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永明:海洋命运共同体在海洋法体系中适用的可行性

发布者:陈嘉楠发布时间:2026-09-07

从国际法的主体看,国家和国际组织管理国际社会的行为和活动是其基本职责,所以由国家和国际组织共同管理诸如海洋资源和空间等国际利益空间是应有之义,这是共同体原理的合理要求和归宿,目的是实现国际空间利益目标。

一、海洋法体系内存在适用共同体原理内容 

实际上,由国际组织管理国际利益空间的制度在海洋法体系尤其在 《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体系中已经存在,即以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原则为基础的国际海底区域( 简称 “ 区域” )制度,并设立了专门管理和控制 “ 区域” 内活动的机构———国际海底管理局。国际海底管理局在《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体系中的立法和管辖上的职权, 可以确保 “ 区域” 内活动的有序开展和有效实施,以实现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原则之要求和目标。

换言之, 建立在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原则基础上的国际海底区域制度,是运用共同体原理的重要举措, 其中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原则是共同体原理的组成部分,并成为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体系中的基本原则及不得修改和减损的重要原则。人类共同继承财产的上述性质和特征也确保了国际海底管理局的职权,使国际海底区域制度得以切实实施从国际法的主体看, 国家和国际组织管理国际社会的行为和活动是其基本职责,所以由国家和国际组织共同管理诸如海洋资源和空间等国际利益空间是应有之义,这是共同体原理的合理要求和归宿,目的是实现国际空间利益目标。

二、海洋命运共同体的法律属性和类型

为能使海洋命运共同体蕴含的内容和原则引领海洋法制度的发展,有必要分析海洋命运共同体的法律属性。

从主体看,推动构建海洋命运共同体的主体是人类。而代表人类行动的主体为国家、国际组织。其中,国家是推动构建海洋命运共同体的主要及绝对的主体,起主导及核心的作用。这是由国家是国际法的主体或核心的地位决定的。

从客体看,海洋命运共同体规范的是海洋的整体,既包括人类开发利用海洋空间和资源的一切活动或行为,也包括对赋存于海洋中的一切生物资源和非生物资源的保护和养护,体现有效合理使用海洋空间和资源的整体性要求。这是由海洋的本质属性所决定的, 也体现了对海洋的规范性和整体性要求,以实现可持续利用和发展目标。

对于海洋命运共同体规范的对象,可依不同标准分为三大类型。第一, 按海洋区域或空间范围,可分为如地中海、南海、东海命运共同体和极地(南极、北极)命运共同体等;第二,按海洋功能和作用,可分为海洋资源共同体、 海洋环境保护共同体、 海洋科学研究共同体,以及海洋技术装备共同体等; 第三,按海洋所涉专业领域,可分为海洋政治、海洋经济、海洋文化、海洋生态、海洋安全共同体等。

在对海洋的空间与资源的运作和管理方式上,应坚持共商共建共享的原则以及其他符合国际法的基本原则,采取多维多向合作的方式予以推进,以实现共同管理、共同利用、 共同获益、共同进步的目标,体现共同体原理所追求的目标和价值取向。

三、海洋命运共同体在海洋法体系中的适用范围

那么,海洋命运共同体可以适用于上述分类的所有海洋空间和功能性领域吗? 为此, 有必要分析狭义海洋法尤其是国际海洋法的核心 《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体系结构, 以确定海洋命运共同体可适用的范围或对象。

众所周知,《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是一个框架性或立法性的条约,是一个动态的法律文件 (alivingtreaty),立法目的和宗旨是建立一种法律秩序,确保海洋安定、有序和有效利用,实现公正公平正义目标。

从其内容看, 主要包括基础性/一般性和原则性的内容、对各种不同海域的管理制度、 海洋的功能性制度, 以及海洋的争端解决机制。

第一, 对于一般性和原则性内容,体现在 《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 “ 前言” 、第1部分(用语)、第16部分(一般规定)和第17部分(最后条款),以及附件一(高度洄游鱼类)和附件九(国际组织的参加)中。 结合海洋命运共同体的内容、 属性和特征, 可以看出它具有统领海洋法尤其是国际海洋法的作用,可以发挥诸如 《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 前言” 那样的指导性作用。换言之,“ 海洋命运共同体” 词语可在诸如国际性、 区域性、 双边的海洋法协议中加以表述, 以发挥其引领性作用。

