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美娴:海上保险合同采用“三元主体”的问题与挑战

发布者:陈嘉楠发布时间:2026-05-14

保险法修订工作已正式启动其中财产保险合同主体制度的重构也是学界和实务界关注的焦点议题海商法修订调研中发现支持引入三元主体制度的现实依据尚不充分仅仅为了确定和方便实务操作而在海商法中纳入投保人概念似乎不能充分证明修法的必要性

实践中,中国海上保险市场是否迫切需要以三元主体制度为中心修改海上保险合同法存疑尽管《海商法仅规定了被保险人概念但在中国海上保险实务中船舶险和货运险的保单中均会列明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且二者不一致的情况并不鲜见。《海商法二元主体制度的核心矛盾在于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分离时必然产生的保险利益归属与合同权利分配的不确定性多数观点认为目前在海上保险实践中并未引起太多争议引入投保人概念的必要性不大即使存在个别争议也可以在司法实践中采用个案方式解决问题的关键在于中国海上保险财产保险实务中出现的投保人的真实身份可主要细分为以下情况

第一种情形保险经纪人或被保险人的代理人经常被误认为投保人但其并非与被保险财产有关联的人这种现象在保险经纪行业相对不发达的市场环境下尤为突出投保人身份的不当使用不仅会削弱保险中介产业向海上保险财产保险的赋能作用更可能损害保险经纪的独立地位造成与代理制度的冲突也有违保险法的立法本意钦州全顺兴海运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为例,法院认为保险公司在订立合同时知道投保人运贸公司与船舶所有人之间存在代理关系即便保险单中将该公司记载为投保人该合同亦直接约束船舶所有人和保险公司海上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受保险单及所附保险条款的约束但是假设本案保险人并不知晓投保人与船舶所有权人之间的委托关系或者代理关系保险人很可能抗辩成功实务中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关系相当复杂法律上可能构成代理关系委托关系或共同被保险人关系等不同情形同时,《保险法中保险合同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也较为复杂此种情况下海商法仓促引入投保人概念不仅无助于问题的解决反而可能对既有的代理制度造成不当干扰并加剧实务操作中的混乱局面

第二种情形投保人与保险标的具有一定经济利益关联但缺乏法律认可的保险利益现行《保险法》第12条第2款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但对投保人的保险利益未作要求亦即,《保险法没有规定当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同时投保人是否需要或何时需要保险利益或者其他相关利益通说认为投保人在与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时完全不需要考虑投保人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但这会导致投保人概念与保险利益原则脱节削弱保险利益原则对财产保险交易的保护功能故仍应关注投保人是否应当在订立保险合同具有保险利益或与保险标的具有其他利益关系的问题。如果财产保险合同的实质权益多数由被保险人享有,就需要反思在海商法海上保险合同章赋予投保人独立法律地位的意义与必要性

实务上与挪威法相比“2013年北欧海事保险方案(2023年版作为较为成熟的市场化规则范本充分体现了市场主体的自由意志其本身并非保险法的成文规定条款的修改相对频繁和灵活以挪威法为代表的财产保险合同主体三分法模式依赖相对成熟的保险市场环境能够保障无论投保人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其都可以在专业的保险经纪人的协助下完成保费支付和告知义务等投保义务而不干扰正常的投保活动与秩序中国在考虑引入该模式的投保人概念时必须审慎评估中国海上保险财产市场的现状实际需求与海商法的立法价值取向在制度移植时必须充分考虑本土市场的适应性和配套制度的完善程度

理论上若将英国二元主体模式狭隘地理解成完全排除第三人在海上保险合同中的法律地位实属误读英国法本质上仍与利他合同理论形成制度性呼应即便存在第三人支付保险费之事实若其缺乏法定保险利益则既不能推定被保险人有为该第三人利益投保的意图亦无法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主张保险权益但是,利他合同理论仅为具有保险利益的投保人或第三人主张保险合同权利提供了法律依据如果海商法引入投保人概念时未同步确立投保人与保险标的须存在保险利益或实际经济利益关联要求———如同《保险法财产保险合同对投保人保险利益的规范缺位———则不仅背离利他合同理论中对价关系需以利益纽带为支撑的本质要求更将导致海上保险合同与保险法财产保险合同三元主体制度产生理论断层。应独立论证海上保险场景下投保人被保险人分离模式的特殊法理基础而不能单纯地以实现制度衔接为理由简单地援引保险法作为一般规则

立法上三元主体模式的引入意味着不仅海商法海上保险合同章将面临系统修改还要保证《民法典》《保险法以及海商法下的海上保险法律的制度构建具有完整性和协调性这将面临着三重挑战其一需明确投保人的保险利益的要求和范围解决实践中保险人可能以缺乏保险利益为由拒赔的问题海商法修改调研中发现保险人经常以投保人不具备保险利益为由拒赔并得到一些法院的支持,因此不能简单地引入投保人概念需进一步明确有保险利益的投保人范围以利于保护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利益从而解决保险费支付与保险利益分离带来的保险合同控制权与保险金请求权分离产生的问题。其二,在引入投保人概念后需系统重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体系。《海商法若引入投保人”概念,将引发系统性修订意味着海上保险中许多涉及被保险人的条款都需要重新修订如增加投保人一词),不仅涉及大量条款的文字调整更可能导致保险合同主体权利义务关系的实质性改变其三应在民法典第522条基础上协调保险法海商法关于保险合同主体之外的第三人权利的规定包括保险金请求权与代位求偿豁免权甚至是整体的保险合同的利益等核心问题这些挑战要求立法者必须审慎权衡制度创新的必要性与法律体系的协调性

文章来源:节选自《比较法视角下中国海上保险合同主体制度的修正》,原刊于《中国海商法研究》2025年第2期,转载请注明原出处、作者信息及由中国海洋发展研究中心编排

作者:宋美娴,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副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