舶经海路载运旅客及其行李,由旅客支付票款的合同”,该立法表达既满足邮轮运输的调整需求,又符合传统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的界定。

第三,立法语言表义应当具有合理性,即立法文本的表达内容应当符合理性人在法律情景下的理解共识。《海商法》第207条在移植《1976年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公约》第2条第1款中的“Operation”时,将其翻译为“营运”,导致“非营运”船舶依照该条款的规定无法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结合《1976年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公约》第2条第1款“Operation”的语境,非营运船舶也有可能因为侵权引起第三人的索赔,依法可以主张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因此,将“Operation”翻译为“作业”更准确。《海商法(修改送审稿)》第238条在限制性债权的立法表达中使用了“船舶作业”,以合理地界定海事赔偿责任的限制性债权范围。

第四,与时俱进地完善立法语言规范性。例如,《海商法》第8条对经营管理国有船舶的全民所有制企业的法律地位作出规定。根据该规定,本法中有关船舶所有人的规定,同样适用于经营管理国家所有的船舶并具有法人资格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如果严格遵循该规定,船舶所有权属于国家的船舶,在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情况下,经营国有船舶的企业只有经营权和管理权,该条款赋予此种企业以船舶所有人的法律地位,享有法律所规定的船舶所有人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简称《公司法》)明确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经营国有船舶的企业构成法人的,直接成为包括船舶在内的企业财产的所有人。既然《公司法》已作出规定,《海商法》没有必要作出重复性的规定。

文章来源:节选自《类型化反思《海商法》立法语言的解释困境》,原刊于《中国海商法研究》2023年第2期

作者:何丽新,厦门大学法学院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