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对蓝碳交易相关实践和制度进行梳理,我国蓝碳市场交易的制度架构涵盖范围较广。从蓝碳生态产品的市场化流程可以看出,实现蓝碳交易必须完整经历项目认证过程、价格确定过程、交易方式选择过程和核查监管过程。因此,我国虽已在项目认证规范、方法学研究、市场化交易等方面做出有益尝试,但蓝碳产品在实际交易过程中仍然面临交易规则、定价机制、交易方式和核查监管方面的制度缺失和挑战。
一、蓝碳交易规则的功能缺失
蓝碳交易法律制度的构建应符合法律规范设计对功能和结构提出的要求,具备为蓝碳交易提供权威、有效法律支撑的功能。我国蓝碳交易相关立法起步较晚,存在立法层面的功能缺失问题。
从宏观层面看,蓝碳交易呈现“中央立法缺失,地方立法分散”的特征。目前,与蓝碳相关的立法涉及环境保护法、资源法等多个领域,但在应对气候变化的作用方面更多体现为对蓝碳生态系统的保护层面,蓝碳交易则缺乏高位阶的专项法律或行政法规可供遵循。《交易管理办法》虽与蓝碳交易密切相关,但制度层级不够,缺乏权威性,难以统筹区域性碳交易政策,实现区域性碳市场的连接。如何立足于区域性差异实现区域间碳交易法律协同发展,避免分散立法是当前亟需解决的问题。
从微观层面看,蓝碳交易项目认证机制不完善。蓝碳项目认证是交易机制构建的基础性环节,也是基于碳信用各类衍生性金融服务的前提。然而,蓝碳项目认证过程中仍缺乏相关实施细则。一方面,蓝碳纳入CCER市场缺乏专门的审定与核证指南。CCER暂停前允许使用的碳汇项目类型仅包括林业碳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为指导林业碳汇项目审定与核证发布了《林业碳汇项目审定和核证指南》,而蓝碳项目认证则无具体规范。另一方面,蓝碳种类多样,《海洋碳汇核算办法》规定的核算和监测的数据方法无法囊括全部的蓝碳种类,未规定的蓝碳种类缺少方法学依据,无法申请蓝碳项目。
二、蓝碳交易定价机制的失范
《京都议定书》通过促进排放权交易、联合执行、清洁发展机制等不同市场化工具的使用,引入了碳定价的雏形。国际上最受关注的碳定价工具有两种,即碳税和碳交易机制。我国形成了以配额碳市场为主、CCER市场为辅的碳交易体系。碳交易机制在国际社会、国家之间以及我国国内各层次维度内均呈现复杂化态势。各碳市场之间、碳定价工具之间相互影响,导致整个碳交易价格并未建立起协同的形成规则和定价体系,碳价差异大,整体低于国际水平。究其原因,碳定价的绝对成本影响起到核心作用。不同发展程度的国家或地区实施碳减排活动的成本存在差异,导致竞争性市场对碳定价机制发挥关键作用。基于碳定价机制复杂化的特征,蓝碳纳入CCER市场交易的定价机制也面临着诸多挑战。一是碳价格调整机制不成熟。实践中,周期性需求变化、投机交易活动、碳排放非法转移(碳泄露)等易导致碳价格异常波动,而这时CCER市场常处于失灵状态。这既可能导致投机行为,也不利于交易主体识别交易市场风险。碳抵消机制是自愿碳市场的价格调整机制,在我国体现为重点排放企业采用CCER抵消碳排放配额清缴的比例不能超过5%。然而,碳抵消机制缺乏内部碳价格,我国碳价格调整机制单一,亟需强化碳价格调整机制。二是缺乏与全球碳市场的互联互通。VCS是国际碳市场中交易量最大、机制最完善的自愿减排项目机制,受到国际社会的广泛认可。因CCER定价机制及改革发展缓慢,CCER全球认可度较低,仅国际民航组织认可其作为国际民航碳抵消产品。我国自愿减排市场目前融入国际碳市场存在困难,缺少在气候变化国际谈判中对碳定价规则制定的话语权。
三、蓝碳交易方式发展的欠缺
多元的蓝碳交易方式是完善蓝碳市场的重要环节。目前,全球启动的碳交易市场均未纳入蓝碳项目,CCER全国市场可交易的碳汇类型仅包括林业碳汇项目,蓝碳生态产品的交易方式发展仍不成熟,难以实现规范化交易。一方面,我国蓝碳公开市场交易和场外交易方式尚不成熟。公开市场交易方式主要是通过CCER的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系统进行交易;场外交易是双方线下磋商后签订书面协议确定买卖关系的方式。由于我国蓝碳市场缺乏统一的公开市场交易平台,一部分蓝碳资源未及进入市场便被当作公共物品免费获取,其他则通过地方组织的区域性交易平台进行交易。区域平台的交易多通过拍卖、签订协议等方式开展,虽属于场外交易方式,但并不似VCS市场的场外交易通过平台交易系统划转资金和碳信用。由此不仅无法保障交易主体的利益安全性和碳信用的额外性,市场的交易规则、交易方式、监管机制等亦难以规范。另一方面,交易平台的缺位间接限制了蓝碳生态产品相关金融工具的推广。基金、债券、保险、期货、抵质押品等金融产品服务是对冲蓝碳产品多重风险的重要手段。我国碳金融产品发展处于探索和开发阶段,大多金融工具集中在少数沿海省份,开展范围较小且力度偏低,可复制性不强。
四、蓝碳市场核查监管的不足
一是蓝碳市场监管的不足。监管制度的明晰是维系蓝碳生态产品交易的重要保障,蓝碳交易过程中的监管制度主要涉及市场监管和环境监管两方面。在市场监管方面,由于目前我国蓝碳交易主要集中在地方,制度建设处于“自下而上”的制度供给阶段,尚未建立起统一的蓝碳制度体系,故而蓝碳交易中的监管主体、监管范围、监管方式、监管权责均缺乏相应的规范,存在规则不明确、责任不清晰的情形。在环境监管方面,蓝碳项目开发中对项目环境影响的事前、事中、事后监管机制尚不明确,致使项目开发者易注重经济利益而忽略生态价值、注重地区生态改善而忽略整体生态效益,不利于蓝碳助力应对气候变化目标的实现。二是第三方核查的不足。第三方核查工作的准确性和公正性关乎蓝碳产品的质量以及蓝碳生态价值的实现,故而需要对第三方审定与核查机构的资质进行严格把关。根据《交易管理办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审定与核查机构的管理纳入“认证机构”管理体系,并鼓励其获得认可。这虽然肯定了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CNAS)建立的审定与核查机构认可制度,但在实践中,获得CNAS认可的核查机构只有9家,地方政府往往通过招标的方式选择核查机构。由于各省管理要求和相关标准存在差异,核查机构人员所掌握的专业技能参差不一,导致不同地区认定的蓝碳产品存在等量不同质的问题。
文章来源:节选自《蓝碳交易认证及运行机制的挑战与应对》,原刊于《北京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5年第1期,转载请注明原出处、作者信息及由中国海洋发展研究中心编排
作者:朱晖,大连海洋大学海洋法律与人文学院教授;赵佳齐,大连海洋大学海洋法律与人文学院硕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