第二, 对于海洋法中不同类型和属性的海域,依据 《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可分为两种类型:国家管辖范围内海域( 如领海、 群岛国的群岛水域、 专属经济区) 和国家管辖范围外海域 ( 如公海、 国际海底区域)。鉴于国家管辖范围内海域受到主权国家的管辖和制约, 如果不能得到沿海国家的同意,海洋命运共同体的原则、要素和要求在此类海域就较难适用。 换言之,海洋命运共同体在国家管辖范围内海域的适用需要与沿海国进行协调和平衡, 并获得其同意,才能开展各种类型的海洋合作,实现适用目标。 相应地, 有关国家如能在国家管辖范围外海域兼顾公海自由原则、适当顾及原则,则海洋命运共同体有在此类海域适用的可能性。

第三, 对于海洋的功能性制度,如海洋科学研究、海洋环境保护、海洋技术的转让等, 有适用海洋命运共同体的原则、要素和要求的可能性, 因为在这些海洋功能性领域需要由各行为体通过监测海洋,包括汇总、分析数据,了解和认知海洋,才能产生共同的利益或增进福祉。换言之, 海洋命运共同体在海洋功能性领域有适用的可能性,且是可发挥作用的重要领域。

第四, 对于海洋争端解决机制, 各缔约国应遵守和平解决争端原则, 尊重各国自主选择解决争端的方法和程序的权利。同时,《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禁止保留,目的是建立一种法律秩序,维护海洋安定,但为照顾各方利益和关切,同意就有关争端作出排除性声明, 以满足有关国家要求。另外, 当争端当事方并未作出解决争端的选择性程序, 也未对 《国际法院规约》 第36条作出选择性声明或有关国家没有缔结解决争端的特别协议时, 则有关争端可提交仲裁 ( 所谓的强制仲裁, 第287条)。 最后,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争端解决机制还依据争端的不同类型规定了解决争端的方法 (如调解、特别仲裁等, 第297条和第298条)。

总之, 海洋命运共同体可以适用的领域重点为国家管辖范围外海域和海洋的功能性制度尤其是海洋低敏感领域。但在具体适用上要处理和平衡好诸如公海自由原则、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原则, 以及国家主权平等原则等之间的关系。

四、海洋命运共同体融入海洋法的路径

从海洋法尤其是国际海洋法包括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的发展进程看,国家提出与海洋有关的倡议、建议或提案, 多在一些重要场合发布,如联合国大会、国家之间的共同声明、 国内政策宣示(白皮书) 等, 以使其被其他国家、国际组织所知晓和模仿并认可,逐步符合习惯国际法的要件(时间要件/客观要件、心理要件/主观要件即法律确信),即随时间和实践发展成为国际海洋法的原则或制度。 对此,中国可借鉴如美国、 马耳他、智利等国做法,即提出海洋政策性和法律建议并被他国认同、接受,最后成为联合国的大陆架制度、国际海底区域制度\专属经济区制度等,使中国关于海洋命运共同体的倡议更好更早地融入国际海洋法制度中,成为各国应遵守的制度并发展为国际海洋法的重要原则,同时也体现出中国在海洋治理体系建构和完善上对世界所作出的贡献。

而在此之前,中国在维护诸如南海和东海的权益和安定秩序的同时,尤其应加强与其他国家在海洋低敏感领域(或海洋功能性事项)上的合作,以增进互信,共享海洋空间和资源利益,为合理解决国家间主权、管辖权争议创造条件。同时,应进一步丰富和完善与海洋有关的国内政策和法律制度,使中国的海洋政策与法律制度更具有普遍性和可行性, 真正地为海洋命运共同体发展服务。


文章来源:节选自《论海洋命运共同体的“法治化”意涵》,原刊于《亚太安全与海洋研究》2025年第4期转载请注明原出处、作者信息及由中国海洋发展研究中心编排

作者:金永明,中国海洋大学特聘教授,中国海洋大学海洋发展研究院副院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