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环境法典》中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规定的实施优化

发布者:陈嘉楠发布时间:2026-09-28

对于陆海统筹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法典表达的争议既会阻碍我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理论的统一构建和发展,也会影响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顺利实施。鉴于此,有必要在《生态环境法典》的实施过程中,通过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的途径和方式,对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规定加以完善,可分成当前思路和长远思路两步进行。

一、实施优化的当前思路

目前,面临《生态环境法典》实施的紧迫性,对其相关条款进行相应的修订并不是一个可行的方案,因此,针对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现有规定,可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增强条款间的一致性和连贯性。

第一,结合第1073条第1款对第1074条第1款进行解释。基于《生态环境法典》的陆海生态环境一体化保护的基本定位和海洋生态环境保护的特殊性要求,也是贯彻《生态环境法典》第3条第1款的规定,注法典第1073条应该是对我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共性规定,应同时适用于陆域和海域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而第1074条第1款是对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特殊规定,以适应海洋生态环境保护的特殊性要求。因此,法典第1074条规定的内容在法律逻辑上应当与第1073条保持一致。第1073条第1款主要规定了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及其指定部门、机构进行索赔的要件和程序要求:一是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给国家造成损失;二是致害行为必须是违法性行为;三是磋商是诉讼的前提性程序。如果把这一规定适用于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中,针对海洋生态环境保护的特殊性,唯一有必要作出特殊不同规定的地方就是索赔主体。注因为海洋生态环境并非按照行政区划进行管理,其管理部门具有多元化。而对于违法行为所致国家损失、磋商前置程序方面,海洋生态环境保护领域并没有特殊性可言。所以,建议对第1074条第1款进行扩张解释,明确要求致害行为的违法性和海洋生态环境管理部门索赔诉讼的磋商前置程序。

第二,结合第1076条的规定对第1074条第2款进行解释。《生态环境法典》第1076条实际上是明确了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即依法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违法行使职权或怠于履行职责,造成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损害,人民检察院可以向该行政主管部门、机构提出检察建议和提起诉讼,要求其依法履职。这一规定实际上确认了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是不允许放弃其依法负有的职责的。而法典第1074条第1款的规定,实际上确定了行使海洋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依法对责任者进行索赔是其海洋生态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应有之义,该部门不能放弃其索赔权。所以,第1074条第2款应当接着第1款的逻辑,当第1款规定的海洋生态环境监督管理部门不对责任者进行索赔时,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督促其依法履职,而不是代替其履职,直接向责任者进行索赔。注所以,第1074条第2款的解释应当向第1076条靠拢。

二、实施优化的长远思路

在《生态环境法典》对我国陆海生态环境实行一体化统筹保护的前提下,《生态环境法典》关于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规定未来完善的最佳路径,就是在《生态环境法典》只保留《海洋环境保护法》关于海洋生态环境保护特殊性规定的总体定位下,在《生态环境法典》中系统构建融合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打通陆域和海洋的生态环境损害补救制度。

一方面,使海洋生态环境保护相关法律规定回归生态环境保护法治领域特别规定的正确定位,实现陆海生态环境一体化系统保护。早在2011年公布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就提出了陆海统筹的发展战略,后来在党的“十八大”报告、“十九大”报告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三个五年规划纲要》《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二○三五年远景目标的建议》等党和国家的重要方针性文件中多次强调坚持陆海统筹,建设海洋强国。2013年7月30日,习近平总书记在主持中共中央政治局就建设海洋强国进行的第八次集体学习时也明确强调,坚持陆海统筹,扎实推进海洋强国建设,要把海洋生态文明建设纳入海洋开发总布局之中,坚持开发和保护并重。就生态环境保护而言,陆海统筹实际上就是强调基于陆海生态系统的整体性与系统性,打通陆地与海洋两个支系统,实施“从山顶到海洋”的“陆海一盘棋”生态环境保护策略,建立陆海一体化的海洋生态环境保护治理体系,形成陆海联动、统筹协调的海洋生态环境治理格局。注但是,我国的生态环境法治实际上长期处于陆海分离的状态,无法满足陆海生态环境一体化保护的实践需求。注虽然我国《环境保护法》在第3条明确规定其适用范围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海域,《民事诉讼法》第4条也明确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民事诉讼适用本法,但是司法实践中,《民事诉讼法》第58条和《环境保护法》第58条规定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只适用于陆域生态环境领域,对海洋生态环境领域不适用。而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只适用旧《海洋环境保护法》中的规定,进而造成了陆海生态环境损害补救法律制度的割裂和矛盾。其根源在于:一是我国长期以来对海洋生态环境实行有别于陆域生态环境的独立管理,而且由作为独立管理部门的国家海洋局行使管理权。二是《海洋环境保护法》一直与我国生态环境保护领域的诸多单行法分离并行,逐渐趋于强化其作为海洋生态环境保护领域基本法的地位。对于第一点,我国在2018年的国务院体制改革中已经得到解决,使得陆海生态环境归于相同部门管理,实现了陆海生态环境管理机构的统一。对于第二点,应当在《生态环境法典》中加以解决。在《生态环境法典》正式实施后,《海洋环境保护法》由于其全部内容被纳入《生态环境法典》而被废止。但是,目前《生态环境法典》对《海洋环境保护法》的吸纳,还需进一步将海洋生态环境保护的特殊性及其法律规定识别和制定出来。

另一方面,系统构建陆海统筹的生态环境损害补救法律制度,有效融合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无论是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还是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虽然其适用的范围和条件略有差异,但都是对生态环境损害进行补救的法律措施。当生态环境损害发生后,环保非政府组织或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对生态环境损害进行补救,而行使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机构也可以根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对生态环境损害进行补救。由于目前《生态环境法典》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规定还处于分离状态,缺乏明确的法律衔接,而且陆域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与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还存在实质性差异,进而使我国生态环境损害补救制度仍处于散乱状态,仍需对其进行进一步的体系化整合。基于生态环境的公益性特征,理应将生态环境损害定性为公益损害。并且,基于政府的生态环境保护主导责任和社会公众的参与定位,生态环境公共利益与政府、社会公众之间的权益联系,系统构建的生态环境损害补救制度应该是生态环境公益补救制度。其第一序位的索赔主体是政府及其主管部门,第二序位的索赔主体是符合条件的环保非政府组织,第三序位的索赔主体是人民检察院。根据检察机关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之间的关系,人民检察院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通过系统构建生态环境损害补救法律制度,有效克服《生态环境法典》第1074条规定带来的争议。

来源:节选自《<生态环境法典>中的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原刊于《荆楚法学》2026年第3期

作者:刘卫先,系中国海洋大学法学院教授