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海洋经济的快速发展,沿海地区对海洋空间的利用需求不断增长,导致海域空间资源的稀缺性日益凸显,不同类型用海活动的空间冲突加剧。与此同时,海洋开发利用方式粗放、空间利用效率不高的问题依然存在,制约了海洋空间资源利用向内涵式、集约化转型。近年来,各级自然资源和海洋管理部门不断优化海洋空间治理模式,出台了系列政策文件,其中海域使用权立体分层设权(以下简称海域立体确权)在实践中得到持续完善,成为新时期海洋空间节约集约与复合利用的重要路径。海域立体确权为优化海域立体空间资源配置提供了有效的制度保障。但不同海域使用权人在同一海域、不同深度从事不同类型、不同用海方式的开发和利用活动,极易发生相互干扰,利益冲突将成为海域立体确权中难以避免的问题。
基于此,学者从不同角度探索了海域权属冲突的协调路径。不论基于何种视角,学者们普遍认为协调空间冲突是海域立体确权的关键任务,其中从法律角度探索海域役权制度得到学者的广泛关注。目前国外也尚无海域役权的公开报道,在开展多用途用海实践中,多采取事前规避措施来协调用海冲突。一方面,加强不同用海项目组合的研究,评估其潜力及对环境—社会—经济系统的整体影响,从而确定促进多用途用海发展所需要采取的关键行动;另一方面,更加注重利益相关者的意愿,并寻求他们之间的合作,从而减少海域立体开发时的权属冲突。
海域役权是参考不动产利用中的地役权制度,提出的一种解决海域利用冲突的役权制度。目前关于海域役权的研究较少,而海域立体确权中关于海域役权的探讨也仅停留在概念层面。基于此,本文着眼于海域立体确权的现实需求,为海域立体确权中海域役权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提出对策建议。
一、明确供役海域权利人和海域役权人的义务
海域役权具体的权利内容由当事人约定,然而为确保海域役权得以有效实现,供役海域权利人和海域役权人都需履行特定的义务。
供役海域权利人需要履行一定的义务以保证海域役权人海域役权的实现。一方面,供役海域权利人应当允许海域役权人按照约定使用其海域,不得对海域役权人的用海活动加以干扰。例如,海水养殖与海上光伏发电项目对同一块海域进行立体分层使用,双方签订海域役权合同,约定光伏发电方应当为养殖方留出适当的水面空间。在此情况下,光伏发电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留出一定的水面空间,并允许养殖方占用该部分空间进行正常作业,不得对其加以干扰。另一方面,对于海域役权人在其海域内修建的附属设施,供役海域权利人应当允许海域役权人按照合同约定使用。此外,对于海域役权人在他人海域内修建的附属设施,可允许供役海域权利人在不妨碍海域役权实现的前提下合理使用,但应对其使用的设施在其受益的范围内承担维护和修理的义务。
海域役权人在享有海域役权的同时,也应当履行一定的义务。海域役权人必须严格按照海域役权合同约定的使用目的和方法使用供役海域。考虑到在实际情况中,海域役权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方法使用供役海域,会不可避免地对供役海域的正常活动造成影响,在此情况下,应当对供役海域权利人给予适当的补偿;如果海域役权人由于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方法,使用不当造成损害的,需要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此外,法律规定相邻权的取得是无偿的,与相邻权不同,海域役权是否有偿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由于海域役权对供役海域使用权的限制相对较大,所以海域役权通常是有偿的,这就需要海域役权人在约定期限内向供役海域权利人支付一定数额的费用。因此,海域役权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以合同约定的数额、期限和支付方式向供役海域权利人支付费用。
二、明确海域役权的登记方式
海域役权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一旦当事人依法签订海域役权合同,海域役权即随之生效。但鉴于海域役权是由当事人通过订立合同的形式来确立的,其本身缺乏公示公信的效力,未经登记不具有对抗效力,无法与善意第三人相对抗。此处所提到的善意第三人,是指在受让供役海域使用权时,并不知海域役权存在,且已支付了合理对价的民事主体。由于未经登记的海域役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所以当海域役权人要求善意第三人履行供役义务时,善意第三人可依法提出抗辩,拒绝承担供役义务。因此,若海域役权想要获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则必须以登记形式予以公布。
法律并不强制要求海域役权必须进行登记,当事人有权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形自由抉择。但与此同时,法律有必要明确海域役权的登记方式,特别是在海域立体确权背景下,更应当优化海域役权登记规则。一方面,要完善海籍管理制度,补充海域役权登记相关规定。除涵盖海域役权的当事人、设立时间等基本信息之外,海域役权登记内容还应对供役海域和需役海域的空间范围予以更为详尽的登记,诸如空间坐标、空间形状和各层次海域的用途等。另一方面,明确各环节的具体要求和登记时限,从而提高海域役权的登记效率。
三、设立强制海域役权
海域役权并非法定权利,而是由当事人约定而成的。当供役海域权利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时,为了有效设立海域役权,可以设立强制海域役权。强制海域役权是指供役海域权利人无正当理由拒绝订立海域役权时,需役海域权利人享有缔约请求权,可以向法院提出缔约申请,法院直接裁判缔结海域役权合同,通过强制缔约的方式设立海域役权。
强制海域役权会在一定程度上限制当事人的意见自治,但它能够有效突破海域役权在缔约方面所面临的困境,解决海域立体分层使用中的矛盾冲突,具有法律上的正当性。强制缔约是指民事主体负有应相对人的请求与其订立合同的义务,或者民事主体有义务向相对人发出要约以订立合同。强制缔约是对私法自治的限制,多适用于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在海域立体分层使用中,由于纵向海域之间联系紧密,用海活动可能会对相邻海域有一定的依赖性,如果相邻海域权利人滥用权利,无正当理由拒绝订立海域役权合同,将导致双方利益失衡。在此情况下,强制缔约海域役权能有效协调双方利益,确保海域立体分层使用的顺利开展。虽然《民法典》规定的强制缔约的适用范围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下,但在法律规定之外,仍有一些其他情形需要强制缔约来协调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在海域立体确权模式下,由于海域役权设立面临困难,导致双方当事人之间利益失衡时,就需要强制缔约来协调有关海域使用权人之间的利益。根据上述分析,强制缔约可以类推适用于订立海域役权合同,强制海域役权具有形式上的正当性。
然而,强制海域役权并非可以随意设立,否则将违背强制海域役权设立的初衷,损害相邻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在实践中应当注意强制缔约的滥用,相邻海域使用权人在有正当理由的情形下可以拒绝设立海域役权。第一种情形是,需役海域方提出的对相邻海域的利用,并不是其实现海域开发利用目的所必需的,或者可以通过其他的方式来满足需求;第二种情形是,海域役权的设立会严重影响相邻海域方的海域利用,致使其无法正常开展海域利用活动。只要存在以上两种情形,便可视为相邻海域方存在正当理由,可以拒绝强制海域役权的设立,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来源:节选自《海域立体确权背景下海域役权制度初探》,原刊于《自然资源情报》2025年第6期
作者:李彦平,系自然资源部第一海洋研究所高级工程师;徐菲菲,系中国海洋大学法学院研究人员;刘一霖,系海南省海洋与渔业科学院副研究员;王春娟,系自然资源部第一海洋研究所高级工程师;刘大海,系中国人民大学公共管理学院教授;刘晓,系自然资源部第一海洋研究所研究人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