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世纪有两大影响中国对外经济合作的标志性事件,一是2001年中国“入世”,二是2013年中国启动“一带一路”倡议。从国际法角度来看,前者代表中国全面对接发达国家主创的国际经济治理体系,成为一个“体系内国家”;后者意味着中国跨出发达国家主创的国际经济治理体系,扮演一个“体系外国家”的新角色,在共建“一带一路”平台上开始集中创制一种“超合作国际法”。
共建“一带一路”是中国在发达国家主创的体系之外,对国际合作以及全球治理新模式的积极探索。中国践行国家间伙伴关系蕴含的互利共赢原则,依托共建“一带一路”平台创制的国际经济法律制度,应定位为一种“超合作国际法”。这样的“超合作国际法”必然与发达国家主创的传统合作国际法形成制度竞争,并反映出终极目的上的国际秩序之争。
中国倡导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打破了西方国家关于国际社会演进类型化的固有概念。中国提出要致力于塑造国家间新型合作伙伴关系,设定的是一个既具有先进性(超越西方国家界定的现行国际社会类型)又具有务实性(在可预见的将来应当而且能够实现)的目标。秉持内生于国家间新型合作伙伴关系的互利共赢原则打造的“超合作国际法”,在进步性上高于发达国家主创之传统合作国际法,共建“一带一路”已成为集中创制此类国际法律制度的最重要地带。
正当性(得到国际社会普遍认可的程度)构成衡量国际制度竞争力的一项重要标准。“超合作国际法”内含合作生产性的扩大和分配性的改善,相应地提升了国际治理的效率和公平两大基本价值取向,推动国际治理体系朝着更加公平合理的方向发展,形成对传统合作国际法的制度竞争。
共建“一带一路”倡议旨在从宏观上协调各国之间的合作,并且涵盖了多个问题领域,可以被看作是一种根本性机制;而在共建“一带一路”过程中创制的各领域“超合作国际法”(如亚投行体制)则属于具体性制度。“一带一路”建设展现了共建国家之间合作生产性的扩大和合作分配性的改善,由此形成的“超合作根本性机制”具有越来越大的正当性。事实也证明,共建“一带一路”已成为深受欢迎的国际公共产品和国际合作平台,其国际感召力、影响力、凝聚力不断增强,参与各国从中得到了实实在在的好处,对共建“一带一路”的认同感和参与度不断增强。作为与“一带一路”倡议这一根本性机制相匹配的具体性制度,“超合作国际法”当然可从该根本性机制不断增加的正当性中获得越来越大的国际制度竞争力。
从制度竞争力的形成来看,国际制度本身的正当性不是其竞争力的唯一来源,要在制度之争中最终胜出,支撑国际制度权力结构中的主导性权力至关重要。国家对国际制度的基本竞争策略有“改制”(改进旧国际制度)和“建制”(创建新国际制度)之分。中国依互利共赢原则推动构建的“超国际合作法”既是一种“改制”选择,也是一种“建制”举措。在发达国家主导的体系内,扮演“体系内改进者”的角色,从合作生产性和合作分配性两个维度改进发达国家主创传统的合作国际法。但这样的“体系内改进”具有不彻底性,即改制本身不可能在发达国家主导的体系内产生完整意义上的“超合作国际法”。“超合作国际法”必然要求在既有体系之外建章立制。
世界百年未有之大变局加速演进,国际力量“东升西降”,发展中国家群体性崛起、发达国家实力相对衰弱。新兴大国及其他发展中国家虽实力上升,但西方发达国家仍占据权力优势,对其主创国际治理体系的控制地位并未丧失。代表中国和其他发展中国家利益的“超合作国际法”可因其更大正当性而提升制度竞争力,然则,鉴于中国虽已日益走近但尚未走进世界舞台中央,在体系内仍未取得制度的主导权,还无法在体系内形成对发达国家的整体竞争优势。
改制会受到结构性内部矛盾的影响。对待现行国际治理体系变迁,发达国家与中国及其他发展中国家存在根本的立场分歧和对立。在国际经济领域,发达国家认为中国为扩大合作生产性主张发挥好政府作用,推行的是一种危害市场机制的破坏性经济体制。这实际上直接触及中国与西方国家之间经济体制竞争的问题。在改善合作分配性方面,围绕是否要继续给予乃至强化对发展中国家的特殊与差别待遇等,南北国家之间的斗争也相当激烈。这样要促使发达国家接受中国倡导的互利共赢原则,在体系内将传统的合作国际法彻底改造成“超合作国际法”,几无现实可能性。
现时的外部国际政治环境也制约着中国及其他发展中国家体系内改制诉求的实现。共处国际法体现国家之间的共同利益和共同价值,共同体国际法反映人类社会的普遍价值和普遍利益,二者很大程度上具有各国均得遵守之普遍国际法性质;而各国在合作国际法项下追求的是具体利益,由此生成的特殊国际法具有更大的政治脆弱性。随着世界百年未有之大变局加速演进,美国等发达国家对中国形成的战略竞争关系不断加剧,国家安全泛化,导致对华合作关系越来越趋向政治化。鉴此,中国引领其他发展中国家改革现行国际治理体系,构建“超合作国际法”的诉求,在体系内将很难得到发达国家的积极回应。WTO改革步履维艰即是一例。
既然体系内难有作为,为了充分践行互利共赢原则,有必要另行选择“建制”策略,在体系外推动和引领“超合作国际法”的创制。为此,中国开始扮演“体系外变革者”的新角色,可谓势在必行,也势在可为。共建“一带一路”正是中国推动和引领下集中创制“超合作国际法”的最重要平台。
势在必行是指,当前各国共同面临的挑战日益增多:世界经济增长乏力,传统增长引擎对经济的拉动作用减弱;全球化面临新的艰难险阻,符合全人类利益的开放合作理念面临威胁;全球经济治理体系未能反映客观变化,体制机制革新进展缓慢。面对困难挑战,唯有加强合作才是根本出路,正基于此,中国提出共建“一带一路”的合作倡议。而要通过高质量共建“一带一路”加强合作,必然需要创制相应的“超合作国际法”,借以提供有力的法治保障。
势在可为是指,随着中国崛起、中国软硬实力大幅提升,中国现已获得足够强度的软硬实力支撑,扮演一个推动者和引领者的角色,在共建“一带一路”平台上积极创制“超合作国际法”。从硬实力上看,中国具有装备制造能力强、质量好、性价比高以及产业、资金、技术、人才、管理等方面的综合优势,积聚了巨大的合作动能,一旦得以释放,必可增进“一带一路”共建国家之间的合作,扩大合作的生产性。同时,中国作为共建“一带一路”的发起者和推动者,已经具备的硬实力使得自己有能力在合作收益的分配上更多考虑和照顾其他参与国的利益。从软实力上看,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积累的成功经济治理和发展经验,已经得到诸多参与共建“一带一路”发展中国家越来越高的认同。统筹发挥好市场“无形之手”和政府“有形之手”作用的成功经验,为共建国家之间合作的增进和收益的扩大注入软实力。中国作为共建“一带一路”的倡导者,率先垂范,自愿对其他共建国家实行让利,体现出“超合作国际法”的内在优势。通过此等改善合作分配性的实践,能够形成中国对其他共建国家相应的软实力。
来源:节选自《共建“一带一路”倡议下的“超合作国际法”》,原刊于《法学家》2025年第2期
作者:徐崇利,系厦门大学法学院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