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田田:科学发展对条约解释发挥影响的界限

发布者:陈嘉楠发布时间:2024-10-17

不同于国际司法机构以往所发表的判决或咨询意见,国际海洋法法庭在气候变化咨询案中发表的咨询意见是科学与法律的经典结合,科学信息在咨询意见的地位相当突出。科学信息作为一种《公约》外的信息和知识是通过法庭采用的目的解释和体系解释方法,被带入到了咨询意见的整个推理中,并决定了法庭的最终解释结果。但是,本文认为,在法律解释过程中,科学发展作为一种时空性因素在条约解释中的作用是有限的,至少需要注意到如下三个方面的限制

一、条约解释规则的限制

国际法以其不确定性为批判国际法学派的学者所提出。其中,造成国际法不确定性和无法在关键问题上提供确切法律答案的原因之一,就是解释者在解释国际规则时选择了不同的解释方法。不同解释方法具有不同的功能,在法律解释中考虑的因素不同,就意味着在具体的情景下按照不同的解释方法对同一规则进行解释时可能会得出不同的结果。不同的解释方法可以被用来证成不同的法律决定,这就导致了法律适用的不确定性后果。

有法理学者提出,消除这种不确定性的最好或最终方法是在各种解释方法之间确立一个位序或位阶关系。例如拉伦茨就对各种法律解释方法详细分析后给出了这样的次序关系:语义学——上下文——立法者意图或目的解释——客观目的解释。中国法理学者认为,出于适用解释方法的可预测性或确定性,次序应是:语义学——立法者意图或目的解释——上下文——客观目的解释。两者共同之处在于都将语义学放在了各种解释方法之首。这种不同解释方法的次序关系同样在国际法层面得到了响应。在国际法上,如前述,《条约法公约》规定的是一个整体的条约解释规则,并未在各种解释方法之间建立次序或位阶。但是,国际法院以其多年实践在各种解释方法之间提出了一种实践中的次序,即文义解释是所有解释方法的首要方法。这样一种限制为解释者在条约解释中的自主性划定了一些边界。据此,文义解释是解释者运用一切解释方法的起点,用语的通常意义为解释者的解释划定了边界。同时,体系解释和目的解释不应是解释者优先采取的解释方法,仍应受制于文义解释所划定的边界。

气候变化咨询案中,法庭将人为温室气体排放认定为《公约》的海洋环境的污染。这是否超越了污染一词的文义边界,是值得讨论的。有学者经已承认,海洋环境的污染是一个广泛且全面的概念,如果要将人为温室气体排放囊括其中,是需要采取演化解释方法加以论证的。这就说明,将人为温室气体的排放列入海洋环境的污染的定义内涵中,是不能直接从该概念的通常意义中直接得出的。《公约》不但没有明确规制人为温室气体排放,且从《公约》所明确列举的污染源来看,也未包括温室气体的排放。也就是说,法庭选择了体系解释和目的解释方法,采纳了科学信息而得出的解释结果,是否遵守了条约解释规则的这一种限制,是可以讨论的。

二、法律解释与法律创造之间的限制

条约解释、条约修改与条约新规则制定之间不是泾渭分明的。在条约没有发生修正或变更的情况下,条约的解释可以说是条约适应新情况的重要方法。在条约解释的过程中,解释者如果考虑了时空因素,倚重于运用体系解释和目的解释方法,在很大程度上就是以条约解释为路径发展了相应领域的国际规则。如果由此得到的解释结果与原文通常意义、与条约目的与宗旨,甚至与缔约者意图相距甚远,那将事实上构成对条约的修改,或者创造了条约本来并没包括的新规则。

气候变化咨询案中,虑及《公约》多年享有的海洋宪章”“活法美誉,法庭延续了其之前的判例方法,采取了更为动态的解释立场,以解释《公约》的方式发展了《公约》。但是,法庭的解释和适用《公约》的任务始终限制着法官的主观能动性,法庭不能通过解释条约而为《公约》缔约国创造与新增不属于《公约》项下的义务。

三、解释者权限的限制体系

解释是在与其他规则的参照中获得对自身理解的解释方法。解释者在运用体系解释方法过程中,考虑了《条约法公约》第31条第3c项所提及的有关国际法规则,从而获得了解释结果。但是,正如上述提及研究系统整合原则的学者所提出,这一解释路径可能导致以解释为理由,却间接适用了有关国际法规则,而非解释与适用待解释条约的结果。这是解释者必须要避免的情况。如果出现这种情况,不但违反了待解释条约,这种有关国际法规则的引入和适用,更是在实质上扩大了解释者的属事管辖权。进一步地,考虑到不同条约有不同的争端解决方式,当解释者试图以条约解释路径来处理两个不同法律体系的关系时,更是存在以其中一个条约下的争端解决机制,解决了另一个条约下的相关国家权利与义务的风险。

根据《公约》第288条的规定,法庭能处理的仅是《公约》解释与适用的事项。即使根据COSIS协定,法庭也仅能就与《公约》目的有关的国际协定中的《公约》解释问题发表咨询意见。也就是说,法庭的属事权限不能超越《公约》的解释与适用。这是《公约》对法庭职权的限制。在气候变化咨询案中,法庭在解释过程中倚重于有关国际法规则,这是有不少弊端和风险的,且不可避免地面临这样一种争议,即解释者是否适用了气候变化体系公约,即是否以解释《公约》之名适用了《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巴黎协定》等公约。例如,法庭在咨询意见中回顾了当前科学信息,并认为在气候变化和海洋酸化的背景下,《公约》第192条规定的具体义务还包括规定于《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第1款第4项和《巴黎协定》的适应措施。法庭的这一解释是否构成对《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和《巴黎协定》的适用?考虑到两个公约体系不同的争端解决机制,这还将引起严重的管辖权和可受理性问题。

在条约解释规则的限定框架中,法庭必须处理好解释《公约》与适用气变公约之间的界限。如果法庭需要超越自身属事管辖权才能发表咨询意见,那将构成法庭不应发表咨询意见的强理由”(compelling reasons)

 

文章来源:节选自《科学发展对条约解释的影响及其限制——以国际海洋法法庭“气候变化咨询案”为切入点》,原刊于《边界与海洋研究》2024年第3期转载请注明原出处、作者信息及由中国海洋发展研究中心编排

作者:何田田,中国社会科学院国际法研究所副研究员,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法学院副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